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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北京)**有限公司与曾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曾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特**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特**公司成立,曾*于2014年3月20日到特**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曾*工资为税前4000元,入职后曾*一直长期在外出差,为此特**公司每月给付其2000元出差补助。后因曾*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解除与曾*的劳动合同。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网银截图、网银明细、工资表、扣税表充分证明曾*的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根据在职时间计算曾*10月份工资,曾*在2014年10月只在特**公司工作2天,不应按照整月计算10月份工资。曾*在特**公司就职期间曾因为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5000元,至其离职一直未归还,应当在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判令特**公司不支付曾*:1.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2.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55.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曾同在一审法院辩称:1.曾同于2014年3月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了特**公司,并在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工资以汇款方式于每月10日支付给曾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特**公司都是以存现的方式在扣除保险和税额后将工资汇入曾同的账户。2014年10月2日特**公司召集曾同到公司开会,并要求曾同补签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税前4000元,与实际支付给曾同的工资数额不符。补签劳动合同当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突然翻脸,一反常态,单方面提出解聘曾同,并自2014年9月起停发工资,曾同就此事多次与特**公司联系未果。2014年7月至10月差旅费等费用特**公司至今未为我报销。2.特**公司称曾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污蔑曾同。3.特**公司所提到的工资表、扣税表以及所谓借款未归还等,曾同一概不予认可。4.特**公司在起诉状中多数措词无事实依据,末尾签字盖章日期不填写,根本无视国家法律文件的正规性和严肃性。综上,曾同认可仲裁委员会对于曾同工资数额的认定,关于差旅费用,曾同继续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同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曾同的工资为4000元。曾同主张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日补签,其实际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曾同名下的银行卡每月以现金形式汇入5586.33元至14113.62元不等。曾同主张个别月份汇入一万余元包含了工资和报销差旅费后的费用。特**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曾同的工资为税前4000元,每月支付的款项包含2000元出差补助,并提交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曾同2014年3月至7月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4年8月至9月每月基本工资4400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800元,工资表下方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签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曾同的每月收入额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额一致。曾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曾同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日。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以曾同在青岛林*项目和上**项目等对公司有重大利益的业务中,未尽其能,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失为由,决定从2014年10月2日免去曾同的销售部经理职务,不再聘用。曾同对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特**公司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2014年11月18日,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曾同2014年9月份工资4400元、10月份工资800元。

曾同于2014年12月2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特**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18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500元、7月至10月为公司垫付的差旅费和支出费用20155.6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42号裁决书,裁决特**公司支付曾同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55.17元,驳回曾同的其它申请请求。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曾同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4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同的月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曾同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曾同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五千余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特**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其虽主张曾同每月工资中包含2000元的出差补助,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曾同签字确认,曾同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发放曾同的工资收入包含2000元出差补助,特**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曾同关于其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曾同工作至2014年10月2日,特**公司发放曾同2014年9月工资4400元、10月工资800元,故特**公司还应支付曾同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特**公司要求不支付曾同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55.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特**公司要求将曾同在职期间的借款与欠发工资予以抵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特**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同二○一四年九月份工资差额一千六百元。二、特**公司无需支付曾同二○一四年十月份工资差额八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驳回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特**公司不支付曾*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理由是:曾*2014年3月20日到特**公司工作,当时与单位约定的工资是税前4000元,每月给2000元出差补助。后因曾*在工作中有重大违纪情况,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014年10月2日特**公司解除了与曾*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曾*工资标准为6000元错误,特**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曾同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曾同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一决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曾*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曾*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特**公司每月实际向曾*支付的工资均超过4000元,特**公司主张其中包含2000元的出差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曾*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特**(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特**(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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