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李**、殷*、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后李**伙同吕**、殷*、李**借故生非,先后故意将多辆汽车长时间(最长达125个小时)停堵在该小区出入口处,并起哄闹事,造成该小区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大量人员聚集围观,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1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查获;10月24日,被告人殷*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3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毕*等人的证言,租赁车位协议、业主档案、收费岗亭提示等书证,被告人李**、吕**、殷*、李**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吕**、殷*、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吕**系初犯;3.被告人吕**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建议对吕**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系自首;2.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殷*系自首;2.被告人殷*系从犯;3.被告人殷*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殷*的家属代其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后李**伙同吕**、殷*、李**借故生非,先后故意将多辆汽车长时间(最长达125个小时)停堵在该小区出入口处,并起哄闹事,造成该小区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大量人员聚集围观,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1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查获;10月24日,被告人殷*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3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小区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在五里坨12号院大门口,有一40多岁的女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停在出门收费口处,并在车内与收费员争吵,不停地骂收费员,其劝她换个车证,并让她可以开车离开,下次不要再违反规定,该女子不但不听劝,反而将车斜着停在门口下车离开了,几分钟后该女子又从地下车库开出一辆灰色尼桑牌轿车斜着停在车库出口刷卡处。经物业人员报警,警察来了后,另一女子驾驶一辆深色大众牌小车斜着停在车库入口处,警察劝停车的女子,该女子不挪车,造成小区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当天18时许,一5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香槟色的宝马牌轿车从小区前的桥头逆向驶入小区大门,压倒了摆在路上的锥桶,下车后与之前堵门的人一起在小区门口起哄,还有一4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牌汽车停在小区入口值班岗亭处堵路,该男子自称是他嫂子让来的,一直在骂物业收费不合理等。

经辨认,证人孙**指认被告人吕**就是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分别驾驶尼桑牌小轿车、奥迪牌汽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和小区收费亭出口处的人;指认被告人殷*是2015年10月7日18时许,驾驶宝马牌汽车停放在小区桥头出口堵门的人。

2.证人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其正在五里坨西街12号院门口出车口收费亭内上班收取停车费,一女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要出门,给其一张地上停车卡,其刷卡后显示停车费是4元,就向该女子要钱,该女子称她有车证,其查看后告诉对方车证不对,该女子不愿意改车证,也不交钱,让其给物业领导打电话,其就让该女子离开,并提醒她下不为例,该女子说“我还不走了”,就将车斜着停在收费亭出口处,锁车离开。之后其一直在岗亭内待着,快天黑的时候冲进来几个人要打其,那名女司机将他们拉走了,18时许其离开小区,23时回来时看到奥迪车还在门口堵着,因为小区地上的出入口只有一个,小区其它的车无法正常进出,还有好多人在围观。

经辨认,证人毕×指认被告人吕**是驾驶奥迪车故意停放在地面收费亭出口处堵门的人。

3.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其接到通知来到小区门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斜着停在收费亭出口处,过了一会,奥迪车的女车主又开出一辆灰色尼桑牌汽车堵在车库的出口,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后,另一女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堵在车库的入口,也不听民警劝导。后来其再次来到小区门口时,很多人将民警围在中间,开车堵路的2名女子和她们的家属、朋友都在跟民警争吵,且不听劝导,也不挪车,直到22时许,围观的人陆续散了,但堵在门口的车一直没有挪走。这两辆车都是一个叫李**的业主在物业登记的,堵车的时候他不在场,后来来的,民警劝他挪车,他也没有挪。当天还有一男子驾驶一辆香槟色宝马车从桥头逆向驶入小区大门,停在小区入口值班岗亭处堵路,并与之前堵车的人一同起哄骂人,10月8日下午,宝马车被换成了现代牌汽车。

经辨认,证人孙**指认被告人吕**就是驾驶尼桑牌小轿车故意停放在小区车库出口处的人;指认被告人殷*就是驾驶宝马牌小轿车故意停放在桥头出口处的人。

4.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一名女车主驾驶黑色奥迪车在小区出口的收费处与收费员发生争吵,收费员说这次可以让她不交钱先走,女车主说不走了,并将车停在路上,其将此情况报告给保安队长。后来这名女车主还驾驶一辆灰色车停在车库出口,另外一名女司机驾车停在车库的进口,还有两辆车停在小区的进出口,影响了居民通行。

经辨认,证人丁×指认被告人吕**就是驾驶黑色奥迪车故意停在小区收费亭出口处的人。

5.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丁*的通知后,来到小区门口,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收费亭出口处,收费员称一女司机对收取停车费不满,过了几分钟,一女子将奥迪车斜着停在收费亭出口将路完全堵住,后下车离开,过了一会又从地下车库开出一辆灰色尼桑牌汽车斜着停在地下车库出口,锁车离开。17时许,民警搀扶着开奥迪车的女司机向小区门口走,被一名较胖的女子拦住,当时围过来很多人,有人喊警察打人,民警当时只好维持秩序。另有一光头男子驾驶黑色奔驰车停在小区入口的小桥上,并与女司机一直在一起,帮助女司机说警察。小区被堵后秩序非常乱,很多业主因无法进入小区投诉物业,物业也无法正常收费。

经辨认,证人孟**指认被告人吕**就是驾驶尼桑牌汽车故意停在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的人。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有业主打电话询问小区大门被堵车辆出不去的问题,其来到小区正门看到有5辆车将小区的出入口和地下车库出入口堵住,小区门口、桥头都围满了人,警察正在现场处置,堵车的主要是两个女的,跟警察争执不听劝阻,也不挪车,当时现场很乱。

7.证人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其回到小区后,民警在现场劝导车主,车主没有配合将车挪开,由于从外面回来的车辆越来越多,其就决定将小区的消防通道打开,让其它车辆通行,后来李**又先后叫来好几辆车将小区出入口及地下车库路口给堵住。这几辆车是过了好几天才全部挪开,挪开后小区车辆出入才恢复正常,之前的堵车造成外来车辆无法计时收费,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堵车前发出去的50张临时停车卡无法收回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根据物业公司的统计,2015年10月7日15时35分开始堵车,最后一辆车离开的时间是10月12日21时10分左右,10月13日9时30分小区才恢复计时收费系统。

8.证人廉×的证人证明,案发当天其于16时许来到现场,看到堵车的车主仍不配合民警工作,且态度恶劣,当时小区秩序混乱,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

9.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其接到姐姐吕**的电话让其去她住的小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其驾驶一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小区后,看到吕**将黑色奥迪车停在小区出口收费处,吕**让其将车斜着停在地下车库的入口处,其它车辆无法进入了。后来其听说吕**与物业因为停车费的事情发生纠纷。一个小时后,其来到小区门口,围了很多人,吕**与李**正在与警察争执,警察让挪车,吕**称让物业解决,其看到桑塔纳车后面又停了一辆奔驰面包车,也堵在入口处,司机是一40岁左右的短发男子,是李**的朋友。晚上22时许,其驾驶桑塔纳汽车离开小区,当时还有一辆吕**的女儿李**平时驾驶的尼桑牌轿车堵在地下车库的出口,一辆宝马车堵在小区收费出口处,影响了小区居民车辆的正常出入。过了几天,吕**让其将堵路的奥迪车开走。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其母亲吕**回家找其拿车钥匙,说她与门口收费员发生纠纷,其也跟着吕**下楼,走到小区门口时,看到家里的两辆车一辆堵在小区门口,另一辆堵在车库的出口,当时小区门口有很多人在围观。吕**也将她开来的车停在车库的入口处,当天晚上开走的,还有一辆黑色奔驰车和一辆香槟色的轿车也堵在小区门口,不知道是谁开来的。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李**称吕**因停车费的问题将小区门堵了,让其开车送他回去,在路上李**还给殷*打电话说了这事,让殷*也过去。到了李**居住的小区后,吕**、吕**、李**正在与民警争吵,吕**的黑色奥迪车堵在小区出口处,一辆黑色桑塔纳堵在车库入口处,李**驾驶的黑色奔驰车停在桑塔纳后面堵住了小区进口,过了一会殷*驾驶一辆香槟色宝马车逆行停在小区出口处,下车后与李**等人一同喊骂,还说警察打人等。过了两天,李**让公司的一辆福田货车停在堵小区门口的奔驰车的位置。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23时许,李**让其将公司的福田货车开到李**居住的小区,在小区门口其看到公司的奔驰商务车停在小区入口处,李**指挥其将货车停在奔驰车的位置。第三天晚上李**让其将车开走。

1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殷*让其将一辆现代牌轿车开到五里坨西街12号院的车辆进出口处,替换了他原来停在那里的宝马车。当时小区车辆出口处有一辆奥迪车,小区入口也停了一辆车堵着。三天后其将现代牌轿车开走。

1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其来到五里坨西街12号院,看到小区门口停着一辆奔驰牌汽车,现场有很多人,民警在维持秩序。

15.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其打车回到所居住的五里坨西街12号院,看到大门口有几辆车堵着,造成其它车辆无法进入,几天之后这几辆车才被开走。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其回到小区后看到门口收费处围了几个人,一辆黑色奥迪车的车主正在与收费人员发生争吵,该车主下车后锁门离开。当天晚上那辆车还没有挪开,还有一辆小货车堵在小区的进口处,另一辆停在小区的出口处。

1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看到小区门口站着很多人,停着很多车。

18.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路过12号院,看到门口聚集很多人,听说是业主因交停车费与物业发生纠纷,并开车将小区大门堵住,车辆无法进出。

19.证人潘*、李**、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五**出所接到报警称五里坨西街12号院有人堵小区大门,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业主吕**因停车费与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分别用黑色奥迪汽车、灰色尼桑汽车、黑色桑塔纳汽车将小区的出口、地下车库的入口堵住,造成小区车辆无法出入。民警找到吕**并让她挪车,吕**不听劝阻,还坐在地上称警察打人。吕**的丈夫李**到达现场称车辆是他让堵的,李**也不听民警劝阻拒绝将车开走。后来李**又纠集殷*等人开来一辆宝马轿车、一辆奔驰汽车将小区的出入口堵住。由于现场围观的群众较多,民警让物业打开了应急通道,物业值班领导在现场协调,但李**、吕**拒绝与物业领导解决此事,堵路的车辆一直停在现场。

20.北京兴**服务中心出具的“天翠阳光新城停车位租赁协议”、“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吕**承租小区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用于停放灰色尼桑牌汽车,李**承租小区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用于停放黑色奥迪牌汽车。2015年10月7日15时35分第一辆车(奥迪)堵在停车场出口,10月12日晚21时05分所有堵车的车辆全部开走,10月13日9时30分,小区停车管理系统恢复正常。2015年10月7日0时至15时35分进入小区地面临时停车位的车主取卡后没有交回,造成物业公司丢失临时卡共计46张。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审核表证明,北京兴**服务中心经营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内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收费标准经有关部门核准。

22.“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五**出所“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至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孙先生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五里坨西街12号院有人与物业发生纠纷,有四五辆车堵门,造成无法正常进入小区等。同年10月8日23时许,李**报警扬言“弄死”民警。

2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黑色奥迪牌汽车(×××)、灰色轩逸牌汽车(×××)、黑色奔驰牌汽车(×××)、黑色桑塔纳牌汽车(×××)、灰色宝马牌汽车(×××)、黑色现代牌汽车(×××)、白色福田牌汽车(×××)的车辆基本信息。

24.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录像证明,2015年10月7日15时39分,被告人吕**驾驶黑色奥迪牌汽车斜着停在小区停车场出口,后面的其他车辆均无法正常驶出;同日16时25分,吕**驾驶大众牌汽车停在小区入口,下车后与吕**有言语交流,并锁车后离开;同日16时35分,被告人李**驾驶黑色奔驰商务车停在小区门口后下车;同日18时13分,被告人殷*驾驶车辆到达现场并将车逆向停在小区出口位置。民警在案发现场执法时,被告人吕**、李**、殷*、李**与民警争执的情况。

2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其接到妻子吕**的电话称她从小区停车场出口出去时因为车证与车辆不符,被收费人员索要停车费,她拒绝交费因此无法出小区,其就让吕**将车停在原地。之后其让公司的司机陈*开车带其回家,到了小区门口,看到路边围满了小区的人,吕**、吕**、李**正在与民警争吵,吕**称她的胳膊被民警弄伤了。当时其看到吕**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堵在小区地上停车场的进出口处,殷*开车回来后进不去,其就将刚才的情况告诉殷*,殷*就将他驾驶的香槟色宝马车停在出口处。后来李**驾驶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回来,停在地下车库的入口,当天晚上其又让李**找人将公司的福田牌货车开过来,将奔驰车换走,用货车继续堵路。

26.被告人吕**的供述证明,其家里有三辆车,其中丈夫李**的车有地上停车卡,其与女儿李**的车均有地下车库的停车卡。2015年10月7日,其将本应停在地下车库的奥迪车(×××)停在了地上车位,下午15时30分,其驾驶该车准备离开小区时,小区的保安称该车停在地上,应该交纳4元钱的停车费,其当时觉得小区地上地下都有自己家的停车位,对于保安按照车牌对号入座收取停车费的做法特别不能理解,非常生气,便给李**打电话称小区的保安不让其出去,李**说让其将车停在原地。之后其就将奥迪车停放在小区的出口位置,下车后将车锁上,又开李**的尼桑牌汽车停在小区地下车库的出口,还给吕**打电话,指挥吕**将她驾驶的黑色轿车停在地下车库的入口。警察来了后让其挪车,其当时还在气头上,就没有听民警的劝告,且不同意跟民警去派出所解决此事,在民警带其上警车时,其坐在地上了,这时候有围观群众起哄说警察打人。这时,李**回来了,与民警理论停车费的事情,李**开着一辆奔驰商务车将车停在吕**车的后面,殷*也将一辆车堵在小区的出口处。当天晚上,吕**将车开走后,停在后面的奔驰车就顶上去接着堵,后来奔驰商务车被开走换了一辆货车接着堵这,过了好几天,其将奥迪车开走。堵车造成小区其他居民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

27.被告人殷*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其驾驶殷**的宝马牌汽车回到五里坨西街12号院,发现小区入口处堵着几辆汽车,其将车开到出口处时,一辆奥迪车堵着出口,这时李**过来告诉其堵门的车是吕**的车,吕**因为停车费的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其在车上喝了半听啤酒,越想越生气,就下车与在场的民警协调此事。后来其遇到李**,李**跟其说了吕**与物业发生纠纷、民警要带吕**回派出所的事情,其当时由于酒精作用,说警察打人的话。第二天,其又将自己的现代牌汽车停在宝马车的位置,直到10月9日才挪开。

2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其听李**说吕**把小区口堵了,李**让其奔驰商务车接李**的女儿,当其回到石景山区五里坨西区12号院时,看到吕**的奥迪车停在停车场的出口,李**家的另一辆尼桑牌汽车停在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处,吕**的桑塔纳牌汽车停在停车场的入口,其就将奔驰车也堵在入口处。其从车上下来后,吕**正在与警察争吵,并跟其说因为停车费的事情与物业发生了纠纷,其也跟着她们与警察争吵。17时许,李**回来了,吕**说她被警察打伤了,李**就与警察理论,后来殷×驾驶宝马车回来,也堵在小区的出口处,并下车与其他人起哄骂物业的人,还说警察打人等。晚上23时许,李**让其找人将公司的福田牌货车开过来停在奔驰车堵车的位置。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1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查获;10月24日,被告人殷*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3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李**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张*、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王**、被告人殷*的辩护人姜**当庭出示了北京兴**服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吕**、殷*、李**案发后积极赔偿该单位的经济损失,该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李**、殷*、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李**、殷*、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李**、殷*、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系自首、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取得物业公司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关于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殷*的辩护人关于殷*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李**、殷*、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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