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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铁新城投资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认为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在无任何合法征地及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产权的土地和房屋(该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巷村胡巷街29号),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赋予的既有财产权益。杨**的房屋已经拆除,关于房屋拆除的过程,杨**认为“拆之前房屋是完好的,是我一个人居住,在2010年1月9日凌晨2点我去南京出差,在高速公路上接到邻居电话,告知我房子被强拆了,我回来后就马上报案”。2010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故意毁坏财物案对杨**的报案予以立案。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苏州**源局与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当年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12010CR00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相城区富临路南、民凌路东、用地面积7860㎡、编号为苏地2009-B-111号A地块的土地出让给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9月17日批复同意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在高铁新城核心区富临路南、民凌路东实施高铁站枢纽区南广场地下开发项目。苏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6月25日向高铁新城投资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南广场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为元和街道南天成路,用地性质为道路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为50.65亩。苏州**源局于2012年9月25日批复,同意拨用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南天成路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33767㎡给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杨**及钱黎明、马**等三人于2013年以要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认定杨**使用的房屋在苏地2009-B-111号A地块东南方向,距离较近,但杨**使用的房屋不在该地块范围内,故杨**与该地块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驳回了包括杨**在内的三人的诉请。关于杨**的房屋系谁拆除,杨**认为,在与相城区元和街道的协商谈判中,当时的街道主任说是他们拆的。那就应该是元和街道拆迁办拆的,但由于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一直占用杨**的宅基地,杨**的宅基地及房屋被拆之前没有接到任何的征收手续,没有见过任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没有见过任何的拆迁手续及安置补偿方案,因此仍然起诉高铁新城投资公司。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相城区元和街道拆迁办调查取证,其认为,对于杨**等人的房屋是何人拆除的不清楚,对于杨**的房屋是否在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发改局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批复、立案告知单、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认为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侵犯其对房屋和宅基地的权益,并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首先证明其原来的房屋和宅基地在现在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对此,其举证的房屋位置图并不能有效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的相应结果对此也无法予以确认;其次,杨**在庭审中认为系相城区元和街道拆迁办拆除了其房屋,但其又起诉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相互矛盾;另外,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5日的批复来看,当时拨付给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使用的土地已经是“城市国有土地33767㎡”,故高铁新城投资公司所取得的建设用地在当时已经不是任何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与杨**所诉称占用其宅基地和房屋显然不相吻合。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侵犯其房屋及宅基地权益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杨**对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位置图及现场照片,上诉人的宅基地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范围之内,且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证明上诉人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位置图及相关证据,有失公允。二、上诉人的房屋所占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消灭上诉人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合法权利,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征收。上诉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及所占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利就客观存在,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已经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原有面貌及现在的状况、位置等,上诉人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而且位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否定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的开工建设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工建设不具有合法性,其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用地单位不是拆迁单位,也不是征地单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基础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用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宅基地,用途为公共设施用途,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毫无关系;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多次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拆除其房屋,是由拆迁办拆迁的,上诉人甚至不能确认其宅基地在被上诉人的用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申请本院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并测绘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因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认为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在无任何合法征地及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产权的土地和房屋,杨**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铁新城投资公司抗辩认为其为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文件,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为合法使用权人,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杨**上诉认为其宅基地在高铁新城投资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之内,而且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房屋及所占土地合法使用权利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杨**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宅基地在高铁新城投资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且高铁新城投资公司通过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成为合法使用权人,杨**认为高铁新城投资公司侵权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的房屋已被拆除,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系被高铁新城投资公司违法拆除,杨**要求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主张的高铁新城投资公司开工建设不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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