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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下称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业务员王**、王**来找赵**商谈合作事宜,由赵**购进北京**限公司的饮料产品用于销售。洽谈成功后王**、王**与赵**签订合同,赵**签完字后毕**、王**将合同拿走去公司盖章,但正式合同一直没有交给赵**。到2013年4月30日,赵**不再销售北京**限公司的饮料产品。由于在销售期间产生了各种邮费、铺货费、借货费、促销费用等没有结算,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业务员王**于2013年7月2日向赵**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统一公司没下来费用钱,共计74557元。”后赵**多次向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催要此笔费用,但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至今尚未支付。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支付745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惯例,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都是通过《客户费用核账单》与客户结算相关费用,而且核账单中写有特别提示:“我公司工作人员只能凭盖有主管章及单位公章的单据才能在贵处借贷,其他任何白条及未盖有主管章及单位公章的单据、业务员与您的私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与赵**合作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已经通过《北京**限公司北京乳饮百子湾营业所客户费用核账单》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即“朝阳课箱皮回收结案申请”费用51.35元,赵**已在该核账单上签字确认,所以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并没有拖欠赵**74557元。赵**诉争依据的欠条有涂改痕迹,也无法从欠条上看出这笔费用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有任何关系。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与赵**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负责与赵**联系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王**,有赵**签字的《北京**限公司北京乳饮百子湾营业所客户费用核账单》上显示的业务员也是王**,这说明赵**与欠条出具人王**没有任何关于统一饮品销售的业务往来关系。另外,赵**就一审诉争内容已在怀**院起诉过北京**限公司和欠条出具人王**,后撤回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这说明一审诉争的内容已经过实体审理且已经生效,赵**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赵**提交的欠条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到赵**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为北京**销售部的经营者,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2013年3至4月,赵**从北京**限公司购进饮料产品用于销售,由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北京乳饮百子湾营业所负责给赵**送货。

2013年7月2日,王**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统一公司没下来费用钱,共计:74557元,柒万肆仟伍百伍拾柒”。经查,王**于2012年6月6日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职务为业务员。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表示王**在职期间截至2014年6月9日,现已离职。

2014年1月16日,赵**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限公司和王**,要求北京**限公司和王**支付欠条所写费用7455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赵**撤回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4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5月15日,北京**限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赵**、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限公司认为(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赵**、王**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指判决书主文内容而非事实与理由部分,起诉人诉请撤销的内容是判决理由部分,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北京**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赵**就其主张的从北京**限公司购进饮料产品用于销售的情况提供了17张日期为2013年3月至4月的北京**限公司北京乳饮百子湾营业所《出货传票》,客户名称为“北京优芳园酒水销售部”,客户签收处有“赵**”的签字,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认为原件比较模糊,真实性无法辨别,且与本案无关;另外,赵**还提供了建设银行的汇款记录9份(向北京首**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月29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2月28日汇款190000元,向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账户2013年3月9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汇款50000元、2013年3月27日汇款240000元、2013年3月30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4月13日汇款100000元,向王**的账户2013年4月28日存入40000元),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认为只有3份汇款人是赵**,其他都没有关联,而且最后一笔汇款日期为4月份,并不能证明4月30日以后发生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院查明

根据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提供的《客户费用核账单》可以看出,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与客户之间在各项活动中会产生折让明细数据,故赵**主张*请的费用是在销售期间产生的各种邮费、铺货费、借货费、促销费用等符合交易惯例。根据(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与赵**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并因此判决驳回了王**个人对一审诉争欠条涉及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以赵**签字的《客户费用核账单》及其特别提示作为抗辩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对欠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出具欠条时仍属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在职业务员,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应该对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赵**虽曾就一审诉争的欠条起诉王**和北京**限公司,但法院认定王**个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并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赵**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法院实际并未作出处理,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欠条出具日期到一审起诉日期已经超过2年,但赵**于2014年1月16日就一审诉争内容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关于一审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支付74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仅依据(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王**与赵**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的表述,认定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应该对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王**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授权和追认,也不符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负责。1.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认定职务行为应当从几个方面进行判断:是否公司员工或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是否有足够的权限或公司的授权、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有内在联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出具欠条和收据等凭证是财务部门会计的权限,欠条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后生效,王**作为业务员无权开具欠条等债务凭证。王**开具欠条没有得到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许可,欠条凭证上也未加盖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印章。北京**限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所有商业交易必须得到正当授权并且在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上进行了正确的、完全的和准确的记录;3.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以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名义实施的,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从欠条落款上看,欠条落款为王**个人,并未加盖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印章;从欠条内容上看,其表示意思为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承认、不通过审批或者不知道有该笔费用的发生,该笔债务存在争议或为虚构,王**在公司不知道、不通过审批或不承认该笔费用的前提下出具欠条,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是个人的债权债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欠条未明确债权人是谁,也未明确费用钱具体包括哪些,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完整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4.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且赵**知道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王**作为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业务员,不是公司法人或负责人,不符合表见代表的主体构成要件;赵**知道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赵**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合作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已经通过《客户费用核账单》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而且核账单中写有特别提示:“我公司工作人员只能凭盖有主管章及单位公章的单据才能在贵处借贷,其他任何白条及未盖有主管章及单位公章的单据、业务员与您的私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已在该核账单上签字;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负责与赵**联系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王**,无论是赵**提供并签字的17张《出货传票》,还是《北京**限公司北京乳饮百子湾营业所客户费用核账单》,上面显示的业务员都是王**,说明赵**与王**没有任何关于统一饮品销售的业务往来关系。赵**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之间的单证凭据皆应由王**签字确认,赵**完全知道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赵**在北京**民法院起诉时当庭认可欠条载明款项应由王**个人承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一审已经提交开庭笔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刻意回避该事实。对(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赵**、王**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的表述,北京**限公司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均以“诉请撤销的内容是判决理由部分”而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却作为事实直接引用,对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极为不公。在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并非当事人的案件中认定所谓职务行为,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不服却无任何救济途径,在一审中又把该认定直接作为证据,属于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无任何事实基础,证据不足。根据赵**所述,其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本案诉争款项,无法说明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另案中对包含项目的解释也自相矛盾,既没有清楚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草率,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2014年1月16日,赵**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限公司和王**,要求其支付欠条所写费用7455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赵**撤回对北京**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赵**起诉的北京**限公司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并非同一主体,撤回起诉的行为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综上,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与赵**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并因此判决驳回了赵**对王**个人就本案诉争欠条涉及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在一审中提交有赵**签字的《客户费用核账单》作为反证,并以其上载有的特别提示主张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从该《客户费用核账单》的形式及内容看,该单据为北京统一**品作帐中心客户货款核账单,赵**在单据上签字理应为对核算账目的确认,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就单据上所载明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生效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对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赵**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诉争内容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一审法院对于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提起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统一饮品第一销售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北京**限公司第一销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北京**限公司第一销售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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