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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责任公司与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许**申请执行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00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许**申请执行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14日、4月29日冻结了我公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华纺**发公司、北**麻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而我公司却于2014年5月8日才收到相关的执行裁定书,法院先冻结后送达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且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冻结我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532854元,加上上述被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本案的执行标的。我公司已对本案提起了再审,且本案的相关人员赵**、徐**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刑事立案。综上,请求撤销(2013)丰执字第07819-2、第07819-5、第07819-6、第07819-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许**辩称,我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早向天**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不存在先执行后送达的行为。而法院只是冻结天**司在其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该工程款并未结算,其冻结数额并不明确,所以法院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行为。异议人所述案件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与本案无关。我认为异议人虽已申请再审,但并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综上,我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许**与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货款3610953.95元;二、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违约金(以3366393.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456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天**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天**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向天**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本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532854元;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银行存款5532854元;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华纺**发公司的工程款6031388元;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北**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031388元。2014年6月3日,执行法院将冻结的天**司银行存款帐户中的367057.51元存款扣划至该院。另查,天**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北**麻公司、华纺**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68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司应依照该判决积极履行义务。因天**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天**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天**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为天**司在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并未进行结算,该院能冻结的数额尚不确定,故冻结其所在他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述案件已提起再审,案件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侦查,但该院未收到中止执行本案的通知。综上,异议人天**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司的异议。

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天**司称:一、民事裁定书应当自送达时生效。执行法院先冻结和扣划我公司账户后送达执行裁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执行法院冻结的我公司工程款超出了本案的执行标的。三、我公司对该案已提出再审,法院已经接收了材料,该案正在审理中。四、该案合同是我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该公司负责人现因涉嫌伪造印章被河北省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请求本案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和扣划。

许**称:一、执行法院经法定程序向天**司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对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法院冻结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最终数额不能确定。三、天**司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四、天**司三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义务人天**司送达执行通知后,在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天**司在其它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因并未进行结算,应属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对此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不属于超标的冻结的情形。天**司以其对该案已申请再审及其所属三分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因其未提交中止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天**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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