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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北京市分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孟**,会同法官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7836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的欠款本金25960.71元、利息46343.41元、滞纳金6059.96元,共计78364.08元;2、判令被告按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卡号为×××,并签字愿意接受和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开卡后,2015年3月1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78364.08元,其中本金25960.71元、利息46343.41元、滞纳金6059.96元。

另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详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催收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偿还中国银**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七角一分、利息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一分、滞纳金六千零五十九元九角六分,共计七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零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支付中国银**北京市分行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陈*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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