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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与被告北京东方天开园林**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委会诉称,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北**委会作为出租方将沙阳路北、孙*草坪以东至大排水以西,耕地75亩出租给东**公司用于花卉苗木种植,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租金第一年为22500元,自第二年起,土地租金在每亩300元基础上,每年每亩递增5%,合同还约定合同的使用年限届满,东**公司兴建的设施归北**委会。合同签订后,北**委会将约定的土地交付东**公司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北**委会曾多次要求东**公司腾退租赁土地,东**公司予以拒绝,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尚有未交付电费18019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公司在30日内,将租赁的沙阳路北、孙*草坪以东至大排水以西75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并将租赁的75亩土地以及该租赁土地上兴建的设施(包括房屋)一并腾退给北**委会;2、请求判令东**公司向北**委会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比照2012年租金34905元,至东**公司将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腾退租赁土地及地上设施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6月10日为49449元);3、请求判令东**公司交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电费18019元;4、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公司辩称,双方是2001年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的苗圃,是一块林地,共75亩,我方种植了七万多棵树木,土地的范围就是北**委会诉状中所称的土地,后双方又续签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期为10年,应该是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关于续签合同事宜我方多次向北**委会提出,北**委会也同意续签,但未办理续签手续,2014年,我方收到北**委会发给我方的土地清退通知书,称已经将林地承包给了上城永泰。北**委会诉讼请求要求我方将树木清除,我方不能清除,按照相关的林地法律规定,我方不能将树木清除。合同中第4条有规定若我方有需要就可以续签合同,基于土地承包法,承包期的法定期限林地是30-70年,若承包合同期限短于本法,经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尽管之前签订的10年合同到期,在土地上还有7万多棵园林用树,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我方希望允许延长土地承包合同至2032年12月31日。北**委会在没有征求我方意见的情况下,将园林用地承包给上城永泰,违反了承包法的规定,所以我方希望可继续承租诉争的土地。我方从2008年开始就要求续租,当时书记已经同意续租,没有续租是因为说要执行2013年的市场价。2011年3月,上庄镇的书记魏**和北**委会的书记石**口头同意我到期续租,我才跟台肥集团签订了肥料田间实验合作合同,基于同北**委会合同的第4条所以我们签订了10年的期限,现在此合同已经合作了3年,基于这个理由我方希望继续续租下去。租金不是我方不交,是北**委会不收。我方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我方与北**委会延长土地承包合同至2032年12月31日。2、判令北**委会恢复供水供电。3、反诉费由北**委会承担。

原告北**委会针对被告东**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东**公司应向我方返还土地,东**公司提出的要求与我方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依据土地承包法来主张,将期限延至2032年12月31日,我方的土地是耕地,不适用林地。期限是本集体成员家庭承包性质的,双方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不适用土地承包法,所以我方认为东**公司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有一个决议,决议的内容就是不再与东**公司继续签订协议,所以我们不可能再签订任何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北**委会与东**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北**委会将沙阳路北、孙*草坪以东至大水渠以西75亩耕地承租给东**公司经营使用,用于花卉、苗木种植,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之日交清第一年租金22500元,自第二年起,土地承租租金在每亩人民币300元的基础上,每年每亩递增人民币5%,每年1月1日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承租金;东**公司按期交纳租金、水费、电费;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北**委会有权无偿使用,本合同地块的使用权,东**公司兴建的设施归北**委会,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东**公司如继续使用该地块,经双方协商,东**公司有优先权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北**委会向东**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东**公司腾退租赁土地,东**公司至今未腾退。

另查,根据北玉河村民代表大会2014年6月6日记录,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不与东**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庭审中,东**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电费18019元;北**委会称设施包括房屋,东**公司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东**公司应将租赁土地腾退给北**委会,同时,东**公司兴建的设施归北**委会,故北**委会要求东**公司将租赁土地及设施腾退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东**公司未将租赁土地腾退,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租金标准予以计算,故北**委会要求东**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土地占用费4944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东**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电费1801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理解,设施应包括房屋。关于反诉,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不成,村民代表也一致同意不与东**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故东**公司要求与北**委会延长合同、恢复供水供电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东方天开园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沙阳路北、孙*草坪以东至大水渠以西七十五亩土地腾空,将该土地及地上兴建的设施(包括房屋)交给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

二、北京东方天开园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的土地占用费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

三、北京东方天开园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电费一万八千零一十九元;

四、驳回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天开园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本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对反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对本诉、反诉均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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