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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北京市朝**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管理中心(以下称被告)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社举稽告字(2013)第111号《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3年7月30日投诉第三人未按时为原告足额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补缴一事,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对第三人实施了稽核检查,稽核结果为:1、经系统查询,原告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基数为历年缴费下限;2、经查,原告与第三人2005年4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出租汽车司机,依据《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资发(2003)171号,以下称(2003)17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出租汽车司机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单位提供为XXX元/月,另一部分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该部分收入无法核定;3、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出租汽车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3)203号,以下称(1993)203号文)、《关于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地税个(2008)80号,以下称(2008)80号文)的规定,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得税采取定额方法征收,故无法依据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推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基数差没有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稽核情况告知书》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司机完成营运承包任务后的营运收入,北京市对个体出租车按照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倒推的数额不是原告的工资数额;2、第三人提供的《说明》及《关于乔**同志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个税申报的方式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3、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及(2013)朝民初字第238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民事诉讼未支持原告按照个税纳税额倒推的收入额作为其平均工资数额的请求,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纳税额倒推的数额;4、原告提供的其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缴纳税款的凭证;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个税申报明细。上述4-5项证据以证明原告的纳税数额;6、原告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按月领取的合同工资数额。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7、《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0、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打印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证据7-10以证明原告至被告处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投诉;11、《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程序对第三人制发《稽核通知书》,开展稽核调查;12、《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以证明被告依程序在开展稽核调查过程中填写工作记录;1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依程序在开展稽核过程中要求第三人提供的资质材料;14、《稽核情况告知书》及EMS详情单、EMS签收情况截屏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稽核办法》);2、京劳社保发(2004)87号《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3、(1999)203号文;4、(2008)80号文;5、(2003)171号文。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告知书中以(2003)171号文、(1993)203号文及(2008)80号文为依据,不认定原告社保金补缴基数,不给原告补缴社保金是错误的行为。原告在举报时向被告提供了行政机关的证据及第三人每月向地税局申报的原告工资薪金收入等证据,被告不采纳能证明原告月工资薪金是多少的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及单位出具的证据,利用手中权力包庇第三人给原告少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社举稽告字(2013)第111号《稽核情况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以证明2005年4月至2011年第三人按本市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2005年至2011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国家的纳税义务;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呼家楼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2005年至2011年每月按工资薪金收入1825元、2225元、2550元核定缴纳个税;5、第三人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原告的个人纳税报表,以证明2006年至2008年第三人每月按原告工资薪金收入2500元向地税局申报个税;6、《北京**管理中心结案通知书》及《北京城**有限公司欠缴乔*刚住房公积金核算表》,以证明2005年至2011年原告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是1825元、2225元、2496元、2550元,第三人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基数;7、京朝劳仲字(2012)第01856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59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民事判决认定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第三人认可上述月平均工资基数,对此工资基数认定没有进行上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稽核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2005年至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按本市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6不具有证明原告在其举报期间内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裁决书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原告的工资作出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朝阳区,2010年12月17日取得被告颁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入职于第三人,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每月向原告发放XXX元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终止。同日,双方就承包营运合同签订了延续补充合同协议书,将承办营运合同续延至2011年4月25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个税纳税信息查询》等材料,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社会保险金基数不足部分。2013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稽核通知书》,决定对第三人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关于乔**同志的情况说明》、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85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3820号《民事判决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乔**2005年5月—2011年4月个税申报明细》、原告的工资表等材料。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涉案《稽核情况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在(2013)朝民初字第2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2005年至2008年6月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500元、2008年7月至2011年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940元,但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3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23820号《民事判决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出租车计价器上的芯片内原告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工作期间的运营收入。第三人当庭表示该芯片的信息无法确定原告的收入,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提交《说明》,该说明载明“因乔**原驾驶运营车辆已报废更新,已无IC卡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第三人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系由被告颁发,故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举报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接原告的投诉后对第三人实施稽核检查,并将稽核结果以涉案《稽核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该告知书中的第一项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稽核情况告知书》中的第二项稽核结果,根据(2003)171号文的规定,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另一部分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原告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在第三人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其工资收入包括合同约定的XXX元/月和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其中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不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在被告实施稽核的过程中,第三人主张其不掌握原告完成承包定额后的收入,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该部分收入的证据,而因原告原驾驶的运营车辆已报废更新,原告主张的通过读取IC卡芯片内数据获取运营收入的方式已经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因在被告实施涉案稽核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将上述方式告知被告,该方式的实现与否亦不能作为判断涉案稽核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作出的第二项认定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项稽核结果,根据(1993)203号文以及(2008)80号文中的规定,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得税采取定额方法征收,故原告主张的以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推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以该推算的金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第三项稽核结果亦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提出的法院生效判决对其工资已经作出确认的主张,经本院查明,原告虽曾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2005年至2008年6月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500元、2008年7月至2011年上年月平均工资薪金为2940元,但并未获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税务机关已通过个税倒推的方式确定了其工资,第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的主张,该主张原告在上述民事诉讼中亦已提出,但亦未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83号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2005年至2011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分别为XXX元、580元、1203元、1329元、1490元、1615元,低于上述60%的要求。对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2007年1月1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更名)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逐年发布通知,对各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及相应缴费比例作出规定,相应缴费比例均为40%。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部门,在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后,有权对每一年度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及相应缴费比例作出规定。因此,被告以上述40%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向第三人征收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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