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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百荣投资公司)、百荣世**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北京市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2012年6月4日百**公司给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且已经经过诉讼认定无效。李**已经把商铺租金缴纳到2013年2月17日。李**与百荣**公司之间签订的《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与百**公司、百荣**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佐证,也有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决定为证,相关生效裁判均明确百荣**公司、百**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荣**公司、百**公司没有资格和权利单方剥夺李**13年多的商铺租赁经营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1条第(二)项。3.百荣**公司把出租给李**的商铺名义上出租给了周**,并没有出租给刘**,李**没有看到刘**交纳进场费和相关租金的凭证及2012年的租赁合同。刘**与百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串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4.一、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百荣**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百**公司、百荣**公司、百荣**公司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涉案商铺的录音录像及合同档案毁灭了。5.一审法官应当依法回避没有回避,剥夺了李**申请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和证据调取程序复议的权利,一审法官之前审理过李**与百荣**公司、百**公司、百荣**公司的案件,并把2013年的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官应当依法回避也没有回避,二审法官在2013年对诉讼争议的商铺做过判决,当时李**对该判决正在高院申请再审。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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