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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限公司与微梦创科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微梦创科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张**,微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进行新浪微博相关素材设计及制作服务。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新浪微博相关产品素材设计、制作服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确认金额向原告进行费用结算,且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其结清全部费用。自签订本协议至今,协议乙方(即原告)已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了“潘**”、“七夕”、“浪小花”等多套素材的设计、制作、修改等工作。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模板交付明细表,被告亦于当日回复原告,明确了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明细表的事实,并明确该次结算总价应为34000元,同时正式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前提下,原告就上述费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12月2日寄送给被告。依据前述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费用。但是被告在未进行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至今依然无故拖欠,未予结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原告素材设计、制作服务费共计3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1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微**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股东兼监事徐**曾在我公司担任过相应职务,且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一直主导合同签订的进程,所以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予撤销,且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的欺诈行为给我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反诉的事实理由同反诉状。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该数额为估算,请法院酌定)。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乐**司针对微**司的反诉辩称:1、徐**曾经为被告产品部普通职员,对于协议的洽谈、签订和履行不可能具备任何权力,更不是经办人。原告对于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2、双方签订协议时,徐**并非被告员工,且徐**已由被告辞退,其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与本协议履行无任何关联。3、我方通过正常渠道,凭借专业能力与被告开展合作,不存在任何欺诈。4、我方已经严格依据协议履行合同,不存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1.1甲方根据公司业务的需要,委托乙方为甲方进行新浪微博相关素材设计及制作服务,包括新浪微博会员专属静态模板设计及制作服务、新浪微博会员专属客户端静态主题设计及制作服务。1.3结算价格:静态模板(V5版本)结算价格:2000元(单位:人民币)/套;客户端静态主题设计及适配结算价格:17000元(单位:人民币)/套;2.2乙方最终提交的作品格式为未合层PSD设计稿,Skin模板代码包及会员模板明细表。2.3乙方提交的作品,是否符合本协议的交付标准,以甲方验收为准。甲方验收完毕视为交付。4.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流程,在约定时间内将符合要求的作品以电子邮件形式全部提交给甲方。5.1结算周期:每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对前一个月乙方交付并采纳的作品按单价*数量的方式付费。5.2结算流程: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确定上月的可结算的数量及金额。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4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款。9.1本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起,有效期到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制作完成了两套新浪微博素材,分别为潘**和七夕,并以邮件形式交付完毕,两套素材均已经过被告验收采纳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交付上述素材,被告亦未实际使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一)2013年5月21日,发件人李*向戴超发邮件,要求其提供新浪供应商信息确认函模板、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并补充《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乙方信息后将确定版发回,发件人收件信息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区朔黄发展大厦8层。(二)2013年8月21日10:19,李*向戴超发邮件称:“模板外包合同:盖好章的合同已寄送,……请确认并盖章,其中两份寄回给我。结款凭证:1、请填写附件的模板交付明细表……。2、填写好的明细表电子档请发回我方确认,并按明细表上的总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务必于我方邮件确认好结算价格后再开具发票)借款。该邮件发件人信息载为“李*新浪微博事业部”。(三)同日12:51,戴超回复邮件给李*:……两套设计稿的psd+切图包由于文件较大请点击下面链接下载……合同收到后,合同发票第一时间进行反馈。另外补充一点:潘**和七夕两套模板都增加了tips,此次均未收费。……今后涉及到此类工作将会额外收取费用。该邮件附件为模板交付明细表。(四)同日17:05,李*回复邮件:“模板交付明细表已确认,本次结算总价为34000元,请开具增值税占用发票。乙方确认以上模板已全部通过测试审核,并已交付完整的未合层PSD设计稿及android、ios适配切图包。共计2套,总价34000元(人民币)。(五)2013年8月23日,李*向戴超发送邮件,告知开发票所需的材料,附件包括[微梦中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微梦中国]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上述邮件中显示的李*邮箱地址为×××。2014年2月11日,原告就上述邮件进行了保全,并提交(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6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带有staff.sina.com.cn后缀的邮箱属于被告员工,但否认李*为被告员工及负责履行涉案合同的联系人,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2000元。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被告向其邮寄了模板交付明细表。原告就此提交了快递单及乐*创想-模板交付明细表,交付明细表载明模板名称为潘**350版本、潘**360版本、七夕特辑,交付时间均为2013年7月,并载有模板类型及模板效果图,金额共计34000元,落款处乙方经手人签字人为戴*,甲方经手人签字人为谢**,另载有甲方审核人,其中一位为王**,另一位签名无法辨认。原告主张谢**为被告员工,与李*同一部门,王**为被告管理人员,但就此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排除原告的股东徐**自行邮寄该快递的情况,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模板交付明细表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谢**及王**为该公司员工。

2013年12月2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发票1张,名称为信息服务费,价税合计34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快递单以证明其向被告寄送了发票,快递单所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6号朔黄发展大厦8层南区2列-3。被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当庭勘验公证光盘,公证的邮件附件[微梦中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显示所载注册地址、国税代码、账号、开户号信息均与原告提交的发票所载购货单位信息一致;公证的邮件附件模板交付明细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有甲乙双方签字的模板交付明细表内容一致。

被告主张原告股东和监事徐**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新浪微博设计部门任职,负责找设计素材的合作方并确认设计素材的可使用性和作品的验收,2013年8月16日转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许**上述双重身份违反了职业道德与反欺诈行为准则,被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与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徐**明知该事实仍代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不知该事实,故涉案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涉案合同。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信息变更表、新浪员工行为规范、声明、职业道德与反欺诈行为准则声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纪处罚单。上述证据均未出示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许**系原告股东,职务为监事。对于许**的身份是否对本次合同交易造成影响,被告认为许**的身份导致被告没有经过比价直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为原告带来了便利,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对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亦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明徐**为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的经手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次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非竞争的因素,经询问,被告明确其系从徐**的双重身份推论原告存在主观欺诈故意,并仅从原告存在欺诈的角度主张撤销合同。原告认可徐**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认可认可许**曾在新浪微博设计部门任职,但主张其在原告不履行任何职务,且签订涉案合同时徐**尚未成为被告的员工,涉案合同的接洽和履行均由被告公司的联系人李*和原告公司的戴*进行,徐**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亦不清楚徐**到被告公司任职的情况。

被告另主张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及时推出微博模板,影响正常经营,造成业务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公证书、模板交付明细表、发票、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浪微博素材设计、制作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徐**为涉案合同的经手人,亦无法证明本次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非竞争因素,故仅凭其员工徐**为原告股东、监事这一事实无法推断原告具有欺诈的故意,被告借此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未指明联系人,原告主张其提交邮件中显示“李*”系被告员工及合同联系人,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任何必要的相反证据,且其认可带有staff.sina.com.cn后缀的邮箱属于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作品,甲方验收完毕视为交付,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4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款。现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多份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与合同载明的合同履行流程及方式基本一致;邮件附件[微梦中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载明的注册地址、国税代码、账号、开户号信息与原告开具的发票完全对应;邮件附件模板交付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有书面签字的模板交付明细表内容完全一致;邮件载明的发件人收件信息中收件地址与原告提交的发票邮寄快递单收件地址一致。综合上述证据,考虑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间存在一定关联,可以相互补充、印证,证明力能够得到补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模板交付明细表确认的结算总价向原告支付素材设计、制作服务费共计34000元。原告为证明邮件真实性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并非无故拖欠上述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限公司素材设计、制作服务费共计三万四千元;

二、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限公司公证费二千元;

三、驳回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微梦创科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乐**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微梦创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微梦创科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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