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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宾馆)与被告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正德宾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宾馆诉称: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维修工人,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员工赖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赖某某打伤,赖某某的家属闻讯后赶到公司,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躲在公司房间内不敢出来,原告安抚了赖某某及其家属,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8918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563.2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8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2013年7月17日因其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我不同意正德宾馆的诉讼请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当由我负担部分已经从我工资中扣除;打人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是由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维修工人,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员工赖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赖某某打伤,赖某某的家属闻讯后赶到公司,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躲在公司房间内不敢出来,原告安抚了赖某某及其家属,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8918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单位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录音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当由其负担部分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打人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是由其支付的。

另查,北京**有限公司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肖**返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563.2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84元、垫付的2013年7月17日因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2015年10月22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录音、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公司代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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