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盛*富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富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盛*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