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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徐**、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徐**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及徐**的父亲为徐**,母亲为任**。任**于1991年3月去世。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徐**与任**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徐**、徐**、徐**、徐**。徐**原在北京市东城区×××127号(房号2,以下简称“×××127号”)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37平方米。2001年,北京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东**中心)对东四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13单元9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安置房屋系自徐**名下×××127号房屋安置而来,而×××127号又是徐**原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月河胡同13号房屋拆迁而来。当时任**还健在,×××127号应为徐**及任**的夫妻共同财产。任**去世后,我们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徐**在我们和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安置房屋,侵害了我们父母及我们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且徐**与东**中心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原×××127号为20平方米,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综上,我们起诉要求确认徐**与东**中心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2-242)及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02-242)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127号房屋本系徐**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月**同13号(平房1间半)拆迁而来。1991年,月**同13号拆迁时,徐**、徐**、徐**及我均获得了拆迁安置。因徐**愿意与我一起居住,故徐**选择与我一起安置。后徐**一家、徐**及我一家均被安置到×××127号,并分为两个独立户籍。其中,徐**一家为一户;徐**及我一家为一户,徐**为户主。2001年,×××127号房屋又遇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徐**及我一家可以购买一个两居及一个一居。故我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两居室,即诉争房屋;徐**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安置房屋,获得补偿款121650元。徐**、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徐**、徐**的诉讼请求。

东**中心辩称:2001年,我中心对×××127号进行危旧房改造。徐**因年龄及身体原因,委托其女徐**全权办理有关拆迁事宜,并应徐**及其代理人徐**的要求,将其中20平方米采取就地安置住房一套,剩余17平方米采取货币补偿人民币121650元。我中心与徐**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徐**的授权,徐**有权代表徐**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并签署涉诉合同。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亦有权签署上述合同。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对象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危改区有正式住房、本市常住户口和长期居住。徐**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有权代表安置对象签署涉诉合同。涉诉合同系根据徐**的拆迁要求而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拆迁一事至今已十余年,本案纠纷系徐**、徐**家庭内部纠纷,与拆迁安置无关。徐**、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中心不同意徐**、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年,×××127号房屋被拆迁时,该房屋所有权人徐**委托徐**办理有关拆迁涉及的一切事宜。后,东**中心对该户采取回迁安置及货币补偿的组合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对徐**回迁安置一套两居室,对徐**货币补偿。其中,就×××127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面积部分,徐**与东**中心签订涉诉《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依据以上合同文件,徐**回迁安置到诉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本案中,委托徐**办理拆迁中的一切事宜系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中,徐**、徐**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徐**生前曾对徐**签订以上合同文件,并回迁安置到诉争房屋提出过异议。徐**、徐**称徐**与东**中心恶意串通,签订涉诉《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文件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徐**、徐**要求确认徐**与东**中心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徐**、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徐**与东**中心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任**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徐**、徐**、徐**、徐**。徐**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任**于1991年3月6日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127号(房号2)原为徐**名下私房,该房屋为平房北房3间,建筑面积37平方米。徐**于1991年8月2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001年,东**中心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2001)66号批复),对上述×××127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时,该房屋地址上徐**、徐**、徐**人为同一户籍,徐**为户主。

2001年11月28日,徐**与东**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2-242),约定:徐**在东四地区内×××127号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徐**,之女徐**,之婿张**,之外孙张晓龙,之孙徐*;徐**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徐**自愿购买东**中心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东四危改区D区25号楼(施工楼号)13单元9层02号,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安置住房价款合计为94375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可给予2%的优惠,实际购房款为92487元,以上房价中计算了徐**、张**夫妻工龄45年。

2003年10月17日,徐**与东**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02-242),约定:徐**购买的施工楼号D区25号楼13单元9层02号房屋,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2号楼13单元9层02号,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产权登记面积为71.64平方米,徐**应实际补交房价款2553元;徐**应另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128元。此后,徐**于2004年6月22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2001年11月28日,东**中心与徐**签订《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02-242+1,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徐**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徐**;徐**在本危改区内×××127号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使用权补偿款为101150元;徐**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东**中心再给予电视天线迁移费300元,空调拆移费2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21650元。该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徐**”签名,并按了指纹。一审审理中,徐**称,该《货币补偿协议》落款乙方处“徐**”的签名为东**中心工作人员代签,指纹为徐**所按。徐**、徐**对该《货币补偿协议》落款乙方处的指纹是否为徐**本人所按持有异议,故对该指纹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该指纹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司法鉴定。

拆迁档案中有《东四危改小区货币补偿计算表》一份,载明徐**应获得的以上货币补偿内容及金额。安置居民处有“徐**”的签名,并按了手印。徐**称,安置居民处“徐**”的签名是东**中心工作人员代签,手印系徐**所按。一审审理中,徐**、徐**对该计算表上安置居民处的手印是否为徐**所按持有异议,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该指纹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项司法鉴定。

2001年11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徐**共领取补偿款等共计121650元。一审审理中,徐**称,该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徐**”的签名不是徐**本人所签,也不是徐**所签,具体是谁签的,现在已经记不清,但徐**认可领款手续系徐**办理。

2001年11月23日,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徐**因年龄较大,身体欠佳,特委托其女徐**全权办理有关拆迁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如有纠纷,其父女自行解决,与拆迁办无关。落款委托人处有“徐**”的签名及指纹。一审审理中,徐**、徐**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委托书落款处“徐**”的签名并非徐**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徐**”签名与样本上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

拆迁档案中有《东四危改拆迁个案审订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会议时间2001年11月24日;×××127号,产权人为徐**,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徐**、徐**、张**、张**、徐*;居民要求回迁二居室2套;拆迁公司建议:张**、张**户口不在此地,但确在此长期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外并无正式住房,应给予安置;因东四地区房源紧张,经协商,居民同意回迁一套住房,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安置方案:同意此方案,部分面积回迁二居室一套,其余面积给予货币安置。一审审理中,徐**与东**中心称,以上方案均经过徐**的同意,徐**、徐**对此不予认可,称徐**并不知情。

诉争房屋档案中亦有合同编号为02-242号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份,该预售合同抬头处乙方为“徐**”,落款乙方处签字为“徐**”,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徐**”。徐**认可上述预售合同落款乙方处“徐**”的签名系徐**代签。一审审理中,徐**、徐**与徐**与东**中心均认可诉争房屋档案中《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徐**与东**中心。

经原审法院询问,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放弃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

关于徐**单独就×××127号(房号2)其中20平方米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节,徐**解释称,×××127号原系北京市朝阳区月河胡同13号拆迁安置而来,虽然×××12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的名下,但实际为徐**及徐**二人共有,只是二人未析产。在拆迁过程中,徐**与徐**达成一致,由徐**就其中17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由徐**就其中20平方米进行就地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档案及拆迁档案,《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东城区东四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徐**以称徐**与东**中心恶意串通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徐**的情况来看,徐**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有关拆迁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徐**由此取得了代理徐**办理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徐**通过徐**的委托取得的是代理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徐**;其代理权限仅仅局限于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事宜。事实上,徐**与东**中心签订合同,直接享有了房屋安置利益,并未将安置利益归于徐**;将徐**本应取得的安置利益转至自己,既属于超越代理权,又存在滥用代理权之嫌。徐**称徐**放弃安置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存在如此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能由徐**代行,故本院难以认定徐**自愿将房屋安置利益转移给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徐**应当将取得的安置房屋交给徐**,而不能独自享有所有权。

从东**中心的情况来看,其作为拆迁人,与合同相对人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应当指导被拆迁人完善相关手续。徐**作为被拆迁人,放弃安置利益的意思表示将影响其根本利益,理应由其本人亲自作出。东**中心没有严格审查相关材料,也没有指导合同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过错明显。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徐**与东**中心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是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徐**与东**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不能仅凭过错行为就当然推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据此,徐**、徐**主张徐**与东**中心就房屋安置问题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虽然判决驳回了徐**、徐**的诉讼请求,但对徐**依据委托代理权将安置利益归于自己的行为不持异议,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5700元,由徐**、徐**承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徐**、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徐**、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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