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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韩**有限公司与吴**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1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波,被上诉人吴**、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韩*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订了《合生国际花园联营债权债务移交审定会签表》(以下简称《会签表》),约定,将截至2006年10月之前,韩*建筑公司为承建合生国际花园工程,对包括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户**司)在内的欠款债务转移给吴**和罗**,并约定2006年10月以后形成的应付账款等债务由吴**和罗**承担。2006年11月1日,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订了《合生国际花园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合生国际花园1#-24#楼工程的施工,内部分工依据合同第三条联营方式约定为,韩*建筑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吴**和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体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吴**和罗**在施工期间因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经济纠纷由吴**和罗**负责处理,与韩*建筑公司无关。如因上述纠纷导致韩*建筑公司被起诉,吴**和罗**必须承担一切责任,造成韩*建筑公司损失的,吴**和罗**应负责赔偿。2010年2月9日,韩*建筑公司支付吴**和罗**5340000元用于吴**和罗**对外支付欠款,但吴**和罗**并未用上述款项偿还欠款,导致2010年7月户**司起诉韩*建筑公司、吴**、罗**要求支付工程款111135.7元及利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起诉韩*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37983.2元及利息。两案经北京**民法院及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韩*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共计249118.9元及利息,另承担诉讼费9751元(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总和)。韩*建筑公司认为,根据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订的《会签表》及《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吴**和罗**向户**司及星**司支付相关欠款,现法院判决韩*建筑公司对外承担付款义务,故吴**和罗**应将上述工程及货款欠款249118.9元及利息返还韩*建筑公司,并承担由此给韩*建筑公司造成的费用损失9751元,但吴**和罗**拒绝给付。故韩*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和罗**给付249118.9元,利息(以249118.9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吴**和罗**给付经济损失9751元,并要求吴**和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罗**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韩*建筑公司的诉求曾经在北京**人民法院和北京**民法院的审理,两审法院确定了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案应遵循两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定性以及应将工程结算作为前置程序的原则性意见。第二,韩*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列举的债务应由吴**和罗**清偿,因为,这两项债务均是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之前发生,双方对该两案债务未具体约定应由吴**和罗**承担,未发生过债务的转移,因此应由韩*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第三,韩*建筑公司诉称的债务数额,应以其实际清偿的数据为准,其中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违法转包,吴**和罗**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韩*建筑公司在2006年转包时,将已建工程和场内物料作价6900多万元转让给吴**和罗**,韩*建筑公司所述的相应对外债务已物化到这笔作价款中,理应由韩*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吴**和罗**不同意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韩*建筑公司,乙方为韩*建筑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承建的国际花园1#-24#楼工程,为确保按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乙方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名称为国际花园1#-24#楼,建设单位为北京合生绿洲**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双井,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栋号为1#-24#楼;承包内容为,国际花园项目1#-24#楼的土建(含人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按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包括本工程的土建(含人防工程)、装修(交楼标准)、室内给排水、消防、通风、电气、设备安装(除电梯、擦窗机、冷水机组、冷却塔、发电机外)、供暖、弱电预埋套管等,配套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单位另行独立发包工程的配合;甲方设立项目部,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收款后,扣除甲方应得的数额和扣除代扣代缴的各项水费及其他款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工程开工前10天内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5%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下限500000元,上限2000000元),乙方在施工期间因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如因上述纠纷导致甲方被起诉,乙方必须承担一切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处盖有韩*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吴**和罗**的签字确认。经询,韩*建筑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注册成立。

2009年9月2日,韩*建筑公司和吴**、罗**签署《合生国际花园联营债权债务清算表》。

一审诉讼中,韩*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户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35.7元,以及向星**司支付货款137983.2元,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承担两案诉讼费9751元,向本院提交了(2012)二中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书、韩*建筑公司和星**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对星**司的电子转账凭证、承诺书、对户方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等材料。韩*建筑公司称户方公司和星**司向其主张的材料款,均是吴**和罗**进行的对账,且系吴**和罗**承包期间发生,应由吴**和罗**承担给付责任,与韩*建筑公司无关,对此吴**和罗**不予认可,吴**和罗**认为均发生在2006年11月1日承包之前,应由韩*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另查一,吴**、罗**以韩*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韩*建筑公司、北京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合**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韩*建筑公司对吴**、罗**提起反诉,认为吴**、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韩*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反诉要求吴**、罗**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案件争议的前提条件,在于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在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造价鉴定的方式证明各自主张,但经多次释明,韩*公司及合**司均拒绝申请鉴定,而吴**、罗**所申请的争议款项造价鉴定,因依据案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工程范围,其申请的鉴定标的无法明确,对于案件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鉴定为前提。在此情况下,因吴**、罗**及韩*公司均未就其本诉、反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裁定驳回了吴**、罗**的起诉,驳回了韩*建筑公司的反诉。韩*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另查二,2011年10月,吴**、罗**再次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吴**、罗**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吴**、罗**以其与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且韩*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而韩*建筑公司则以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韩*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反诉。双方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且未能通过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总价款,故《联营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总造价金额不确定。而本案所涉的货款均为《联营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所产生的货款,应属《联营施工合同》项下债务的一部分,在双方未能进行决算并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该院不宜单独就该笔货款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北京**民法院(2011)高*终字第2256号案件与本案在基本案情、法律关系、债务起因及性质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中对户方公司的欠款形成于《联营施工合同》签订前,并非基于《联营施工合同》产生,不属于《联营施工合同》项下债务的一部分,而对星**司的欠款虽产生于《联营施工合同》后,但涉及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因此本案债务与北京**民法院(2011)高*终字第2256号案件所致债务并非包含关系;《联营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金额不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韩*建筑公司已经给付户方公司、星**司249118.9元及利息,按照韩*建筑公司与吴**、罗**的约定,吴**、罗**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1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吴**、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罗**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北京**民法院(2011)高*终字第2256号案件与本案有关,诉讼标的一致。对户方公司的债务是《联营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债务,应由韩*建筑公司承担。韩*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了转移。对星**司的债务发生在《联营施工合同》签订前,亦应当由韩*建筑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韩**公司提交的《联营施工合同》、合生国际花园联营债权债务移交审定会签表、(2012)二中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吴**和罗**提交的合生国际花园联营债权债务清算表、(2011)高*终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款均为因《联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产生的货款,应属《联营施工合同》项下债务的一部分。而在吴**、罗**以其与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且韩*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的案件中,各方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且未能通过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总价款,故《联营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总造价金额尚不确定。在各方未能进行决算并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不宜单独就本案货款进行处理。故韩*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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