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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越景新矿**有限公司与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越景**司)与被告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任家村第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闫锐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家村第二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辉越景**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辉越景**司与任**二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辉越景**司向任**二煤矿出售27架组合悬移液压支架及随机配件,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0年8月6日,辉越景**司再次依照双方约定,向任**二煤矿送达了一批配件,价值147125元。辉越景**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任**二煤矿尚欠剩余配件款38

325元及质保金70200元未给付。**越景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任家村第二煤矿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085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85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证明辉**公司提供的产品具备安标证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配件价格;四、收货证明,证明买卖合同项下产品及配件均已送达给任家村第二煤矿;五;公告费发票,证明辉**公司在诉讼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任家村第二煤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一、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已送达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辉**公司提供的具备安标证书,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能够证明辉**公司在本案中支出260元公告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6日,辉越景新公司与任**二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辉越景新公司向任**二煤矿出售型号为ZH2000/16/24ZL的组合悬移液压支架27架,单价26000元,货款共计702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后工作面推进30米付20%、余款一年内结清。验收标准为提货前到厂家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

买卖合同项下产品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为MEE090298,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

2010年5月26日及5月30日,辉越景新公司分两次将合同项下产品送至任家村第二煤矿,任家村第二煤矿在收货人处加盖公章。

2010年8月6日,辉越景新公司向任家村第二煤矿送达了一批配件,8月12日,辉越景新公司向任家村第二煤矿开具了金额共计14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现,任家村**越景新公司质保金70200元及配件款38325元未付。

诉讼中,辉越景新公司支持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亦有辉越景新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家村第二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辉越**公司与任家村第二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辉越**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任家村第二煤矿亦应给付相应货款。任家村第二煤矿到期未付款,应赔偿辉越**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十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静乐县任家村第二煤矿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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