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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冯**、冯**因诉乐山市**中区分局、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冯**、冯**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冯**、冯**、冯**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的负责人赵**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周*、曹**,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李**,原审第三人乐山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冯**、冯**、冯**、冯**四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土分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认为第三人新**司开发的“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系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别墅开发,要求市**土分局予以查处。市**土分局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开展了调查,调取了“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材料,调查结论为:“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建设取得了国土、规划部门的合法手续,四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3月23日,市**土分局作出《回复》,于3月26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四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受理后于4月17日向市**土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土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4月29日,市**土分局向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上述调查材料。2015年6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土分局的《回复》予以维持,并于6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四原告。四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市**土分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市中区国土分就“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是否存在违法用地建设别墅的情况进行查处,并答复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西岸第一城(二期二批次)”项目取得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市中区国土分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市中区国土分局收到四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将调查处理情况通过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了四原告,履行了相关监督职责。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西岸第一城(二期)”建设项目属于别墅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市中区国土分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2015年4月10日收到四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4月17日向市中区国土分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经审查于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程序和时限合法。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冯**、冯**、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冯**、冯**、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冯**、冯**、冯**上诉称:1.本案所涉土地一直是上诉人等人在耕种,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可见,“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范围,是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既包括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使用土地的行为,也包括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3.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本属于商品房开发的“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土地上建设别墅的行为违法。而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根本没有对第三人有无进行别墅建设这一行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复议时也未审查,一审判决亦未作出正确认定。故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峨眉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就是否存在违法用地建设别墅情况进行查处,并答复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中区分局答辩称:1.2015年2月27日,我局收到四原告邮寄的《关于苏稽镇“西岸第一城(二期)”建设项目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认为新**司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建设“西岸第一城”项目,且该项目实际是一个高档别墅小区,违反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要求我局对新**司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我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对“西岸第一城”项目是否存在违法用地情况展开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于2015年3月26日将调查情况书面回复原告。原告后又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市国土局予以维持。2.经调查,“西岸第一城”项目经乐山市市中区发展计划局立项新**司于2002年12月与我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取得苏稽镇杨湾河堤蚕桑村段的河滩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综合开发项目,并分别于2004年和200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3.我局针对上诉人的检举进行查处的相对人是新**司,上诉人与我局的查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5年4月10日,四上诉人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市中区国土分局未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建设是否存在违法建设别墅情况进行查处。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乐市国土资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中区国土分局的《回复》予以维持。综上,我局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市中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查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乐山新**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的意见。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山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和2008年1月4日取得了“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乐中国用(2004)第279号、乐中国用(2008)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检举的是原审第三人乐山新**有限公司在“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中,违规使用土地修建别墅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中区国土分局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对原审第三人的查处行为,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由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2008年取得了“西岸第一城”(二期)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上诉人市中区国土分局对原审第三人是否有违规修建别墅行为的查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故上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人冯**、冯**、冯**、冯**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冯**、冯**、冯**、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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