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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北京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田**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田**、被告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田*翠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接到物业公司电话,说原告家里漏水,已经滴到楼下了。随后,经多次查看,均未发现漏水原因。2015年5月9日,被告让公司的水电工将原告家厨房下水道的墙砸开,发现是厨房下水道的问题。被告在装修期间,将原告家厨房的下水道给砸断,后又给原告的下水管道重新安装。由于被告的问题,导致下水管道破裂,原告家中漏水,给楼下带来了损失,而且原告家的卫生间和客厅的包角都已经进水、变色和断裂,地板起包,厨房的门也被水泡。就赔偿事宜,原告及楼下住户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楼下住户一万元。由于被告将原告家中的下水管道砸裂,导致质保期内开发商不再负责原告家中的管道保障,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漏水的44天中,被告的不配合、拖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原告楼下的工作和生活,对原告及原告楼下的房屋及屋内财物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楼下损失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包角、木门及木地板损失12443元,家里漏水期间的租房费2250元、餐费6600元、误工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义宏**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原告在经过验收后,确定工程合格后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结清了工程余款。截至发现漏水之日,距离工程完工已有8个月之久,不排除在8个月期间,有其他人破坏过水管的可能。其次,更换下水管的工作不在被告的报价范围之内,被告对此项工作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不存在保修问题。针对原告楼下住户的10000元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其楼下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楼下住户的诉讼,调解协议是原告与楼下住户双方达成,并非是法院判决,不能客观反映楼下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补偿楼下住户10000元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家实际上没有遭到财产损失,因为原告在寻找漏水点的时候,没有找到漏水点,如果原告自家有被泡的现象,漏水点是很容易找到的,对于原告自家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房租、餐费、误工费都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即坐落于北京市**驸马庄园1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系赵**与其配偶田**共有。2014年5月,田**与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委托义**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7月,装修工作完成。截至2014年7月20日,装修工程款全部结清。2015年3月18日,物业公司发现涉诉房屋漏水,后经多方查找难以确定漏水原因。随后,义**公司的装修人员将厨房下水管的外墙砸开,发现漏水系装修过程中更换的侧管所致。漏水给涉诉房屋及楼下的住户王**房屋的内部装修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2015年4月20日,王**将赵**、北京京**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与赵**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267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赵**赔偿原告更换抽油烟机、整体橱柜等各项损失一万元(已履行);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因就漏水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8月27日,原告赵*振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义*伟业公司赔偿损失并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因田宏翠系涉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公司的装修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砸墙时将原告厨房的下水管砸坏,随后又为其更换了新的侧管和套扣。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2张,拟证明地板、木门等材料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2443元,并坚持按照购买价格主张损失。就其主张的房租、餐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财产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

经本院现场勘查,赵**、田**居住的北京市**驸马庄园1号楼2单元603室,厨房的门框及洗手间的门框底部包角有开裂、掉漆;客厅临近厨房门口一侧木地板有空鼓(约6块);厨房门口南侧底部的墙皮有开裂现象。王**居住的北京市**驸马庄园1号楼2单元503室,厨房东侧天花板损坏3块;橱柜的一扇门有鼓包现象;烟道的瓷砖有脱落;因其他损坏部分已经修复,无法查看损坏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装修款收条、购买地板及门框的发票、王*玮诉赵**一案的起诉状、调解书及收条、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义*伟**司的装修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厨房的下水管砸坏,随后又为其更换了新的下水管侧管和套扣。下水管的更换系因被告义*伟业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对更换后的下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发现漏水之日距离工程完工有8个月之久,不排除在8个月期间有其他人破坏过水管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与王**之间已就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本院确认出具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赔偿王**的一万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义*伟**司负担。被告辩称该一万元系调解达成而非法院判决确定,不能真实反映楼下的实际损失,然而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楼下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按照购买的价格主张木地板、木门及包角等的损失共计12443元,而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综合考虑损坏的程度、修复的难易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期间的房租2250元、餐费6600元及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田**财产损失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赵**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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