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吴**、朱**、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朱**、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中**行于2014年4月11日与吴**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吴**向中**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设备,合同贷款的年利率为8.1%,月利率为6.7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吴**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中**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为抵押权人。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合同违约。违约情形发生时,吴**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朱**、顺**司分别与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朱**、顺**司依据主合同与中**行之间形成的在最高额度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11日,中**行向吴**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吴**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贷款。但是吴**却未向中**行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了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现中**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偿还中**行借款本息6108889.02元(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7月21日,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08236.86元,罚息652.16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吴**承担中**行发生的律师费305444.45元;3、中**行有权对吴**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产,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朱**、顺**司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吴**、朱**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吴**、朱**的个人信用报告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3,《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

证据4,《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5,《个人借款合同》;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

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借据)》;

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据9,他项权利证书;

证据10,快递单及催收函复印件;

证据11,逾期欠款系统截屏;

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朱**、顺**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朱**、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4日,中**行作为授信人、吴**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营银房授字地4057号),约定:吴**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向中**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经吴**申请,中**行审核同意向吴**提供总额为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到2024年3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吴**所欠中**行的一切债务由吴**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由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授信期间内,吴**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中**行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吴**向中**行提交并经中**行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以上的具体合同、协议或相关的业务申请书统一简称为“各具体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该等要素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在吴**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中**行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吴**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全部负担。

同日,抵押权人中**行与抵押人吴**、抵押财产共有人朱**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营银房授抵字第4057号),约定:吴**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行在《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对吴**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因中**行向吴**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余额不得超过《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吴**与中**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具体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吴**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中**行分别与朱**、顺**司(原名称为北京广源万融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营保字第1518号、2014信银营保字第1519号),约定: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因中**行向吴**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为600万元,朱**、顺**司对吴**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中**行与吴**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朱**、顺**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任何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吴**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朱**、顺**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吴**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朱**、顺**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和的50%为限)。

2014年4月11日,贷**信银行与借款人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营银私贷字第2013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电子设备,贷款年利率为8.1%,月利率为6.75‰,即以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按照人**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以所有房产作抵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为《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的具体业务合同及附件,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纳入《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

中**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吴**;利率8.1%;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额度项下单笔提款);放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1日;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划入存款账户时,贷款人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保证将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项义务。

2014年4月11日,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吴**一次性放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吴**尚拖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8236.86元、罚息652.16元。朱**、顺**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中**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因吴*雪案委托北京**事务所作为诉讼、执行代理人,中**行在签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5444.45元。中**行已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5444.45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中**行于2014年4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行要求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要求朱**、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故中**行要求吴**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朱**、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顺**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吴**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六百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十万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六分、罚息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三十万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五分;

三、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对吴**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朱**、北京顺**限公司对吴**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朱**、北京顺**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

六、驳回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朱**、北京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七百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吴**、朱**、北京顺**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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