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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徐**、北京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东**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徐**的代理人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考,被告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殿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徐**系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及被告徐**的父亲为徐**,母亲为任**。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任**于1991年3月去世。徐**与任**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徐**、徐**、徐**、徐**。徐**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号××,以下简称”××号”)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37平方米。2001年,东**中心对××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即涉诉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该安置房屋系自徐**名下××号房屋安置而来,而××号又是徐**原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拆迁而来,当时任**还健在,××号应为徐**及任**的夫妻共同财产。任**去世后,二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徐**在二原告及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安置房屋,侵害了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原××号为20平方米,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及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号房屋本系徐**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号(平房1间半)拆迁而来。1991年××号拆迁时,徐**、徐**、徐**及徐**均获得了拆迁安置。因徐**愿意与女儿徐**一起居住,故徐**选择与徐**一起安置。后徐**一家、徐**及徐**一家均被安置到××号,并分为两个独立户籍,其中,徐**一家为一户;徐**及徐**一家为一户,徐**为户主。2001年,××号房屋又遇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徐**及徐**一家可以购买一个两居及一个一居。故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两居室,即××号房屋;徐**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安置房屋,获得补偿款12165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辩称:2001年,东**中心对××号进行危旧房改造,徐**因年龄及身体原因,委托其女徐**全权办理有关拆迁事宜,并应徐**及其代理人徐**的要求,将其中20平方米采取就地安置住房一套,剩余17平方米采取货币补偿人民币121650元。二被告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徐**的授权,徐**有权代表徐**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并签署涉诉合同。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亦有权签署上述合同。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对象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危改区有正式住房、本市常住户口和长期居住。徐**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有权代表安置对象签署涉诉合同。涉诉合同系根据徐**的拆迁要求而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拆迁一事至今已十余年,本案纠纷系原告家庭内部纠纷,与拆迁安置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任**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徐**、徐**、徐**、徐**。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任**于1991年3月6日去世。经本院询问,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放弃对涉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实体权利。

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号××)原为徐**名下私房,该房屋为平房北房3间,建筑面积37平方米。徐**于1991年8月2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01年,东**中心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2001)66号批复),对上述××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时,该房屋地址上徐**、徐**、徐**人为同一户籍,徐**为户主。

2001年11月28日,二被告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徐**在××地区内××号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徐**,之女徐**,之婿张**,之外孙张晓龙,之孙徐*。徐**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徐**自愿购买东**中心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安置住房价款合计为94375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可给予2%的优惠,实际购房款为92487元,以上房价中计算了徐**、张**夫妻工龄45年。

2003年10月17日,二被告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约定徐**购买的施工楼号××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号楼**单元××层××号,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产权登记面积为71.64平方米,徐**应实际补交房价款2553元。徐**应另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128元。后,徐**于2004年6月22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2001年11月28日,被告**中心与徐**签订《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徐**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徐**。徐**在本危改区内××号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使用权补偿款为101150元。徐**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东**中心再给予电视天线迁移费300元,空调拆移费2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21650元。该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徐**”签名,并按了指印。徐**称,该《货币补偿协议》落款乙方处”徐**”的签名为东**中心工作人员代签,指印为徐**所按。二原告对该《货币补偿协议》落款乙方处的指印是否为徐**本人所按持有异议,故对该指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该指印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司法鉴定。

另,拆迁档案中有《东四危改小区货币补偿计算表》一份,载明徐德章应获得的以上货币补偿内容及金额。安置居民处有”徐德章”的签名,并按了手印。徐**称,安置居民处”徐德章”的签名是东**中心工作人员代签,手印系徐**所按。二原告对该计算表上安置居民处的手印是否为徐**所按持有异议,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该指印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司法鉴定。

另,2001年11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徐**共领取补偿款等共计121650元。徐**称,该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徐**”的签名不是徐**本人所签,也不是徐**所签,具体是谁签的,现在已经记不清,但徐**认可领款手续系徐**办理。

再查,2001年11月23日,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徐**因年龄较大,身体欠佳,特委托其女徐**全权办理有关拆迁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如有纠纷,其父女自行解决,与拆迁办无关。落款委托人处有”徐**”的签名及指印。审理中,二原告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委托书落款处”徐**”的签名并非徐**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徐**”签名与样本上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

再查,拆迁档案中有《东四危改拆迁个案审订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会议时间2001年11月24日;××号,产权人为徐**,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徐**、徐**、张**、张**、徐*;居民要求回迁二居室2套;拆迁公司建议:张**、张**户口不在此地,但确在此长期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外并无正式住房,应给予安置。因东四地区房源紧张,经协商,居民同意回迁一套住房,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安置方案:同意此方案,部分面积回迁二居室一套,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二被告称,以上方案均经过徐**的同意,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徐**并不知情。

另,××号房屋档案中亦有合同编号为××号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份,该预售合同抬头处乙方为”徐**”,落款乙方处签字为”徐**”,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徐**”。徐**认可上述预售合同落款乙方处”徐**”的签名系徐**代签。原、被告均认可××号房屋档案中《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二被告。

关于徐**单独就××号(房号××)其中20平方米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节,徐**解释称,××号原系北京**××号拆迁安置而来,虽然××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的名下,但实际为徐**及徐**二人共有,只是二人未析产。在拆迁过程中,徐**与徐**达成一致,由徐**就其中17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由徐**就其中20平方米进行就地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档案及拆迁档案,《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年,××号房屋被拆迁时,该房屋所有权人徐**委托被告徐**办理有关拆迁涉及的一切事宜。后,被告**中心对该户采取回迁安置及货币补偿的组合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对徐**回迁安置一套两居室,对徐**货币补偿。其中,就××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面积部分,二被告签订涉诉《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依据以上合同文件,被告徐**回迁安置到××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本案中,委托被告徐**办理拆迁中的一切事宜系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徐**生前曾对徐**签订以上合同文件,并回迁安置到××号房屋提出过异议。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涉诉《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文件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徐**、徐**承担(已交纳)。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徐**、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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