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经漷**公司同意,案外人曹**将其在漷**公司谷**超市漷县店联营的合同转让给原告刘**继续经营。原告刘**支付曹**11000元,原告刘**经营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与漷**公司签订《谷**超市漷县店联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刘**以每月5%的销售额向漷**公司支付联营酬金,合同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保底销售额等其他条款。原告刘**每月都能超额完成定额,经营良好。2015年3月4日,漷**公司店长赵*随意找事,诬陷原告刘**偷窃超市鸡蛋,后经警方处理,对方无证据,原告刘**要求道歉,但遭到拒绝。后漷**公司店长不让原告刘**继续销售,顾客无法付款,当天要求原告刘**撤柜台后逼迫原告刘**签解除协议,原告刘**未同意,报警后,警方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后原告刘**多次找漷**公司负责人要求解决,2015年4月1日,漷**公司负责人兰总给付原告刘**6000元,说是设备款。原告刘**要求漷**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原告刘**认为,漷**公司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随意终止合同,违反约定,造成原告刘**经营损失,应当赔偿,现协商不成,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漷**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00000元;2、判令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前半段属实,柜台确实从曹德山处转让而来,从“2014年3月4日”起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3月4日是农历正月十四,元宵节前夕,原告刘**在主食柜台擅自销售散装的冷冻水饺、汤圆和元宵,而这些商品是属于法定不应当由主食柜台销售的,原告刘**也无法提供散装食品的进货渠道和检验报告,漷**公司也没有售卖散装食品的资质,而且漷**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通知漷**公司,元宵节要检查食品安全销售情况,漷**公司知道原告刘**销售散装食品之后,要求原告刘**下架,原告刘**的态度是要罚就罚,卖什么东西是其自由。当时原告刘**和漷**公司确实发生了冲突,也报警了,但因为是民事纠纷没有处理。现在原告刘**的意思是不再经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月6日办理了结算,4月将设备撤出,通过漷**公司转给下家。合同虽然是原告刘**签订,但实际上是夫妻档,在4月1日,韩**向漷**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谷**超市6000元,所有事项已经两清,可见双方的联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所有事项已经两清,因此,原告刘**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与案外人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曹**将谷**特漷县店主食厨房转让给原告刘**,转让费11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与漷**公司签订《谷**特超市漷县店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2014年度保底销售协议,原告刘**使用漷**公司的场地,以漷**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正常价格销售商品,每月按照销售额的5%向漷**公司支付联营酬金,特价促销商品(促销商品须经漷**公司管理人员审核批准),每月按照销售额的2%向漷**公司支付联营酬金。原告刘**承诺在2014年全年完成保底销售额为325000元,漷**公司按季度对原告刘**进行销售业绩考核。原告刘**若达到或者达不到保底销售额,不予奖励或罚款。原告刘**必须服从漷**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包括商品的引进、定价与促销、销售区域等,以达到统一运营管理,如若原告刘**不服从漷**公司统一管理,漷**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原告刘**承诺所销售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如果销售商品出现任何问题,漷**公司有权对原告刘**进行经济处罚直至终止合作。

2015年3月4日,原告刘**与漷**公司发生冲突,此后,原告刘**不再经营主食厨房。2015年4月1日,原告刘**之夫韩**向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谷**特漷县店交来主食厨房所有制作器具折合人民币6000元整,现主食厨房内所有器具设备归超市所有,韩**与超市所有事项已两清。

庭审中,原告刘**明确其要求的100000元损失为合同剩余期限十个月的可得利润损失,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向法院提交转让协议、《谷**超市漷县店联营补充协议》,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主张系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并据此向漷**公司主张可得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漷**公司终止合同系因漷**公司违约,且原告刘**之夫韩**出具的收条已经载明所有事项已两清,故原告刘**要求漷**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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