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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有限公司与北京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农兴**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农兴**司之委托代理人成玉宝、李**以及被上诉人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生**公司系从事兽药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物科技企业。2013年生**公司与乐**公司确立了兽药制品买卖合同关系,由生**公司供应兽药制品。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共计

2332549元,乐**公司对该笔欠款数额确认无误,但以其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为保证公司资金周转正常,故生泰**司诉至法院,要求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32549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乐**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北京生**有限公司与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乐**公司向北京生**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北京生**有限公司保证药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7个工作日内向指定地点送货,根据乐**公司年合同任务量和市场潜力核定售后服务,由客服中心提供相关服务,包括:通知乐**公司货款到账、核对订单、确认货物到达、通知退货定损金额、答谢客户等等;乐**公司需提供经营资质复印件并按指导零售价销售产品。合同后附表《产品和指导价格》,列明:药品名称:芪黄素,规格:100g/袋,出厂价:44.00;药品名称:金美康,规格100g/袋,出厂价15.50;药品名称:果根素,规格:100ml/袋,出厂价:14.00;药品名称:富特,规格:100ml/袋,出厂价:10.00;药品名称:大熊座,规格:200ml/袋,出厂价:20.00;药品名称:肝肾康,规格:1000ml/袋,出厂价:43.00。

2015年6月8日,生**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名称由北京生**有限公司变更为生**公司。

2015年6月25日,生**公司向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请乐**公司财务部门核实与我公司业务往来,自上次对账日2015年4月13日至本次对账日2015年6月25日止,上次余欠货款2382564.5元,本期提货0元,本期回款0元,累计余欠货款2382564.5元,提货明细见附件。若与贵单位账目不符,请注明不符差额:-50015.5元,不符差额说明:不符金额为服务费50015.5元,我公司已抵扣。请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邮寄回我公司。该对账单盖有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生**公司称,其接到乐**公司电话下单后委托物**司送货上门,乐**公司签收物流单,双方随时核对发货情况,送货金额以确认单为准。《对账确认单》上,余欠货款金额减去不符差额比诉讼请求金额高,系生**公司自行减去部分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生**公司与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生**公司依约向乐**公司交付货物,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对账确认书》,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与生**公司所诉金额大体一致并略有高出,生**公司自行减去部分货款,系生**公司自有权利,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生**公司要求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公司货款23325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生**公司向指定地点送货并向乐**公司交付货物,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为了保证药品(兽药)质量及食品安全,北**业协会(系乐**公司的股东)与北京**公司(以下称华**司)签订《兽药经营委托协议》,约定由乐**公司为华**司组织药品采购、结款等事宜,后北**业协会将该经营权委托给乐**公司,华**司对此同意。故乐**公司与若干兽药生产企业(包括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生**公司将兽药直接运到华**司,华**司实际使用该兽药,而后由乐**公司统一安排生**公司与华**司结款事宜。为此乐**公司与生**公司约定,由乐**公司、生**公司和华**司三方统一结算货款2332549元,生**公司同意,并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乐**公司认为,生**公司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其仅起诉乐**公司,而未将华**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也不利于结款事宜。故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签订于2015年5月,仅有乐**公司和生**公司盖章,另一份签订于2016年1月,仅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及华**司盖章,内容均为关于乐**公司将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生**公司的约定,均用以证明乐**公司、生**公司及华**司曾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华**司偿还货款;证据2.一份《兽药经营委托协议》及一份2010年12月1日北**业协会出具的《委托书》,均用以证明乐**公司所采购的药品均由华**司使用;证据3.一份《关于兽药资金预算的请示》及两份《入库单》,均是华**司的内部材料,均用以证明乐**公司系为华**司代买药品,因华**司未付款,故乐**公司无法向生**公司付款。

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司与本案无关,生**公司不认可三方《协议书》,因为生**公司、乐**公司及华**司并未共同签章确认,故协议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生**公司对证据1中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因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同,且均无三个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故生**公司主张三方并未就债权转让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乐**公司与华**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生**公司与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生**公司对乐**公司提交的三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于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经询,乐农兴**司认可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亦认可曾向生**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是以乐农兴**司的名义支付。

另查二,乐农兴**司对本案应付货款金额为2332549元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单》、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公司是否应向生**公司支付货款2332549元。

生**公司与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乐**公司上诉主张曾与华**司、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依约将《销售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转移给华**司,但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同且无证据证明三方公司就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同时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乐**公司应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向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乐**公司并未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认可应付货款金额为2332549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乐农兴**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0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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