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吕**等与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李**因要求确认被告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3月31日向莱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莱芜**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吕**、李**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快递送达《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家周边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查处的法定职责,使违法施工行为延续至今。违法施工处与原告住所只相隔几米,违法施工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房屋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违法施工处相距很近,其施工是否安全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2.违法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快递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3、《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由查处涉案违法施工行为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首先,被告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因此无从谈起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行使的是一种检举权利,而不是法律保护的诉权,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被举报人的处理不直接影响原告,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再次,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莱**(1999)4号文件)》,被告职责范围是中心组团内所有工程和中心组团外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的工程报建、施工管理、施工许可证管理等工作,其余由各区分别负责管理。而原告所反映的涉案工程属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不属于被告管辖,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莱区建停字(2014)第007号、莱区建停字(2014)第025号、莱区建停字(2014)第027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查处申请书之前,有管辖权的部门已经对西沟里村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了查处,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涉案施工行为由莱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管理;3.关于西沟里村吕**一家反映违法征收的汇报材料(复印件),证明案件起因为原告一家与西沟里村村委没有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矛盾;4.高庄街道办事处关于区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032××2)办理结果的情况汇报(复印件),证实案件情况的起因;5.莱芜市人民政府文件(莱**(1999)4号),证明原告要求查处的西沟里村的违法施工行为应由莱城区查处,不是被告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局依法享有查处违法建筑物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反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局虽然对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是其也没有穷尽法律法规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全部查处权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是政府部门文件,不能对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进行篡改,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被告应为本案的查处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建筑施工行为属于违法,也不能证实涉案建筑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电话联系了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到对原告要求查处的施工情况已经作了处理,就此被告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真实、合法,其相结合能够证实案件发生的背景、经过,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年8月15日才开始实施,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莱芜市莱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里村委)因新农村建设改造二期工程,开始动员涉及此次改造的20户村民搬迁,其中包括原告一家。经西沟里村委动员,19户村民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主动搬迁,原告一家因与西沟里村委就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搬迁。2014年约7、8月份,西沟里村委开始组织施工建设二期工程的两座居民楼,该施工工地紧邻原告一家的住宅。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以其住宅附近的楼房建设没有施工许可等法律手续,可能对三原告的生活以及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为由,要求被告对该施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后,向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得知原告反映的违法施工行为已依法得到查处,遂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未作出处理和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三原告认为查处违法施工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在《违法查处申请书》中明确涉案施工行为威胁到其生活及人身安全并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以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原告邮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处理不满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吕**、吕**、李**以《违法查处申请书》的形式要求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的法定职责,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吕**、吕**、李**有权以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第三,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以及签收单能够证实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对涉案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的要求,被告也认可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的事实。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处理。莱芜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莱**(1999)4号)》第三条第(四)项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施工许可证管理等工作方面的管辖范围进行了细化,其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许可证进行管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违法施工行为位于莱芜**办事处西沟里村,根据莱**(1999)4号文的规定,应由莱芜市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查处,而不是本案被告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查处西沟里村施工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吕**、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吕**、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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