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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北京大**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象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诉称,2013年10月26日,我与大**公司的经办人陈*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园×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委托大**公司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一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月,按季缴付,具体支付日期:第一次2013年10月26日缴付8000元;第二次2014年1月20日缴付12000元;第三次2014年4月26日缴付12000元;第四次2014年7月26日缴付12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我将房屋交付大**公司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大**公司均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交付租金。自2014年4月起,大**公司开始不再向我缴纳租金,我多次与其公司交涉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大**公司:1、向我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房屋租金

24000元;2、向我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266.1元;3、向我支付违约金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大**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大象伟业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园×号楼3门五层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建筑面积77.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石*。2013年10月26日,出租方(合同甲方)石*与代理方(合同乙方)北京鸿**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嘉**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石*将502号房屋委托鸿信嘉**司对外出租,鸿信嘉**司的代理权限为:(一)以甲方名义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对外出租该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二)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有线电视费和卫生费;……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甲方应于2013年10月27日前将502号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佣金:房屋租金为4000元/月,具体支付日期:第一次2013年10月26日支付8000元,第二次2014年1月20日支付12000元,第三次2014年4月26日支付12000元,第四次2014年7月26日支付1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工作日不计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于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的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甲方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慧园支行,户主姓名:石*,账户号码:×××;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领取房租与乙方无关;合同的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2.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及房屋租赁用途的;3.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违约责任:(一)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无论转租自用或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及乙方代理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违约责任;(二)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给甲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石*将502号房屋交付给鸿信嘉**司,鸿信嘉**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次租金8000元。2014年1月23日,鸿信嘉**司通过网转的方式向石*名下中**银行卡号:×××账户内支付了第二次房租12000元,但未支付此后的租金。

2014年5月22日,鸿**公司变更名称为大**公司。2014年10月26日,石*与大**公司的合同期满终止履行。同年11月6日,石*向502号房屋内租客送达了《通知》一份,要求租客搬离并返还502号房屋,租客何*签收了上述《通知》。庭审中,石*自述最后一位租客于2014年11月12日搬走,其收回502号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大象伟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石峰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账户明细查询、《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大象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与大象伟**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履行中,石*依约向大象伟**司交付了房屋,大象伟**司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但大象伟**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现双方合同虽已经期满终止,但大象伟**司依旧负有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故石*要求大象伟**司支付实际欠付租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终止后,大象伟**司理应将502号房屋及时交还给石*,未及时交付的,应该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故石*要求大象伟**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象伟**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石*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支付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北京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支付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一角;

三、北京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大**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刘*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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