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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安**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业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沈阳业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向原告订购FW60+系统,合同总金额780,130.5元,优惠后的价格为770,000元(报价不包含检测费)。后因被告拖欠120,000元工程款,原告曾于2014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于民二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指定的辽宁方**限公司作了检测,为此,原告已代付检测费30,000元,材料费31,914元及运费5,200元。原告早已于2014年11月15日将检测报告及据交给被告,但被告再次失信。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检测费30,000元、材料费31,914元及运费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检测费、材料费及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幕墙销售及安装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辽宁省《建筑工程饰垢质量验收实施细则》(DB21/1234-2003)中对明框玻璃幕墙工程(即原、被告双方本次实施的工程)的质量检验要求和项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该规定填写质量验收记录报告。因玻璃幕墙工程属于国家明确规定通过质量检测方可视为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故原告应按照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规定对其使用的材料及实施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生的送检材料费用以及送检的运输费用均应当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奥迪城市展厅项目中购买原告幕墙系统的销售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材料(见材料明细报价单)供应、包安装及与之幕墙安装的相关事务,产品名称及型号为FW60+系统;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附《报价单》,载明不同编号的材料单价分别为1,350元/m2、3,000元/m2、3,500元/m2,以上报价不包含检测费、土建配合费、土建管理费、脚手架、水、电及现场库房费用。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辽宁方**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建筑幕墙物理四性,工程名称为沈阳业乔新业奥迪城市展厅,委托单位为原告北**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沈**公司,试件规格为3,940mm×6,000mm,检测结论为:根据检验结果,该幕墙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及平面内变形性能符合《建筑幕墙》GB/T21086-2007标准要求。并花费检测费30,000元。后原告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测费发票》邮寄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安装合同、报价单、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快递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检测费、材料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安装合同》及《报价单》,明确约定了“不包含检测费”等,故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材料费是因检测所发生的送检材料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经计算,材料费为31,914元(3,940mm×6,000mm×1,350元/m2)。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业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安**责任公司检测费30,000元;

二、被告沈阳业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安**责任公司材料费31,9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业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沈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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