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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乔**申请执行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一案,复议申请人城乡公司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城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我公司并无迟延履行判决的行为。判决生效后,我公司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及执行庭,得到答复称没有申请立案执行,无法处理。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乔**发出领款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已经于次日签收,但是申请执行人未到公司领取款项。我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故意不来公司领取,并非我公司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我公司不应就申请执行人拒绝执行的行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法院撤销要求我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决定。

乔*刚辩称:不同意城乡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我方曾多次去公司索要判决款项,公司以会计不在等理由搪塞一直未支付。此外公司管理混乱,我们目前也还有其他纠纷正在诉讼中。我们也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起诉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诚意给,在诉讼中就应该履行,但其反而以上诉等行为拖延履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但一直没有履行,我们才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完全可以请法官开缴款单,给付判决确认款项。此外,我并未收到对方称的领款通知,也不认可签收。请法院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乔**和城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59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乔**车辆保证金一万元。二、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零二百元。三、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城乡**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确认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205元。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以(2013)朝执字8663号立案受理。2013年7月19日,城乡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案款20205元,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将上述款项发还乔**。乔**主张城乡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认定城乡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并责令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城乡公司不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乔**判决确认款项,逾期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城乡公司所称寄送通知书等行为均非实际履行行为,且无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因此,执行法院认定城乡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城乡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城乡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

裁定后,城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城乡公司复议称:(2012)朝民初字第159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城乡公司已书面通知乔*刚到公司领取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乔*刚接到书面通知后未到公司领取款项,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乔*刚是故意所为,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案件实际审理时间为二〇一四年,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据此请求本院撤销(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乔**答辩称: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乔**与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和(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乔**出生日期和住所地不同,主体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补正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城乡公司向本院所提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乔**与执行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022号案件的被异议人乔**系同一人。城乡公司主张曾向向乔**邮寄送达领款通知书,但未依法办理公证邮寄送达手续,亦未对其应给付乔**的款项依法办理相应提存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城乡公司虽主张曾向乔**邮寄送达领款通知书,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且城乡公司未对其应给付乔**的款项依法办理相应提存手续,故不能认定其已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执行法院认定城乡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城乡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城乡**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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