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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秋子等与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原名为孙**、陆志*、陆虹旌。大陆秋子与大陆志*为夫妻关系,大陆虹旌系二人之女。大陆秋子与孙**为姐妹关系,二人之父母为孙**、田**(均已去世)。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为北京市西城区×××315号房屋(以下简称315号房屋)的管理单位。孙**原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其去世之后,房屋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我们的户籍在该房屋并一直居住在内,房屋的修缮、家具、生活用品等均为我们置办,孙**没有实际居住,但其户籍于2005年迁至该房屋内。因该房屋年久被认定为危房,首**司需对其进行旧房改造,我们、孙**与首**司因搬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首**司于2011年将我们及孙**四人起诉至法院。2012年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286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们及孙**四人作为315号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在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将房屋腾空交还首**司,故判令解除首**司与我们、孙**关于31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并判令首**司在判决之日起3日内与我们、孙**签订315号房屋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如到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我们、孙**应在到期后十五日内将315号房屋腾空交还首**司,我们、孙**搬至首**司安排的房屋内周转。判决下达后,我们、孙**及首**司均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生效后,我们及孙**将315号房屋腾空交还给首**司,但首**司迟迟没有与我们联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宜。因我们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此事,孙**称先与首**司交涉,后又称没有进展。2014年,我们通过朋友了解到孙**竟然瞒着我们与首**司及项目开发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为此我们于2015年1月对孙**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安置补偿权益。在该案诉讼中,孙**拒绝提供有关安置补偿的协议文件,并称没有获得任何安置补偿款,法院向北京华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调取了315号房屋的搬迁协议文件,我们由此获得孙**与首**司于2012年1月1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孙**以自己的名义向首**司单独购买了315号房屋的所有权,购买价格为7765.20元。我们认为,生效判决判令首**司与我们、孙**四人签订房屋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孙**、首**司是该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对此理应明知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但孙**、首**司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后续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孙**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获得了315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而将315号房屋的搬迁利益据为己有,排除了我们对搬迁安置补偿的权益。我们认为孙**、首**司违背法律文书的内容,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我们的利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孙**、首**司就315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孙**、首**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我父母去世,留下房产两套,一套公房、一套私房。2000年12月13日,我母亲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分配协议由大陆秋子执笔,将私有产权房给了大陆秋子,另一套我父亲承租的公房给我,协议由我、我母亲、大陆秋子及大陆秋子的好友签字确认。2005年初,我父亲的私房过户给了大陆秋子,315号房屋没有办理过户,还在我父亲名下。但从协议达成后,我就为315号房屋缴纳各项费用。2011年,315号房屋开始拆迁,大陆秋子一直在日本没有参与拆迁,我考虑如果拆迁给大陆秋子争取一套一居室,但是拆迁单位没有同意。拆迁单位起诉我腾房,后法院判决签协议。此后我联系大陆秋子,告知分房有困难,大陆秋子表示同意放弃,并传真给我一份证明。后来我就与首**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又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六天后交房了,我拿到房屋验收单,上面有我的签名。2014年大陆秋子还给我介绍了一个装修公司,因此大陆秋子对整个过程是非常清楚的。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回国时偶尔在315号房屋住过。我没有与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一起将315号房屋交给首**司,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从来没有与首**司联系,因为一直没有在国内。不认可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所述先交房后签协议等内容。我认为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为日本国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中国国籍,拆迁时已经不是中国居民,因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不是315号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居住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与315号房屋有关系。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同意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诉讼请求。

首**司辩称:315号房屋是我公司管理的公房,拆迁单位是华**司,我公司也属于被拆迁人。2012年我公司起诉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及孙**四人,是因为四人的户口都在315号房屋内,法院判决在2011年生效,但是后来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没有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也见不到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我公司认为实际承租人就是孙**,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现在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权利。公房拆迁时,我公司只跟原户主签协议,原户主去世的,我公司只和实际承租人谈,据我公司了解只有孙**符合实际承租人资格,所以我公司就将315号房屋出售给了孙**。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没有任何居住证明,也没有向我公司交房,是孙**将房屋交给我公司的。不同意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与首**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与首**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合法利益。首先,田**、大陆秋子及孙**的家庭协议已经约定,月坛南街的房屋归孙**,朝阳区砖角楼南里的房屋归大陆秋子,且大陆秋子已经委托孙**办理了砖角楼南里房屋的过户手续,产权人由孙**变更为大陆秋子;其次,依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已于2005年加入日本国籍,按照国籍法的规定,其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再者,《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与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后,均可向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附件一中,双方议定事项第七项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孙**与首**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合法利益。现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要求确认首**司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在先判决已经处理的法律关系重新处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属重复裁判;315号房屋属于自管公房,该自管公房的承租权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显属违法,且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承租人的文件是没有约束力的文件,此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国籍法和北京市有关拆迁的规定,认定加入外籍丧失公房承租权并没有法律依据;家庭协议已经证据失权,不得以家庭协议推翻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对我们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孙**、首**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原名为孙**、陆志*、陆虹旌。2005年8月8日,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加入日本国籍,未注销中国户籍。大陆秋子与大陆志*为夫妻关系,大陆虹旌系二人之女。大陆秋子与孙**为姐妹关系,二人之父母为孙**、田**,孙**于1999年去世,田**于2000年年底去世。315号房屋原为首**司管理的公有住房。孙**原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其去世之后,房屋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

2000年12月12日,田×1、大陆秋子、孙**及见证人王**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现田×12处房产,一处西城区×××315门,一处朝阳区×××3号,西城区×××315门给大女儿孙**,朝阳区×××3号给孙**。

2005年1月4日,大陆秋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孙**办理孙**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遗产。2005年1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由孙**变更为大陆秋子。后大陆秋子委托孙**将该房屋出售,双方认可该房屋出售价款为50余万元,大陆秋子称孙**从中扣除5万元后方交付其,孙**予以否认。

2011年,首**司以315号房屋系危房需改造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孙**、陆**、陆**、孙**的公房承租关系,并要求孙**、陆**、陆**、孙**将315号房屋腾空。该案庭审中,首**司出具了入户调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承租人孙**(已故),地址×××315号;户主孙**,家庭成员陆**、陆**、孙**;在外住房情况,承租人已故未变更,承租人有2女,孙**一家暂住上海,孙**住现场。孙**及孙**在对首**司出具的入住调查登记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上面没有我的签名不认可,没有进行入户调查,诉争房屋一直由我们四被告在轮流居住。”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孙**系首**研究所职工,1993年12月25日首**研究所作为产权单位与孙**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孙**承租315号房屋,后西城区×××1门房屋成为市级公产,由首**司负责管理、收取租金及日常维护;……。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315号房屋成为公产后,孙**与首**研究所的房屋租赁关系应视为解除,首**司管理房屋后,首**司虽与孙**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孙**去世后,孙**、陆**、陆**、孙**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居住人,继续与首**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2862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解除首**司与孙**、陆**、陆**、孙**关于31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首**司与孙**、陆**、陆**、孙**就315号房屋签订房屋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如到期未签订房屋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孙**、陆**、陆**、孙**应在到期后十五日将315号房屋腾空交予首**司,孙**、陆**、陆**、孙**搬至北京市丰台区×××1605号房屋内周转。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月14日,首**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依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6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交易楼房、筒子楼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一、甲方将坐落在西城区×××315号房屋2间,总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方根据本幢房屋实际现状,因房屋建筑年限过长,乙方可享受优惠,房屋实际售价按每建筑平方米135元计算;三、本套房屋实际售价7765.20元整;四、本合同签约之前,乙方有责任交齐本套房屋租金、供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2012年1月15日,首**司(甲方)、孙**(乙方)及华**司(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搬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一、改造依据,为配合金融街拓展项目,甲方对×××1门的房屋进行改造,由丙方负责具体实施;二、房屋情况,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15号,该房屋承租人(已购)孙**,乙方在改造范围内原房屋贰间,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乙方在原房屋内现有正式户籍壹户肆人,分别为户主孙明明49岁、之女陆**12岁、之夫陆**50岁、之姐姐孙**55岁;四、安置用房,丙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6号院项目回迁楼1单元501号叁居室作为安置用房,丙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用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五、搬迁,乙方应于2012年1月24日前腾空原房屋,并将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移交给丙方接管,丙方开具《交房验收单》给乙方收执。

2012年1月20日,孙**将315号房屋交予拆迁单位,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内容为:居民孙**,原住×××315号已于2012年1月20日搬家完毕,自愿将房屋及自建房一并交予拆除,房屋已验收。居民处签字人为孙**。2012年2月15日,孙**领取了315号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50万元。

庭审中,对于孙**、大陆秋子在此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及首**司隐瞒其已分家以及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已是日本国籍的事实,大陆秋子认为可以证明孙**已放弃原家庭协议内容,将315号房屋的权益重新与其共享,孙**则称只是为了在改造安置中在原有属于其的权益上再为大陆秋子争取一部分权益,后来也没有争取到,并不代表放弃家庭协议而重新与大陆秋子共享315号房屋权益。首**司则表示,此前诉讼判决后,该公司经查发现,孙**去世后,依据政策,只有孙**符合315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条件,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并不符合变更条件,且有家庭协议存在,因此,该公司直接将315号房屋出售给孙**,符合政策规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2011)西*初字第28620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领取凭证、入住调查登记表、家庭析产协议书、委托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契约、交房验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主张孙**与首**司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单独签订针对31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诉请成立之前提为315号房屋是否存在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的产权利益,如存在,再行确认孙**与首**司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如不存在,则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之诉请即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注意到,315号房屋原为大陆秋子与孙**之父孙**承租的公有住房,孙**去世后,承租人没有进行变更,但依法理,承租权并非可继承之遗产,而需要在依照相关公房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并取得管理单位同意,从而确认新的承租人。对此,孙**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即田×1、大陆秋子、孙**已有协议,内容表述为“给大女儿孙**”,应理解为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孙**继续承租315号房屋。后孙**、大陆秋子均向人民法院及首**司隐瞒该事实,以致人民法院作出解除首**司与孙**、陆志*、陆**、孙**的租赁关系并由首**司与孙**、陆志*、陆**、孙**签订房屋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判决,对此,大陆秋子认为可以证明孙**已放弃原家庭协议内容,将315号房屋的权益重新与其共享,孙**则称只是为了在改造安置中在原有属于其的权益上再为大陆秋子争取一部分权益,后来也没有争取到,并不代表放弃家庭协议而重新与大陆秋子共享315号房屋权益。本院注意到,孙**、大陆秋子在此前已有家庭协议存在,对其父母享有权益的两处房屋各分一处,大陆秋子业已将其拥有权益的房屋出售变现,后孙**拥有权益的房屋面临改造安置,且与管理单位及安置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诉讼,诉讼中隐瞒上述分家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背景,孙**所述可信度较高,大陆秋子所述则有违常理,故不能以此简单认为孙**已放弃原家庭协议内容,将315号房屋的权益重新与大陆秋子共享。

综上所述,315号房屋并不存在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产权利益,首**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孙**,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陆秋子、大陆志*、大陆虹旌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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