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宾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正德宾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肖**自2007年12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担任维修工人。我单位为肖**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7月14日,肖**与我单位的女员工赖**发生争吵,并将赖**打伤,赖**的家属闻讯后赶到我单位,找肖**讨要说法,肖**躲在公司房间内不敢出来,我单位安抚了赖**及其家属,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我单位为肖**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8918元。现我公司不服本案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肖**向我单位返还:1、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563.2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84元;2、垫付的2013年7月17日因其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我不同意正德宾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我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已经从我工资中扣除;打人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是由我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德宾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公司代肖宝国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正德宾馆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肖**向其单位返还:1、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563.2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84元;2、垫付的2013年7月17日因其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肖**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德宾馆主张肖**自2007年12月1日到其单位工作,担任维修工人,其单位不仅为肖**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还为肖**垫付了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另,正德宾馆主张肖**与正德宾馆的女员工赖**在2013年7月14日发生争吵并将赖**打伤,赖**的家属闻讯后赶到其单位找肖**讨要说法,肖**躲在公司房间内不敢出来,正德宾馆安抚了赖**及其家属,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且为肖**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8918元。

正德宾馆为证明其单位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证明正德宾馆为肖**垫付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的具体金额;2、正德宾馆法定代表人闫奇志与肖**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单位为肖**垫付了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肖**对此表示认可。录音证据显示闫奇志问:“您个人承担保险这块,我可没问您扣哪,您不算账啊,肖工。”肖**答复称:“是啊,也就是一百多块钱,一个月一百多块钱”、“一年下来,一千多块钱”等。闫奇志又问:“一千多、两千多,这不也得五六千吗?”

肖**答复称:“啊,就是五六千。”3、肖**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记录,载明肖**月工资的核算明细。正*宾馆称该工资签收记录显示出肖**每天的工资标准为120元,120元/天乘以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得出肖**月工资数额。4、肖**与赖**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肖**将赖**打伤后,经正*宾馆主持调解,肖**同意向赖**赔偿8000元及医疗费918元。5、赖**出具的《证明》,证明肖**将赖**打伤的事实以及正*宾馆为肖**垫付了赔偿款。6、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赖**因被肖**打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18元。7、高*出具的《证明》,证明正*宾馆未从肖**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以及其单位为肖**垫付了8918元赔偿款。本院审理中,高*出庭作证称:其负责正*宾馆的人事管理和工资核算,正*宾馆出于方便的角度考虑,肖**的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和个人应负担部分均从其单位银行账户内自动扣划,正*宾馆并未从肖**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另,正*宾馆为肖**垫付了应向赖**支付的赔偿款和医药费。肖**主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其已经向赖**支付了赔偿款赔偿款和医疗费。

另查,正德宾馆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肖**返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563.28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84元、垫付的2013年7月17日因打伤他人的赔偿款8000元、医疗费918元。2015年10月22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调解协议、证人证言、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录音、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宾馆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的劳动报酬标准,导致无法判定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的钱款是否包含在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之内。即使从正*宾馆银行账户中长期为肖**扣划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也难以将该扣划部分排除在肖**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之外。故原审法院认为正*宾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位系代替肖**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并对正*宾馆要求肖**返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正*宾馆是否为肖**垫付了因打伤他人产生的赔偿款和医疗费,因该项钱款争议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本身而产生,故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正*宾馆要求肖**返还赔偿款和医疗费的请求未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