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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二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栾**分公司赵县御景新城项目部签订《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租赁石家庄中林**管租赁分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用于赵县御景新城3#、4#、5#楼。河北**限公司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的赵县御景新城3#、4#、5#楼《中信分公司租赁送货单》、《石家庄中信分公司租赁站退货单》用于证明中扶建设**公司、河北**限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中扶建设**公司主张未与河北**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非中扶建设**公司刻制,合同上签字的人非中扶建设**公司的人,也未得到中扶建设**公司授权。河北**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年石*二终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2月25日,赵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了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御景新城1#、2#、3#、4#、5#、6#住宅楼擅自施工建设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所载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中扶建设**公司承建了赵县御景新城项目的1-6号楼标段。中扶建设**公司对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年石*二终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对河北**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明,石家庄中**城中信钢管租赁分公司系石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5月9日,石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限公司。

从河北**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河北**限公司租金68411.69元、维修费501.5元、丢失赔偿费102.5元、清理费1686.6元。共计70702.29元。未退还钢管1377.2米、扣件2806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石*二终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扶建设**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承建了赵县御景新城项目的1-6号楼标段,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中扶建设**公司承担。二、河北**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送往御景新城3#、4#、5#楼,河北**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扶建设**公司应支付河北**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三、中扶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本院已做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原处理的是河北**限公司、中扶建设**公司涉及1#、2#、6#楼间的租赁纠纷。故对中扶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四、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限公司租金费用70702.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中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限公司钢管1377.2米、扣件2806套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归还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的约定价款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中扶建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扶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赵县御景新城项目系河北森**有限公司发包给海南**限公司开发承建,因此石家**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石家**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森石**有限公司发包给海南**限公司,中扶建设**公司与森石**有限公司的协议未履行,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海南**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叙述“但在庭审中森石**限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分公司主张该合同(森石**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订立的《赵县新村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因森石**有限公司与海南**限公司分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赵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对上诉人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理李**及项目负责人丁*的询问笔录、赵**罚字(2012)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项目系由上诉人的石家庄分公司施工建设,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本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但在庭审中森石**限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分公司主张该合同(森石**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订立的《赵县新村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不属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判决叙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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