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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有限公司与中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有**(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中**有**(以下简称中**技公司)、第三人北京润北通和投资有**(以下简称润北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与被告中**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润北通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技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中科院国际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大街南一条甲一号的中科院国际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工期80日历天,工程金额4450336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现在质保期也已经到期,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是中**技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今依然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78001元人民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技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780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技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技公司辩称,1、山**公司的主体有误,合同分包人是山东莱**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变更日期是2008年2月18日,而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2月18日之后就不应该在存在山东莱**有限公司。2、工程是由我公司和润北通和公司合作,付款由润北通和公司负责,据我们了解工程款基本结清,请法院驳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北通和公司述称,诉争工程系山**公司与中**技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我公司跟中**技公司是整个研发大楼项目的项目合作关系,山**公司与中**技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技公司系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依约应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项目并不完全了解,具体查明的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完成。即使是我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协议,也不应受施工合同的约束,不应作为付款义务人向山**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中**技公司与我公司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或三方签订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应作为付款义务人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山东莱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公司。2008年3月19日,中**技公司(甲方)与山东莱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科院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科院国际科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工程;工期80日历天;总价金额4450336元;专业承包人每月按完成的工作内容经总包人、监理单位审核后提交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汇总表和请款报告一式三份,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支付给专业承包人;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本合同项下的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15日内,建设单位向专业承包人支付保修金。2011年8月19日,中**技公司与山**公司签署《竣工结算书》,确认结算价格为7560015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378001元。山**公司主张中**技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7382014元,尚欠178001元未支付。中**技公司主张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工程款应由润北通和公司支付。中**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润北通和公司在2006年3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技公司与润北通和公司共同建设“中科院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项目,项目采取由中**技公司以“基建”方式进行立项,由双方共同建设的方式进行项目建设,即由润北通和公司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资金,由中**技公司提供土地并按照本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建设中科院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山**公司主张该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人,对此不发表意见,如果该协议书涉及到山**公司的权利义务,须经山**公司的同意。润北通和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不能使该公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科院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科院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石材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由中**技公司向山**公司支付,中**技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润北通和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抗辩其并非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技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于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采信,中**技公司应向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800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款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元(山东华**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九百三十元),由中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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