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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樊*(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胡**贩卖毒品,并同意协助民警抓获胡**。民警于本市石景**派出所为樊*准备4400元毒资后,樊*按照民警要求拨打胡**电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胡**同意在本市朝阳金台路京客隆超市见面交货。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该超市内准备向樊*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各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98克,白色粉末1包为海洛因,净重14.8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部分,提出由于其从樊*处拿过毒品但没有付钱,这次樊*给其打电话让其拿冰毒是为了抵账,双方没有交易就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海洛因部分,胡**提出其因吸食而随身携带海洛因,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从胡**身上起获的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樊*(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胡**贩卖毒品,并同意协助民警抓获胡**。民警于北京市**派出所为樊*准备4400元毒资后,樊*按照民警要求拨打胡**电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胡**同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京客隆超市见面交货。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该超市内准备向樊*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各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98克,白色粉末1包为海洛因,净重14.8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9日,其因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冰毒被抓。其贩卖的海洛因、冰毒是从叫“小*”的女子处买的。其多次从“小*”处购买毒品,有海洛因也有冰毒,“小*”也吸毒。其可以给“小*”打电话要毒品,约她见面。但其身上没有钱,需要公安机关给其提供4400元现金。其给“小*”打电话要拿货,要20克冰毒,约好在朝阳金台路京客隆超市见面。其到京客隆超市等了一会儿“小*”就到了,她跟其说除了冰毒,还带了海洛因,并提出到超市外面去,他们就往门外走,这时民警就过来把其和“小*”一起抓了。“小*”的电话是188XXXXXXXX,在其手机里存的名字叫“狗熊”。其听“小*”和她朋友也说过,从她老家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其就从她那买过几次。冰毒一般220元至230元1克,海洛因是240元至250元1克,这个价格是比较便宜的。“小*”没有从其处买过毒品,也没有欠其钱。当天其跟胡**说了要4000多元的东西。

2015年6月9日,樊*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女子(胡立平)为“小*”。

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樊*向民警举报一名叫“小*”的女子有吸贩毒嫌疑,并表示可以以购买毒品的形式协助民警将该人抓获。民警在鲁**出所内对樊*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除一部手机外没有什么物品,后将4400元交付该人。民警便衣跟随樊*来到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附近京客隆超市内,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将胡**抓获,当场在胡**身上起获两包不明物品。经查,樊*为海淀区在逃人员,后民警联系海淀分局将樊*接回。

3、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民警为樊*筹集毒资等情况。

4、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呼叫(狗熊)188XXXXXXXX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胡**样本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吗啡类毒品阳性,吸毒成瘾严重。

6、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胡**不是在逃人员,曾多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7、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日,樊*向民警检举一名叫“小*”的女子有吸贩毒嫌疑,并表示可以以购买毒品的形式协助民警将该人抓获。民警在鲁**出所内为樊*筹集毒资4400元,并便衣跟随樊*来到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附近京客隆超市内,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将胡**抓获,当场在该人身上起获两包不明物品。经鉴定,其中1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14.88克;1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98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的自然情况。

9、被告人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2时至3时,樊*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东西送过来,其说有事,樊*等他到了之后给其打电话。晚上6点多钟,樊*给其打电话说他到了,他们约在京客隆超市见面,其就骑电动自行车去了。见面后聊了几句,其跟樊*说其把他的东西带来了,对方没有吭声。其就说有事往外走,警察将其抓获。樊*说让其拿凉的,意思就是冰毒。这个冰毒就是樊*的,之前其在樊*那拿毒品,但没有给钱,欠着樊*的钱,樊*让其拿毒品抵账。这次樊*跟其要毒品,其就给他拿过来了。其欠樊*大约1万元,其给樊带了差不多20克冰毒,掺着海洛因的那包毒品也是樊*要的。樊*没说准备抵多少钱,但给了樊*之后,他们的账就算清了,算下来应该抵1万多元。毒品是其从老家买的。其拿毒品是为了还欠樊**的账。其和樊*在电话中没有谈钱的事。

2015年6月10日,胡**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出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附近京客隆超市内就是其与樊*交易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对证人樊*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樊*打电话让其带20克冰毒去京客隆超市抵账,没有提到钱的事。经查:证人樊*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毒资筹集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樊*提出需要4400元钱能够以购买毒品的形式协助民警将有吸贩毒嫌疑的胡**抓获,故公安人员向樊*提供所需毒资,樊*打电话以购买冰毒为由将胡**约到京客隆超市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人胡**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樊*与被告人胡**约定交易毒品并已经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身上起获的冰毒及海洛因是胡**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部分毒品,故被告人胡**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公诉机关认定胡**向樊*贩卖毒品海洛因系犯罪未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姜**提出的被告人胡**系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姜**关于公安人员当场从胡**身上起获的海洛因,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姜**提出的被告人胡**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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