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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6年9月29日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宾馆)工作,负责宾馆的水电暖设施的维护及维修,2007年曾与正*宾馆签订过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收回我原有劳动合同,与我又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直至2014年10月23日被正*宾馆无故辞退。2014年8月26日,正*宾馆负责人以公司经济效益差无力再经营为由给我介绍工作,我未同意,要求公司结清工资并给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方可离开公司。8月31日正*宾馆未经我同意单方面下调我的工资,降为每月2000元。后10月9日再次向我介绍工作,要求我过去,但我未同意并再次要求正*宾馆按原有标准结清工资且给付经济补偿。10月10日,我单方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10月23日再次向正*宾馆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正*宾馆将我辞退。我认为,自2006年至2010年1月在正*宾馆单位工作三年多时间没有为我缴纳社保,也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与正*宾馆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正*宾馆两次以介绍工作为借口将我辞退未果,于2014年10月23日直接将我强行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宾馆:1、支付我2007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8000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11710元;3、支付我2007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131元;4、支付我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正德宾馆辩称: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肖**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应当自入职之日起算,其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10月份工资已于11月中旬发放;自肖**10月20日申请仲裁开始,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肖**8月、9月、10月23日的工资。同时,2013年之前年休假工资均已经支付或者安排休假;2013年因肖**请假天数过多,不符合带薪年休假要求;2014年其没有上满一年,也没有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23日肖**主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正德宾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肖**就其2006年9月29日入职的主张未出具证据证明,且正*宾馆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故法院认定肖**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肖**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正*宾馆未为肖**缴纳2007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故正*宾馆应支付肖**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因肖**对正*宾馆从2014年9月开始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的决定未提出异议,故对正*宾馆主张肖**自2014年9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因正*宾馆认可未支付肖**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故正*宾馆应当支付肖**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负有对两年内的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的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正*宾馆对2014年肖**已休年休假提交了考勤表,对2013年肖**的已休年休假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支付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肖**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肖**主张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肖**未就其主张的因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的事实向法院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正*宾馆提交的录音记录,对于正*宾馆主张的肖**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肖**要求支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二○○七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四千四百七十元二角。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工资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角五分;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正德宾馆确实存在欠发工资以及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都说明我并非个人原因离职,正德宾馆开了个会就说要调整工资,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能说明工资已经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正德宾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国系农业户口,正德宾馆的成立于为2007年1月12日。肖*国主张其于2006年9月29日入职正德宾馆,担任维修工人;正德宾馆未给其缴纳2007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2014年10月23日因正德宾馆拖欠其工资离职,尚欠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肖*国就上述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正德宾馆对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正德宾馆主张肖*国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认可未支付肖*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的事实;2014年8月31日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因拆迁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自2014年9月起员工工资调至2000元,肖*国参加会议且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3日肖*国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年休假已与平时请假冲抵。正德宾馆就上述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录音光盘及记录、证人证言。肖*国对正德宾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10月10日,肖**以正德宾馆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正德宾馆:1、支付2007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8000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11710元;3、支付2007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21131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40元。2015年3月9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954号裁决书,裁决:1、正德宾馆支付肖**2007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4470.2元;2、正德宾馆支付肖**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6795.35元;3、正德宾馆支付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4、驳回肖**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肖**主张正*宾馆存在欠发工资以及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但因正*宾馆就发放工资状况已对劳动者事先进行解释与说明,对养老金的欠缴为部分时段欠缴,故不完全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肖**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的调整情况,正*宾馆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说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调整,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对劳动合同协商进行变更,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对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支持肖**部分诉讼请求,现肖**虽然坚持其原诉请求,但未说明缘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肖**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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