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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刘**、刘**(以下各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与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刘**、刘**和刘**。2010年12月13日,刘**因病死亡。刘**生前因腾退房屋的安置补偿款40万元一直被刘**占有。我多次找刘**及其他被告协商处理该补偿款的继承分割事宜,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近80岁的我现在居无定所、生活困难。现要求:1、判令对刘**的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5单元704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对刘**的安置补偿款447988.03元进行继承分割;3、对刘**转卖刘**安置房房号所得的财产10万元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刘**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有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二、原告既主张安置房屋又主张补偿款,没有依据。三、对原告主张刘**倒卖安置房号所得进行分割的主张也不同意。据我所知,当时原告及刘**是明知有这个房号,但明确提出不买房子,同意放弃房号,理由是不要给后代留下后遗症,这是原告的原话。而且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处理的范围。

刘**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同意刘**的意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当时我母亲明确告诉我说不给三个女儿留后遗症,她自己去外边租房子居住,自愿放弃房号。

刘**另主张:刘**在原崇文区XX胡同8号的房屋拆迁后获得了拆迁款,在刘**去世后还剩426504.75元,我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刘**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任*与刘**不同意分割,刘**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夫妻,二人育有三女即刘**、刘**和刘**。

2006年3月,原告与刘**位于崇文区XX胡同8号承租公有住房2间被政府以危险房屋回购,刘**领取的回购款总计308862元,根据2006年3月27日“前门东区解危排险工程居民补偿补助审核表”,显示刘**还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另查,刘**的上述拆迁补偿事宜及领款手续均委托刘**办理,刘**同时领取了其女刘**在该次回购中应获得的款项125985元。后刘**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往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72号,于2006年5月18日从政府部门领取了人口疏散补助费3万元。

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72号有房屋一处,于2010年拆迁腾退,被安置人口为刘**、刘**、刘**、刘**、刘**,腾退补偿款总计3847562.50元(其中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972767元、工程建设配合奖12万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2万元、搬家过渡费1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10万元、奖励期奖励费97516元、搬家补助费12189.50元、其他补助费1300元、周转补助费15万元、提前搬家补贴243790元)。经查,被安置人口5人被认定为3户,其中刘**系单独一户。

拆迁后,以刘**之夫刘**的名义购买了房屋5套,分别为: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购房款329853元;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购房款329853元;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7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购房款272577元;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7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购房款272577元;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5单元704号房屋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购房款338668元。上述房屋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万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万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万元,搬家过渡费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5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800元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奖励期奖励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奖励期情况计算;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被腾退人购买应安置面积部分,均价享受4500元/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因安置房户型限制,导致购买实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45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按8500元/平方米购买。经查,该次腾退安置,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总标准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经查,刘**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刘**提交2012年9月4日“协议”一份,内容为由原告代刘**发表的声明,称刘**原居住地XX胡同8号拆迁,如将户口迁至五环以外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故刘**将户口迁至刘**、刘**夫妇的居住地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72号,刘**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且与房屋无任何关系。下方由原告在“声明人”处签字。原告认为发表声明时刘**已去世两年了,该协议无效。

2012年10月20日,刘**将内存有426504元的中**银行存折交与原告。刘**称其领取拆迁款后因租房等生活消费支出了部分拆迁款,庭审中,刘**提交其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的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支付租金的收据,另提交水费缴费单、电话缴费单等证明租房及生活消费情况。

原告称XX胡同8号拆迁时,开发商给了原告和刘**两个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但刘**将这两个购房资格倒卖了,具体获利情况不清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获利10万元分割。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安置房屋套型单*退安置房房屋安置单、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补偿补助审核表、存折、收条、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主张继承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金泰丽富嘉园18号楼5单元704号房屋,应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的遗产,刘**虽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72号的被安置人,依据相关规定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资格,但该资格的享有并不能直接推定其对该次拆迁腾退中所购定向安置房屋享有相关物权,故原告仍应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就该房屋的遗产性质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对刘**倒卖刘**安置房房号所得财产10万元分割,其对倒卖的事实、倒卖所得及分配、是否有刘**的份额并是否在其死亡时存在等关键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辛街北XX号拆迁腾退时,刘**虽在该院无自己的房屋,但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据相关安置规定,其对工程建设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腾退奖、搬家过渡费、周转补助费享有权利,故刘**领取的拆迁款中有刘**的份额134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外,原告与刘**位于崇文区XX胡同8号承租公有住房2间于2006年被政府回购,刘**可以领取款项有回购款308862元、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和人口疏散补助费3万元,其中回购款308862元和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由刘**代为领取。上述财产共计373862元应作为原告与刘**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86931元应作为刘**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考虑到原告长期与刘**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的事实,本院酌情由其多分遗产,并根据上述遗产分别由刘**和原告保管的事实确定给付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七万元;

二、原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七万元;

三、原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任*负担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由被告刘**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由被告刘**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分别由原告任*、被告刘**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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