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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诉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诉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供应0号柴油22.56吨,共计人民币2171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油料后三日内付款,否则被告应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8日,累计违约金额为302325.41元,合计欠款519465.41元整,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油款和违约滞纳金共计519465.41元;本次诉讼费用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1、柴油供货合同;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件;4、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件;5、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徐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签字的协议、欠条与被告无关,应由徐某某本人负责。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供油合同的关系,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徐某某办理铁、石墨工程施工一切事宜。2012年10月6日,原告刘**作为供油方与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作为用油方经协商,签订《柴油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该份合同系由徐某某经办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因为未能及时结清油款,2013年8月5日,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件,内容为:今欠到刘**按合同违约补偿金84524元。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为217140元,由徐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引起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所委托的徐**订立的《柴油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有效合同;徐某某签订《柴油供货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内容未超出委托权限,故徐某某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柴油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柴油供货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柴油款长期未予支付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于2013年8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因原告不能及时就该损失进行救济,属于扩大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期限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期限救济范围内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本案本院确定该合理期限为1年,同时原告诉请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予调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形成债务后曾多次催索油款,实际上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柴油款21714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违约金136367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4254元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内的违约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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