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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与北京住总北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以下简称姓名)、原告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住总北宇**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黄x与张*为母女,黄x的丈夫张*1于2004年8月31日去世。张*1的父母为张*2、吴x,该二人已经分别于1997年5月9日、1998年2月10日去世。被告为涉案房屋的管理单位。张*2原为北京市朝阳区吉市二条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朝外地区的危旧房改造安置,1991年4月20日,张*2与北京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拆迁办公室对北京市朝阳区吉市二条x号房屋进行拆迁,张*2认购一居、二居的房屋各壹套。后张*2确定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x号楼x室房屋(下称x室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29440元。被告为张*2办理了住房证及准住证。

1996年,张x2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及张x1住房困难,决定将x室房屋过户给张x1。因x室房屋系以承租的方式进行回迁安置,故张x2向被告上级单位北京**公司及被告申请变更x室房屋的承租人。1996年4月11日,张x2向被告提出要求将x室房屋改为张x1。1996年5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到x室房屋内,称承租人变更手续需要完善,张x2又写了声明文件,称x室房屋全部转给张x1。1996年5月25日,张x1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承租人变更申请并通过审核,后被告向张x1颁发了x室房屋的住房证及准住证。

因国家政策原因,x室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没能办理。2004年5月8日,北京**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发出《关于吉祥里地区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户改办成本价产权证问题的请示》,建议根据规定给吉市口回迁安置房办理产权证。2004年6月11日,政府同意给回迁户办理产权证。北**集团已将吉祥里小区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有责任为吉祥里小区办理房产证。黄x与张*为张*1的合法继承人及同住人,为维护二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黄x、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产权证,将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黄x与张*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黄x与张x的诉讼请求,2013年我方通知黄x与张x办理产权证,后来黄x与张x家里有内部纠纷,所以才没有办理,如果法院判决由我方协助办理产权证,我方就可以给黄x与张x办理,黄x与张x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吴x系夫妻,婚后生育张**、张**、张**、张**、张**、张x1六名子女。1997年5月9日张**去世。1998年2月10日,吴x去世。2004年8月31日,张x1去世。黄x和张x系张x1的妻女。

张**、吴x夫妇原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吉市口二条x号。因该地拆迁,1991年4月20日,张**与北京市朝**房改造办公室(下称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约定,张**原住吉市口二条x号,居住正式房屋五间。家庭有三口人。根据危旧房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购买朝外吉市口地区二居室、一居室楼房各一套。张**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即按每平方米320元向危房改造办公室交纳购房款。共计29440元。张**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价,待房屋交付使用前,以有关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同年4月23日张**向危房改造办公室交纳了29440元购房款,于1993年10月15日又补交购房款819.2元,同时交纳公用设备维修基金1024元。1993年10月拆迁周转过后,危房改造办公室安置张**x室房屋一套。

1996年4月11日,张x2自书文字材料,内容如下:“房管部门您好房产主张x277岁现住吉祥里x楼x号现将此房产改为张x1*以免以后麻烦”。

1996年5月3日,张x2向“北京市住总”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如下:“本人原住吉市口二条十二号,有私房伍间,危改时符合朝阳区政府‘关于朝外地区危旧房改造’的回迁购房条件,于91年4月20日与‘吉市口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购置楼房贰居室、壹居室各壹套,并已于93年10月入住。因本人年老多病,为避免今后家庭及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特声明将‘朝阳**小区x楼x单元x号’的二居室住房权及以后的有关所购房的一切事宜,全部转给我儿子张x1,如将来国家有什么新的补充政策,全部由张x1接续办理,其他子女无权使用,不得过问。**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该书面材料实际交给了北京**管理公司(下称北**司)。

1996年5月25日,张x2填写了承租人变更申请,要求将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x1。张x2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变更承租人原因为:“本人年老多病,老伴无经济收入,恐日后无力承担供暖费等费用的交纳及各种公共设施的维修费,故愿将此居住权变更我儿张x1之名”。

1998年2月20日,张x1取得了北**司颁发的住房证及准住证,该住房证写明:“本住房证系未办房屋产权证前的住房证明,待住户办妥房屋产权证后将自动失效。”

根据北京住**任公司向北**改办发出的《关于吉祥里地区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户改办成本价产权证问题的请示》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集团吉祥里地区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户改办成本价产权证问题的批复》,吉祥里危改区居民可以办理标准价产权证。

2013年7月,x室房屋住户被书面告知,x室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北京住**任公司表示北**司是住总集团下属二级单位,北京住**任公司已将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交由北**司代为管理,北**司有负责处理该小区内办理住房所有权等相关事宜的权限,在该事宜的处理上等同于住总集团。被告当庭表示,其有负责处理x室房屋办理住房所有权等相关事宜的权限。

经询,被告表示,北**司和被告系同一公司,只不过后做了公司名称变更,北**司名称后变更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2004)朝民初字第30890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6576号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08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申字第04283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253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2与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张x2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x室房屋也已经交付张x2一家使用,但北京住**任公司对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为北京住**任公司表示北**司是住总集团下属二级单位,北京住**任公司已将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交由北**司代为管理;被告又表示北**司系其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名称,故协助办理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对方系被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有依照《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为张x2办理x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根据张x2生前书面表述,x室房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张x1。张x1去世后,上述债权由张x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黄*、张x继承。黄*、张x请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办理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住总北宇**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黄x、原告张x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黄x、原告张x名下。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黄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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