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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等与段×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段**、段**与被告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段**,原告兼原告段**、段**之委托代理人段**,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8、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段**、段×2共同诉称:(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涉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现双方父亲段**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母亲葛*于2013年11月1日去世。葛*于2009年3月11日立遗嘱,将其与段**的共同财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的份额留给三原告,该遗嘱已经由北京**证处公证。葛*去世后,三原告应依遗嘱继承她的遗产,但被告却将房产全部占有,说他是儿子,父母的房产就应由他继承。故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内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属于葛*的份额归三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段×4辩称:(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涉诉房产中西厢房三间属段×4与段**夫妇共有,故判决西厢房三间归段**夫妇所有,同时给付段×4财产折款700元。但至今段**夫妇一直未给付该折款。故西厢房三间仍然属于段×4与段**夫妇共有。涉诉房产中关于段**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在此情况下,葛*在遗嘱中处分其应当继承段**的份额,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段**生前自感无力解决家庭矛盾,曾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由其孙子段**继承(见证人段**、葛*的证言),完全符合日常生活惯例。当时,葛*也在场。所以葛*的遗嘱虽然是公证遗嘱,但其中有关段**的遗产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依法无效。葛*的遗嘱明显超出其认知水平,也不符合农村一般的生活惯例。葛*立下遗嘱后,三原告将其送回老宅,葛*的后事是被告办理的,三原告未出一份力。这说明,葛*的遗嘱是在原告欺骗胁迫做出的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不仅是居住的场所,也体现了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更重要的是一种情感上的寄托。段**包括葛*,在自己生前无力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全部留给后代嫡孙,更加符合其认识水平,也符合农村百姓的一般生活惯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段**与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长女段**、次女段*1、三女段**、四女段*7、五女段*2,一子段*4。段**于19岁时去世,未婚无子女。段*71990年去世,去世时与张**系夫妻关系,无子女。段**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葛*于2013年11月1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的院落(以下简称73号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段×5名下,用地面积444平方米。

经现场勘验,73号院内地上物情况如下: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南侧有猪圈、厕所,均已破损;院落东南部有平房两间,其顶部已经破损,无门窗。现段×3、段**、段**、段×4均不在该院落居住。

2002年,段×4及其妻起诉段**、葛*、段**、段**、段×2分家析产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73号院内北正房五间系段**、葛*于1972年建造;西厢房三间系段**夫妇与段×4于1981年共同建造;东厢房五间原为三间,系段×4、孙**于1986年建造,后二人于2001年翻建为五间;西厢房南侧的猪圈、厕所,系段×4、孙**于1987年建造;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系段×4夫妻于1986年建造。后该案判决:一、73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属段**、葛*所有;二、西厢房三间归段**、葛*所有,段**、葛*给付段×4财产折款700元;三、西厢房南的猪圈、厕所、院落东南部的平房两间、平房西侧的鸭棚残留北墙、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属段×4夫妻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审理中,段×4主张上述判决书中确定段×5、葛*给付段×4财产折款700元,但段×5、葛*直至去世没有履行该义务,故段×4仍是西厢房三间的共有人。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段**、葛**分别于2000年、2007起诉其子女赡养纠纷,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0)顺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顺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调解书,对段**、葛*的子女如何履行赡养义务作出了约定。

2009年3月11日,葛*在北京**证处立下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葛*与段**(已于2008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我与段**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拥有共有产权平房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大集建(证)字第×号,其中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上述房产属于我和丈夫段**共同所有。为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纷争,特立如下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继承丈夫段**的遗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女儿:段×1、段**、段×2三人共同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当日,北京**证处对遗嘱出具了公证书。

对上述公证遗嘱,段×4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为此段×4提交如下证据:

1.顺义区**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我村村民段**拥有房产地一块,因不慎将土地建设使用证丢失,现申请补办。特此证明。

段×4以此证明73号院的使用证已经丢失,但2009年3月11日葛*拿去办公证遗嘱,证明公证遗嘱并非葛*真实意思表示。

2.证人段**当庭陈述:其系段**的弟弟,2009年3月份段**病重期间,其去看望,段**提起家庭纠纷,说其房屋全部由其孙**继承;当时葛*和葛*均在场。

3.证人葛*当庭陈述:其系葛*的妹妹,段**病重期间,其去看望,段**表示房子留给其孙段×8,当时葛*和段**均在场,没过几天段**就去世了;对葛*2009年时的精神状态其记不清了。

4.遗嘱一份。其上记载:为了避免子女以后争纷,不论社会怎么变化,还是拆迁经济补偿等一切后事及所有家产都由我孙子段×8来继承,遗嘱人段×5、葛*,2008年12月26日。

5.遗嘱一份。其上记载:为了避免以后儿女争纷,我决定不论社会怎么变化,还是以后拆迁经济补偿等一切后事及所有家产都归我孙子段×8来继承,遗嘱人葛×,2012年4月20日。

审理中,三原告段**、段**、段**认可73号院内现存的西厢房南侧的猪圈、厕所,东南部平房两间及平房南侧的东院墙、西厢房南侧的西院墙属段×4夫妻所有,并要求对段×5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继承涉诉院落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五间十分之九的份额,三原告每人十分之三。

上述事实,有(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2000)顺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调解书,(2007)顺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02)顺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诉73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属段×5、葛**。段**辩称因段×5、葛*直至去世都没有给付段**财产折款700元,故其系西厢房三间的共有人一事,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辩解不能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不予采信。段**主张段×5、葛*于2008年12月26日表示将遗产由案外人段**继承,葛*于2012年4月20日再次表示将遗产由案外人段**继承,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段×6、段**先于段×5、葛*去世且无晚辈直系亲属,故对段×5、葛*的遗产,其继承人为段×3、段**、段**、段**四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葛*于2009年3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段×5的遗产,本院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关于具体分割方案,三原告主张份额分割,而未要求实体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段**关于分割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由原告段**、段**、段**每人继承十分之三;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的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由被告段**继承十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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