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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宏业、王**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宏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原审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时**业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京AG6005)一辆。为约束其按期偿还贷款及防止其违法将车辆过户,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冀**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时**业独自负责,与冀**公司无关。2011年10月27日,王**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进京方向东沙各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将冀**公司、时**业、王**起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判决冀**公司与王**共同赔偿王*损失合计388313.96元,共同承担诉讼费6917元,两项合计395230.96元。扣除王**在北京**民法院提供的反担保金200000元,剩余金额合计195230.96元。现冀**公司已经履行北京**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时**业、王**连带偿付冀**公司代偿款20095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时宏业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昌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时宏业是名义购买人,且没有判决时宏业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冀**公司再次要求时宏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时宏业没有参与涉案车辆的运营,不应承担《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乙方的责任。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属于王**所有,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冀**公司(甲方、出卖方)、时宏业(乙方、买受方)、王**(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解放汽车一辆,车价款为32235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车价款97350元,其余车款225000元乙方分24个月付清;乙方提车后,自主经营……乙方在营运中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乙方自负,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车款付清前,经各方同意将车辆登记户名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如期还款的前提下,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合同期满,乙方交清全部款项,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3日,时宏业在《车辆交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所购买的车辆已经交付。后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登记车主为冀**公司,车牌号为京AG6005。

2011年10月27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进京方向东沙各庄路口以南处,王**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与王*驾驶的“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冀FQEX3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冀**公司、王**、时宏业、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王*医疗类赔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元),财产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王*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六分(已支付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中认定,王**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宏业只是名义购车人。

再查,冀**公司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4月9日向该院交纳了案款200955.9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冀**公司与时宏业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营运中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乙方自负,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现涉案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对王*造成损害,冀**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了赔偿款200955.96元,该情形符合冀**公司追偿的条件,故冀**公司起诉要求时宏业支付代偿款20095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需指出,在王*起诉冀**公司、王**、时宏业、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生效的判决认定时宏业不应对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系针对侵权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认定,并不能对抗时宏业与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冀**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时宏业承担偿付赔偿款的义务。因《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约定“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王**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王**应对时宏业所负之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宏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冀**公司代偿款二十万零九百五十五元九角六分;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时宏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时宏业系名义购买人,要求时宏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确认时宏业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存在责任自负,更不存在给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冀**公司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冀**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所涉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冀**公司要求时宏业支付代偿款200955.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冀**公司负担。

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陈述称:应由王**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时**业进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2012)昌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该判决判令时**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处理的是冀**公司、时**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冀**公司、时**业、王**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时**业以自己名义为王**购买车辆用于运营,发生交通事故给冀**公司造成损失,冀**公司按照约定向时**业和王**进行追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时**业关于生效判决确认时**业不承担民事责任、冀**公司无权进行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车辆购买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并不属于加重一方责任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约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条款约定履行,因此时宏业关于冀**公司未提示说明,格式条款免除冀**公司的责任,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以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由时宏业、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由时宏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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