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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3年3月11日应聘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骉**司)工作,职务为销售部客服经理,月综合收入为5000元(底薪2500元+业绩提成),工资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存入我的账户。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骉**司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间,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多次向骉**司反映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月,我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队进行调查。2014年2月20日,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而向骉**司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3日,双方协商,由骉**司向我支付15000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另行解决。然而,骉**司向我支付了15000元后反悔,不同意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承担任何责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骉**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骉**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骉**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骉**司辩称:第一,双方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经双方确认,对于解决上述争议所达成的调解数额为15000元,包括劳动争议项下所有的请求事项及社会保险补偿款。至于15000元具体是什么、争议各项各占多少比例是方**单方理解,与已经解除争议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双方已于2014年3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方**亦向监察大队撤诉,但未按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已经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第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不产生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宜已经达成和解。第四,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方**系因心理和精神压力大的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双方于和解协议中表示劳动关系期间内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与骉**司存在劳动关系,骉**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3月3日签订《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存在,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方**主张未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该项主张与其签订《协议》及领取15000元和解款的行为相悖,故不予采信。方**主张其领取的15000元仅为“社保折现”,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未达成和解,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系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达成协议,且《协议》通体为打印字迹,如方**自行手写字迹“社保折现15000元”为《协议》内容,系对《协议》内容的更改,需要双方在该部分签章确认,故对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基于诉讼成本、期限利益等风险因素综合考量,往往会与用人单位达成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方案。方**于2014年1月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骉**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此时方**对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是明知的,但其还是选择与骉**司签订包含“乙方与甲方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被消灭,乙方不得再因与甲方之间就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内容的《协议》,是方**对自己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处分。方**在签订《协议》并领取和解款后再行主张显失公平,并要求骉**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协议》中就上述内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与方**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协议》第三条仅载明骉**司同意一次性给我15000元作为补偿,但没有明确该补偿金是否包含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我在《协议》和《收条》上均已手写特别注明“社保折现15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就《协议》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故《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条款是骉**司预先拟定的,其中骉**司以补偿金的方式替代社会保险的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就补偿事项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一致,且协议条款载明我不得再行向骉**司主张任何权利,限制了我的主要实体权利,因此《协议》无效;骉**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多次协商后仍不同意补缴,我因此提出辞职,骉**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骉**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于2013年3月11日到骉**司从事销售部客服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方**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4月、5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基本工资变为2500元。同时,有销售提成。

2014年1月,方**就骉**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4年2月20日,方**向骉**司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与骉**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骉**司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

2014年3月3日,骉**司(甲方)、方**(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提交的《协议》原件内容一致,载明“针对社会保险及未签劳动合同问题,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经双方友好协商,特拟定以下协议以资遵守:一、乙方自2013年3月11日成为甲方员工直至2014年2月21日;二、乙方于近期查实社会保险未交及未签劳动合同,立即向甲方反映,经甲方查核属实;三、甲方在一定程度上有主观过错,双方研究后鉴于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乙方15000元作为补偿,乙方收到后要签收条回执;四、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补偿款后,本事物结束,乙方应对此事予以保密,并乙方与甲方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被消灭,乙方不得再因与甲方之间就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贰份,乙方壹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内容除入职时间及补偿具体金额外均为打印字迹,另于第三条与第四条之间右侧边位有方**手写“社保折现15000元”。同时,方**收取骉**司给付的协议款项,并签署《收条》,《收条》载有打印字迹“已收到北京**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以及方**手写字迹“说明:劳动关系中止,社保折现15000元,2013.3.11—2014.3.21工作期间社保”。同日,方**以与骉**司协商解决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销投诉。但方**未撤回其仲裁申请,并在劳动争议仲裁于2014年7月进行的庭审中,以骉**司仅就未缴纳社会保险事项给予其补偿金15000元,而不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等为由坚持其各项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91号裁决书,裁决:一、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与骉**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方**的其他仲裁请求。方**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方**主张其2014年2月20日向骉**司提出辞职,是因骉**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骉**司对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方**系因“心理和精神压力大”的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此前也表达过要离职的意思表示。就此,骉**司提交QQ聊天记录,内容有“我从今天开始不去了。最初打算不管怎么样,公司没人,再做两个月把这个旺季顶过去,等来人了我再走。而事实上,我心理压力也很大,我想你们也不愿意面对我,我们还工作在一起都会尴尬。年前本来说要来调查,我说我们放假了,根本没告诉公司地址,我觉得事情会有转机就不用调查了。我上班第一天又为这事我们吵架了,现在你肯定心里恨死我了,说实话我心里也不好受,我每天去上班,精神压力也很大,我坚持不了了。以后怎么出来结果,能协商我会极力协商,不会为难你的。别的人怎么样,我都劝她们在公司好好做了,不要再受我影响了”。方**对上述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系由于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心理压力大而提出辞职,根本原因还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

方**主张骉**司与其就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以15000元协商解决,但在签订《协议》时发现骉**司提供的《协议》中还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其当时表示异议,并在双方所持《协议》中均书写“社保折现15000元”。骉**司对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经过多次沟通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协议》系针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所有纠纷达成,如果方**于签订《协议》时有异议可以不签订,《协议》系公司先盖章,后交方**签字,方**签字后书写“社保折现15000元”系其自己对15000元如何分配的理解。

方**主张《协议》中关于15000元补偿金针对的对象不明确,双方就《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如包括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则显失公平,且内容违反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无效协议。骉**司对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协议》抬头及第三条均明确记载针对事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和解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部分有效;方**向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投诉的行为也表明双方争议已经协商解决,但方**没有按照其承诺去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方**表示其从未承诺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京丰劳仲字[2014]第8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就其签订劳动合同权益、缴纳社会保险权益,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权益向骉**司提出各项请求,之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完毕。虽方**在《协议》和《收条》上加写“社保折现15000元”,但该内容不足以否定《协议》原有文字所载的补偿事项,且方**已在《协议》上签字并接受了骉**司的履行。现方**以《协议》补偿事项与其“社保折现15000元”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就《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主张《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方**对于自己可以主张的各项权利是明知的,但其仍然签署了《协议》并当即实现履行利益。现方**再以《协议》限制其部分权益的主张权利为由提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方**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方**向骉**司口头提出离职,现其主张离职的原因系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骉**司不予认可,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方**在《协议》中亦确认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消灭,不再就双方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向骉**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方**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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