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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初,原告即为被告供应砂子。因双方关系融洽所以每当被告资金不足,便有拖欠。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385.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6385.91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砂的数量;

证据3、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385.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砂子款共计1346385.91元”。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欠条》载明的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以砂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砂子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其出具《欠条》载明的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规定,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346385.91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1346385.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8元,减半收取8459元(原告王**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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