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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刘**、刘**、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任×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刘*与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刘*1、刘*2和刘*3。2010年12月13日,刘*因病死亡。刘*生前因腾退房屋的安置补偿款40万元一直被刘*1占有。我多次找刘*1及刘*2、刘*3协商处理该补偿款的继承分割事宜,均被拒绝。刘*1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近80岁的我现在居无定所、生活困难。现我要求:1.判令对刘*的位于朝阳区×××704号房屋(以下简称704号房)进行继承分割;2.对刘*的安置补偿款447988.03元进行继承分割;3.对刘*3转卖刘*安置房房号所得的财产10万元进行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一、我不同意任*第一项诉讼请求,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有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二、任*既主张安置房屋又主张补偿款,没有依据。三、我对任*主张刘*3倒卖安置房号所得进行分割的主张也不同意。据我所知,当时任*及刘*是明知有这个房号,但明确提出不买房子,同意放弃房号,理由是不要给后代留下后遗症,这是任*的原话,而且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处理的范围。

刘**辩称:我同意任*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同意刘**的意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当时我母亲明确告诉我说不给三个女儿留后遗症,她自己去外边租房子居住,自愿放弃房号。

刘**另主张:刘*在原崇文区×××8号的房屋拆迁后获得了拆迁款,在刘*去世后还剩426504.75元,我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刘*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任*与刘**不同意分割;刘**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与刘**夫妻,二人育有三女即刘**、刘**和刘**。

2006年3月,任*与刘*承租的位于原崇文区×××8号(以下简称×××8号)公有住房2间被政府以危险房屋回购,刘*领取的回购款总计308862元。根据2006年3月27日“前门东区解危排险工程居民补偿补助审核表”显示,刘*还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另查,刘*的上述拆迁补偿事宜及领款手续均委托刘*3办理,刘*3同时领取了刘*1之女刘*4在该次回购中应获得的款项125985元。后刘*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往朝阳区×××72号(以下简称×××72号),于2006年5月18日从政府部门领取了人口疏散补助费3万元。

刘**在×××72号有房屋一处,于2010年拆迁腾退,被安置人口为:刘**、刘**、刘**、刘**、刘*;腾退补偿款总计3847562.50元(其中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972767元、工程建设配合奖12万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2万元、搬家过渡费1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10万元、奖励期奖励费97516元、搬家补助费12189.50元、其他补助费1300元、周转补助费15万元、提前搬家补贴243790元)。经查,被安置人口5人被认定为3户,其中刘*系单独一户。

拆迁后,以刘**之夫刘**的名义购买了房屋5套,分别为:位于朝阳区×××703号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购房款329853元;位于朝阳区×××803号房屋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购房款329853元;位于朝阳区×××1903号房屋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购房款272577元;位于朝阳区×××2003号房屋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购房款272577元;位于朝阳区×××704号房屋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购房款338668元。上述房屋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万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万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万元,搬家过渡费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5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800元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奖励期奖励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奖励期情况计算;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被腾退人购买应安置面积部分,均价享受4500元/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因安置房户型限制,导致购买实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每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45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按8500元/平方米购买。经查,该次腾退安置,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总标准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经查,刘*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刘**提交2012年9月4日《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任×代刘*发表的声明,称:“刘**居住地×××8号拆迁,如将户口迁至五环以外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故刘*将户口迁至刘**、刘*5夫妇的居住地朝阳区×××72号,刘*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且与房屋无任何关系。”下方由任×在“声明人”处签字。任×认为发表声明时刘*已去世两年了,该协议无效。

2012年10月20日,刘**将存有426504元的中**银行存折交与任×。刘**称其领取拆迁款后因租房等生活消费支出了部分拆迁款,庭审中,刘**提交其于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的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支付租金的收据,另提交水费缴费单、电话缴费单等证明租房及生活消费情况。

任*称×××8号拆迁时,开发商给了任*和刘*两个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但刘*3将这两个购房资格倒卖了,具体获利情况不清楚,任*在本案中主张按获利10万元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任×主张继承704号房,应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的遗产,刘*虽作为×××72号的被安置人,依据相关规定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资格,但该资格的享有并不能直接推定其对该次拆迁腾退中所购定向安置房屋享有相关物权,故任×仍应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在任×未能就该房屋的遗产性质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任×要求对刘*3倒卖刘*安置房房号所得财产10万元分割,其对倒卖的事实、倒卖所得及分配、是否有刘*的份额以及是否在其死亡时存在等关键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72号拆迁腾退时,刘**在该院无自己的房屋,但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据相关安置规定,其对工程建设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腾退奖、搬家过渡费、周转补助费享有权利,故刘**领取的拆迁款中有刘*的份额134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外,任*与刘*位于×××8号承租公有住房2间于2006年被政府回购,刘*可以领取款项有回购款308862元、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和人口疏散补助费3万元,其中回购款308862元和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0元由刘*3代为领取。上述财产共计373862元应作为任*与刘*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86931元应作为刘*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考虑到任*长期与刘*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的事实,法院酌情由其多分遗产,并根据上述遗产分别由刘**和任*保管的事实确定给付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七万元;二、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七万元;三、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六千元;四、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刘*生前作为×××72号的被安置人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因此其中一套安置房应作为遗产继承。因×××8号回购所取得的两套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被刘*3倒卖了10元,对所得款项亦应作为刘*的遗产分割。2.×××72号的被*退房屋评估总价中包括购房补助费,该费用是被安置人口都应享有的补助费,所以刘*享受的购房补助费亦应作为遗产分割。3.×××8号的回购款和补助费在刘*去世前已经用于生活支出20余万元,遗留的数额不应是原来领取的全额。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72号是我丈夫刘**家的宅基地,腾退补偿款都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和刘*没有关系。当时老两口在×××8号回购时为了多领取疏散补助费才将户口迁入×××72号的,属于空挂户。

刘**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我受刘*的委托领取了×××8号的回购款,其中还有刘*4的补偿款,我一起存在任×的账户上全交给她了。

刘**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任×名下的42万元全是其个人财产,不是遗产;既然刘*是×××72号被安置人就应该享有一套安置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安置房屋套型单*退安置房房屋安置单、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补偿补助审核表、存折、收条、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72号的安置房是否作为刘*的遗产问题,根据该地区的拆迁政策,被安置人享受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资格,而腾退补偿款中的房屋评估价部分是对被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对×××72号的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也未在该处实际居住,因此不应享受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款;被安置人享有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资格并未具体化为刘*的财产,在任×主张的704号安置房的所有权尚未被认定为刘*所有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刘*的遗产处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任×主张刘*3倒卖×××8号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倒卖指标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危房使用权回购协议、腾退补偿协议及相关政策确定的刘*的遗产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任×负担8668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刘**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刘**负担287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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