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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安阳市**责任公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人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薛某某出庭作证。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安阳**运销公司(简称龙**司)依照与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简称德**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以被告人辛*实际控制的安阳**有限公司(简称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大唐**限公司供煤,大唐**料公司(简称大**公司)对军利公司结算煤款,结算的煤款由德**司给付龙**司。龙**司供煤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2011年6月以后无能力兑付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本金,引发存款群众告状。龙**司法定代表人申*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起诉到法院)多次找辛*对帐要款,并讲明供煤的结算款是群众的集资款。2011年8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成立了“处置龙泉**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简称龙煤案件工作组),龙**司不能要回此款,申*甲向龙煤案件工作组反映了情况。

2011年8月,龙煤案件工作组多次找辛*谈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非法集资款,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兑付集资群众。辛*开始承认持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3千余万元,2011年9月底辛*开始拒不承认持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2011年10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龙煤公司立案侦查。龙煤案件工作组将追要龙煤公司供煤结算款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2年8月初,公安机关在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涉案款物追缴中告知辛*其持有的3128万元供煤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要求辛*退还。辛*称已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仍将此款隐瞒、占有,拒不退还。

德**司法定代表人辛*,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从大**公司得到龙**司供煤的结算款5728万元,不再按合作协议具实给付龙**司,而是将款大量转移,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6日、8月8日、8月19日,辛*分别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100万元。8月22日将此款借给郝某某。9月6日乔某某(郝某某丈夫)还6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辛*将此款给付了龙煤公司。10月23日乔某某还现金150万元,10月27日、28日乔某某还现金550万元,按辛*的安排通过郝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到辛甲控制的“安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杨某某的银行卡上。

2、2011年9月1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50万元,10月14日辛*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中国**阳分行贴现,贴现后所得款通过德**银行帐户转到辛*的银行卡上。另二张承兑汇票550万元,由辛*支配经过流通转到其他公司。

3、2011年6月1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600万元,6月17日、20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4、2011年7月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万元,7月14日将此款中的97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5、2011年7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2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6、2011年7月20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7、2011年8月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800万元,同日将此款中的500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8月8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8日将此款中的100万元转款借给安阳市**限责任公司。

8、2011年8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300万元,8月16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16日将此款中的94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9、2011年9月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78万元,9月13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以上2011年6月17日以后转款,由军**司转款给**公司,德**司转款到付某某银行卡上共2569万元,在军**司帐上3万元、德**司帐上6万元。2011年8月12日,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借给安某某10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19日、25日安某某转款还辛*1000万元,辛*将此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德**司在银行的贷款。2011年7月23日、8月3日、8月8日、10月6日,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帐、提现支付申*乙的煤款656.2286万元。2011年9月14日,辛*从付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公司345.6万元,同日德**司将此款转给安阳**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其余款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给他人。

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收到大**公司煤款承兑汇票2650万元、银行转款3078万元,共计5728万元,扣除龙煤公司向辛*的借款1900万元、辛*还龙煤公司向申某丙借款300万元和上述支付给龙煤公司煤款400万元,辛*转移、隐瞒、占有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312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帐目凭证、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明细、资金往来收据、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人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辩称:1、德**司与龙**司欠款属于民事范畴;2、司法鉴定不能做作为确定双方债务关系的依据,不应据此认定犯罪数额;3、德**司没有隐藏犯罪所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游**辩称:1、辛*与申*甲双方合作时,不知道申*甲公司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2、辛*知道申*甲涉嫌犯罪后积极对账,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3、辛*通过与龙泉**公司和大**司的正常买卖获得购煤结算款,在向龙煤公司清偿前,是合法的持有人,占有、使用、处理该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辛*对司法会计鉴定不认可,在对清帐之前不同意将煤款交付龙煤公司,属于民事范畴;5、辛*持有申*甲的犯罪所得是善意取得,其公然承认持有该款,公安机关催要时因对账不清公开拒不退还,并且绝大部分通过银行流转,资金流向明确,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运销公司(简称龙煤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煤炭购售运销业务。因公司资金短缺,法定代表人申*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已另案起诉)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1年9月,以公司名义高息吸收资金未偿还金额6.4亿余元。

安阳市**责任公司(简称德**司)成立于2003年4月,位于安阳**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木材、化工、机电、五金水暖、铁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股东为被告人辛*及其妻子付某某二人,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辛*。

安阳**有限公司(简称军利公司)位于安阳**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化工、机电、五金、水暖、铁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法定代表人王*甲系辛*的舅舅,辛*是实际控制人。

2010年2月1日,安**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甲与被告单位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签订两单位的合作协议:1、德**司借款500万元给龙**司用于安**厂供煤业务,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龙**司每月5号前按月息2.5%支付德**司利息12.5万元。2、龙**司以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安**厂供煤,龙**司视业务情况自行调节煤量,原则上不少于10000吨。龙**司负责全部业务流程,德**司可派人提供好相应服务。3、德**司根据龙**司供煤结算单,对电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龙**司提供进项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5%税金,不收取管理费。4、德**司根据龙**司需求并经龙**司同意后,每月为龙**司组织不低于10000吨、热量5500大卡左右的原煤,龙**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德**司煤款。5、协议到期后,再视情况协商。

2010年12月1日,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甲和辛*又签订了龙**司与德**司新的合作协议:1、德**司投入16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给龙**司用于大唐河南**限公司(简称安**司)供煤业务,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龙**司使用德**司名下的军**司给安**厂供煤,供煤量不得低于每月20000吨,投资增加时,上煤数量相应增加。龙**司负责煤源采购和供煤,德**司在龙**司领导下负责安**司煤款核对和结算。3、龙**司在完成当月上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按每月40万元管理费给德**司结算,德**司收到安**司回款后,应于当日全额转给龙**司。4、德**司依据安**司供煤结算单开具销售发票。龙**司提供矿方直接开给德**司的进项发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2%税金后,当月内结清。5、协议到期后,龙**司按时全额退还德**司所投资金并结清所有管理费用和代扣的税款。对安**司所欠煤款余额应在三方核对后,由德**司出具欠款证明,待煤款收回后,及时全额付于龙**司。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龙**司以被告人辛军实际控制的军**司的名义给大**公司供煤,大唐**料公司(简称大**公司)对军**司结算煤款,军**司结算的煤款由**公司给付龙**司。

因龙煤公司供煤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2011年6月以后

无能力兑付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本金,引发存款群众控告,军利公司从大**公司要回的供煤款,德**司也不再正常给付龙**司。龙**司法定代表人申*甲多次找辛*对帐要款,并讲明供煤的结算款是群众的集资款,均未要回。

2011年8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成立了“处置龙泉**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简称工作组),申*甲向龙煤案件工作组反映了不能要回此款的情况。龙煤案件工作组多次找辛*谈龙**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非法集资款,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兑付集资群众。辛*称已经给龙**司结清此款,不欠龙**司供煤的结算款。

2011年10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龙煤公司立案侦查,龙煤案件工作组将追要龙煤公司供煤结算款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龙**分局在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涉案款物追缴中,多次告知辛*其持有的大**公司供煤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要求辛*予以退还。辛*坚称已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直至2012年8月23日,龙**分局对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将辛*抓获。

经河南同**有限公司鉴定: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大唐**军利公司购煤共计275337.1吨,价值15487.783995万元,已付煤款15428万元,欠付59.783995万元(龙**分局已将该款转存到龙**司非法集资专案账户内)。

军利公司收到结算的煤款15428万元中:2011年5月31日之前,共收到9700万元,已通过付某某个人银行卡或军利公司、德**司账户转账等方式,与龙煤公司结算完毕(德**司已经扣除2011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2011年6月1日至9月19日收到剩余的572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转入德**司账户3078万元,另收到承兑汇票2650万元。

德**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辛*控制下,将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从大**公司的结算款5728万元,不再按时给付龙煤公司,而是进行大量转移支付。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1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600万元,6月17日、20日将此款转到妻子付某某银行卡上。

2、2011年7月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万元,7月14日将此款中的97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3、2011年7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2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4、2011年7月20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5、2011年8月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800万元,同日将此款中的500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8月8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8日将此款中的100万元转款借给安阳市**限责任公司。

6、2011年8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300万元,8月16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16日将此款中的94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7、2011年9月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78万元,9月13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以上3078万元银行转款中,转入付某某银行卡中的2569万元,辛*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8月3日、8月8日转账300万元、提现100万元,2011年10月6日转账256.2286万元,共支付申*乙的煤款656.2286万元。2011年8月12日,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000万元借给金铂富**公司安某某使用。2011年10月18日、19日、25日安某某转款还辛*1000万元时,根据辛*的要求,将此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德**司在银行的贷款,另500万元转入辛*的银行卡。2011年9月14日,辛*从付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德**司345.6万元,同日德**司将此款转给安阳**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其余款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给他人。

8、2011年7月6日、8月8日、8月19日,辛*分别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100万元。8月22日将此款借给安阳市殷**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做生意使用。9月6日乔某某(郝某某丈夫)还给辛*6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辛*将此款给付了龙煤公司。其余700万元,乔某某10月23日还150万元,10月27日、28日还550万元,按辛*的要求乔某某通过郝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到“安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杨某某的银行卡上。

9、2011年9月1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50万元。10月14日辛*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中国**阳分行贴现,贴现后所得款通过德**银行帐户转到辛*的银行卡上。另二张承兑汇票550万元,由辛*支配经过流通转到其他公司。

以上9笔款项中,2011年10月3日龙**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转帐支付的有2956.2286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龙**司与德**司签订协议时,向其借款1600万元,2011年1月25日,又向其借款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龙**司按月息2.5%支付德**司管理费(利息)47.5万元至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20日,德**司结算供煤款后不再按照协议及时给付龙**司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1年6月1日至7月20日,收到2000万元)。龙**司未付2011年5-7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德**司付某某存入银行卡(账号YYYYYYYYYYYYYYYY)现金200万元,2011年1月5日转账给龙**司胡某某。

龙**司曾向申**借款300万元,申**欠辛军300万元,2011年9月8日经三方确认后,军**司从龙**司煤款中扣除300万元,代替申*甲还申**所欠债务。

综上,军利公司结算的煤款15428万元中,扣除已付龙煤公司煤款9700万元、2011年9月6日付承兑汇票400万元、龙煤**利公司借款1900万元、付某某转入胡某某建行卡200万元、代替申*甲还申*丙所欠债务300万元,2011年5-7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还欠龙煤公司供煤款2785.5万元。

又查明: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被告人辛*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冻结辛*及其控制的安阳**有限公司、军**司、德**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69.556693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376元;冻结付某某与龙**司交易的两个账户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42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3.444719万元。查封安阳**有限公司京华国贸广场(南务村)土地一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辛*供述:我是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军利公司和三**司的实际控股人,三家公司都是我的,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我一人当家,公司法人他们只是挂了个名字。

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申**煤公司与我的德**司签定了两份合作协议。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申*甲通过我的军**司往安阳电厂(即安**司)上煤,大**公司负责对军**司开票结算,煤款我负责结算后,以德**司名义对龙**司申*甲结算。这期间,军**司除了和申**煤公司合作向大唐安**司上煤外,没有和其他公司发生过业务。军**司向大**公司开票销售的煤款,扣掉龙**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或管理费、税金之后的余款都应当给龙**司。我对大唐安**司、大**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往来账页凭证、军**司和德**司帐目、付某某和我的银行卡明细、德**司和我出的收据、结算说明这些证据没有异议。现在安**司和军**司大约还有50多万没结算清,其余已经结清。

我与申*甲合作上煤,也投了有1900万在里面周转,我们商定租赁费每月45万左右。我们公司没有固定人员负责去大唐电厂结算煤款及往龙**司打款或转账,一般是我公司出委托书,由申*甲公司的人员直接去就行,如果需要我们去我们才会配合取款。大唐电厂的煤款都打到我们公司的账上了,龙**司的人取不走。我安排人将煤款从安阳大唐电厂取回后,我再安排专人将申*甲欠我的租赁费(也叫管理费)扣除,然后再将剩余的款项由承兑汇票、现金、转账等方式将款给申*甲。银行转账有时转到龙**司,但大部分都转到胡某某的银行卡上。银行转帐一般情况以我和我妻子付某某的银行卡转到胡某某的银行卡上。现金很少,一般是申*甲和我直接交易,没有手续。承兑汇票一般是申*甲儿子拿着我公司的委托书到电厂直接支取,具体情况我公司帐目上有记录。公安机关告知我龙**司的煤款是非法集资的赃款我知道了,但现在我公司一分也不欠申*甲公司的钱,记得给超他煤款了。

申*甲于2011年9月8日借到申*丙现金叁佰万元的借条,经申*甲同意从**公司应付申*甲煤款中扣除了。我因为从建行安阳电厂支行贷款,2011年3月底我和公司的刘**、曹某某曾一起去借申*甲500万元现金帮银行揽储,后来我通过转帐将500万元还给申*甲。其他没有借过申*甲钱。

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利公司欠龙煤公司3187.783995万元的鉴定结果不承认,我不欠申*甲公司的钱。

2、案犯申**的供述:我是龙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公司2009年9月份至2011年6月30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约7亿元。

2010年9月,公司就严重入不敷出,没钱给集资群众兑付,继续向社会集资来偿还以前的集资户的本金、利息和返点,后来没有能力支付融资利息、返点,2011年6月公司就崩盘了。

我通过军利公司给电厂上煤,购煤用的钱都是我们公司集资的群众的钱,由胡某某通过她的银行账户转到卖煤单位的。2011年6月份龙**司崩盘之前,结算煤款时,如果是承兑汇票,军利公司办委托手续,我们就直接从电厂结算,如果是转帐就从电厂转入军利公司帐户上,再由辛*除去手续费后转入我们帐户。6月份公司崩盘后,辛*没有给我协商,自行安排军利公司工作人员到安阳电厂结算,所有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被辛*拿到后不再给我公司结算,对账后2011年9月份才给过我公司张某某400万元的承兑汇票。

我和辛*之间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共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德**司以借款的形式投入1600万元给龙煤公司,用于安阳电厂的供煤资金。约定每个月支付2.5分利息,结算名称叫管理费。支付利息有三种方式,一种是辛*从上煤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一种是胡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直接给辛*公司,还有一种是辛*公司为银行揽储向我公司借款时,直接从胡某某处提取现金,给胡某某打个借条,还款时将利息扣除后打到胡某某银行卡上,把借款条抽走。我印象中有十次以上,具体经办人胡某某清楚。2011年6月份,辛*结算的上煤款不再给我公司,辛*公司违约,我公司就不再付借款的利息(管理费)。

2011年7至9月份,我和辛*在新乡**浴中心、安阳TTTT宾馆、安阳市新区TTT宾馆对过三次帐,当时申**、冯**、张某某都在场,算出安**厂还欠我公司煤款5000万元左右。我欠申**的煤款300万元,让辛*直接从煤款中替我支付给申**。我让张某某去辛*公司拿钱,辛*公司只给了400万元承兑汇票。后我多次给他要他都不给,在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我还给他发信息,说他欠我的钱都是群众的集资款,但是他还是不还,电话也不接。

我没有和军**司签订2010年12月1日的《购煤协议》。当时是2011年8、9月份,我和辛*在鹤壁对账时,说让辛*在9月底前将欠款转到龙**司账上,辛*说电厂欠的帐不好要,提出每吨要20元的好处费,并要求签订一份协议。因为当时起草的协议不符合要求,我给了辛*两份签了我名字的空白纸,说是9月底前将欠款转到我公司账上,我就给协议上盖章。因为辛*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协议上没有我公司的章。另外辛*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我看了,2010年12月1日的时间不对,我们对账是在2011年8、9月份。

我记得借过辛军公司1900万元,1张借据1600万元,1张借据300万元。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司尚欠龙煤公司3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未扣除2011年5月、2011年6月上煤税金)没有异议。

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回收我公司开具的存款借据单据,不存在委托他人收购我公司借据给我顶账的情况。

3、案犯胡某某供述:购煤所用的煤款都是集资款。申*甲给我说过,公司出事后辛*将从大唐安阳电厂要回的5000多万煤款不给申*甲了。

辛*在建行安阳电厂支行有贷款,每次都为银行揽储,我按照申**的安排给辛*现金200万至500万,我印象中应该有十来笔。给辛*的现金都是群众的集资款。辛*拿走现金都出具借据,还款后辛*就把借条拿走,现在我手里没有借条。

给辛*出具了1900万元的借据,都是按照月息2.5%给辛*付利息的,在2011年6月初龙煤公司崩盘前每个月都正常给辛*结付利息。

我对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军**司尚欠龙煤公司3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未扣除2011年5月、2011年6月上煤税金)没有异议。

4、证人龙**司会计郑*甲证言,龙**司以本公司的名义给安阳电厂上煤,另一部分以**公司名义给安阳电厂上煤。我只负责和辛*的会计曹某某核对每月的增值税款数,核对无误后通知胡某某向对方支付。具体支付税款是我公司的胡某某负责的。对方收款后,曹某某填好单据(收到条)送给我。龙**司2010年在12月份与德**司和军**司期末余额为零,互不欠帐。

5、证人申*丙证言:申*甲欠我300万元,我是拆借的辛*的钱,这300万元辛*与申*甲结算上煤款时直接扣除了就都结清了。龙煤公司集资事发后,辛*、申*甲在新乡、安阳市WWWW宾馆、安阳市TTT宾馆对帐有三次。我都没有直接参与,只是跟着他们两人一起去,对帐的结果两人都不对我说,我不清楚。申*甲一直说是辛*欠他钱,但欠多少没有给我说。后来政府参与申*甲公司集资的事后,申*甲才对我说辛*欠他5000多万元,辛*一直拖欠不想给。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一直在新乡、鹤壁一带跑业务,但没有跟申*甲找辛*去对过帐,2011年9月份,我从辛*手中拿回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申*甲安排我去拿的,拿回后交给申*甲了。

7、证人申**(申**的儿子)的证言:龙煤公司给电厂上煤,2011年6月之前,我到大唐安阳电厂拿过很多次承兑汇票。

8、证人大唐电厂工作人员郑**、程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申某丁从财务部拿走承兑汇票的情况。

9、付某某证言: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辛*的舅舅王**、德**司法定代表人是辛*、三**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弟弟媳妇王*乙,这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辛*,由辛*控制。军利和德*的会计都是曹某某。申*甲利用我们的公司往安阳市大唐电厂上煤的事,都是辛*具体负责,我只负责从我的卡上给他们转账。

10、证人曹某某证言:我2009年底到德**司当会计。申*甲2010年开始到2011年6月份,以**公司的名义给大**公司售煤,辛*让我给龙**司申*甲开税金收据,交给对方会计。从2010年6月份开始,记帐到2010年12月底,双方帐**互不欠帐。2011年辛*不让我记帐了。

11、证人刘*乙证言:2011年3月底,辛*和付某某、曹某某、我一起去龙煤公司取了一纸箱现金,一块儿存入了建行电厂支行,存了多少钱、存到了谁的名下我就不清楚了。我就知道这一次,其他还有没有揽储的情况我不清楚。

12、证人韩某某证言:我在德**司担任司机,公司老板辛*,两个会计曹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叫刘**,辛*爱人付某某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室。没见辛*的两个兄弟辛*和辛*在公司上过班,只是辛*出事后,我找辛*要过我的工资。

13、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军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辛军,法定代表人王*甲未参与经营活动,未入股。

14、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安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辛军,法定代表人王*乙未参与经营活动,未入股。

1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借辛军1100万元的情况,到2011年10月23日已经还清了。

16、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在安阳**限公司实习过,老板是刘*,刘*的丈夫辛*是公司的董事长。我的主管刘*甲让我和她一起去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连我的网银她一块拿走了,说用一下就一直没给我。

1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借辛军1000万元,还款辛军让转给谁我就转款给谁,其中有转给杨某某的。

18、证人贠某某证言,证明京**公司老板辛*2011年4月份借我100万,2011年10月28日通过杨某某转给我100万元还我了。

1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刘*甲转给我162.92万元是还辛甲借款的钱。

2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卡上转给自己40万元,是辛*还借款的钱。

21、龙**司案件工作组关于辛*欠龙**司集资款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龙**司因无力兑付群众集资款,同年8月龙安区成立了工作组,申*甲反映德**司、军**司实际控制人辛*持有龙**司上煤款几千万元,此款均为集资款。工作组找到辛*进行了解,开始辛*承认持有龙**司上煤款三千余万元,但称其朋友在龙**司有融资,要求给予解决。到2011年9月底,辛*开始对其持有的龙**司款项拒不承认。

22、龙安**龙政法(2011)20号文件,证明2011年8月5日成立处置龙泉**公司非法集资工作组。

23、龙**司工作组组长王**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初,龙**司无能力兑付群众集资款,2011年8月初,龙安区由区政法委牵头成立工作组,负责处理龙**司集资问题。我任组长,区政法委马某某任副组长。2011年9月上旬,申*甲向工作组马某某反映,辛*的德**司、军**司持有龙**司3000万元左右上煤款,都是群众的集资款,辛*不再给付。我要求马某某代表工作组一定要把这笔资金追回来,用于给群众兑付。

马某某几次向我汇报和辛*谈话进展情况,说一开始辛*承认欠申*甲上煤款,但要求先把自己的集资款扣下来,后又说还有一些人托自己要求扣下在龙煤公司集资的钱。我们不同意把别人的钱也扣下来。马某某再给辛*谈,辛*一开始同意这个条件,但最后突然反悔,大约2011年9月下旬改口称自己不欠申*甲一分钱,反而是申*甲欠自己钱。2011年10月3日,龙煤公司被立案,该问题线索工作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24、河南**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3)第2-16号鉴定意见书: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大唐**军利公司购煤共计275337.1吨,价值15487.783995万元,欠付59.783995万元,已付煤款15428万元。2011年5月以前结算9700万元。2011年6月1日至9月19日军利公司收到572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转入德利公司账户3078万元,收到承兑汇票2650万元。

截止2011年9月30日,军**司应付龙**司煤款5387.783995万元,扣除龙**司向辛**利公司借款1900万元、军**司代申*甲支付给申*丙欠款300万元后,军**司尚欠龙**司3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除大**公司未付煤款59.783995万元,实际欠付龙**司3128万元。

2011年6月17日至7月20日,德**司结算供煤款不再给付龙煤公司的金额为2000万元。

25、德**司与龙**司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

26、申*甲借到申*丙现金300万元的借条。

27、龙煤公司向辛*出具的1900万元借据复印件。

28、辩护人举证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12月31日账户(YYYYYYYYYYYYYYYY)存入现金200万元,存入人为付某某。

29、军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

德**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辛军。

30、大唐安**料结算单、安**利公司结算单,证明供煤的情况。

31、大**公司出具的证明、记帐凭证、支取凭证、承兑汇票,证明供煤及结算的情况。

32、中**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3、军利公司、德**司、三**司、付某某、辛**行帐号明细,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4、安**利公司对龙**司开的管理费、利息收据、军利公司帐页,证明公司之间帐目往来情况。

35、德**司会计曹某某开具的收到龙煤公司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管理费的二联单收据第二联。

36、安**煤公司帐号、胡某某建行卡明细、龙煤公司帐页,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

37、乔某某提供的郝某某借条、还辛军款承兑汇票、现金收到条,证明其还款的情况。

38、安某某归还向辛*借款的书证条三张,证明其还款的情况。

39、朱某某、辛丙帐号明细清单,证明其资金往来情况。

40、安阳**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单。

41、刘**、杨某某建行卡帐户信息,证明其资金往来情况。

42、龙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43、中国银行监**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龙煤公司未获取《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44、河南**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9-27号鉴定意见书:(1)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龙**司法定代表人申*甲、经手人胡某某未偿还的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共计15755人次79706.8万元,已付存款人利息8128.46万元,已付存款人返点6967.447万元,未偿还数额为64610.893万元。

(2)资金去向:军利公司尚欠龙煤公司3187.783995万元煤款未付。

45、龙**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龙**分局冻结银行账户等财产明细:共冻结银行存款1434.78419万元。其中冻结辛*及其控制的安阳**有限公司、军**司、德**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69.556693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376元;冻结付某某与龙**司交易的两个账户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42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3.444719万元。另外冻结61.577071万元,含付某某建行定期存单5万元,朱某某(辛*岳母)存款6.173098万元,辛丙(辛*女儿)存款50.403973万元。查封京华国贸广场(南务村)土地一宗。

46、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6份。扣押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牌照为豫EZZZZZ风神汽车一辆。

47、机动车详细信息单两份:别克汽车豫EXXXXX所有人为辛军;牌照为豫EZZZZZ风神汽车所有人为付某某。

48、龙**分局情况说明:大**公司购煤欠付59.783995万元,已转存到龙安区处置办指定的龙**司非法集资专案账户内。

49、龙**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3日对龙煤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50、龙**分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申*甲、胡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被另案移送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51、被告人辛军户籍证明:1967年5月21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负责人辛*,在2011年6月份龙**司非法集资案发,龙**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明确告诉其购煤款是非法集资款时,已知涉案款是犯罪所得。龙煤案件工作组、公安机关多次找德**司辛*要求其归还该款,被告人辛*自始至终掩饰隐瞒欠付龙**司申*甲货款的事实,拒绝给龙**司支付该款,妨害司法机关对龙**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财物的追缴。**公司在龙**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明知欠付龙**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龙**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将超过2785.5万元的巨额钱款转移、隐瞒,拒不退还,情节严重;被告人辛*作为德**司的主要负责人,决定此款的去向,行使管理职权实际控制此款,拒不退还,情节严重。**公司及其辛*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德**司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游**辩称:1、辛*与申*甲双方合作时,不知道申*甲公司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没有隐藏犯罪所得的故意,但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辛*供述、申*甲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申*甲被公安机关立案后,龙煤案件工作组及其公安机关告诉辛*购煤款是龙煤公司集资款时,其对涉案款的性质显然已经明知;2、辩称辛*知道申*甲涉嫌犯罪后积极对账,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被告人辛*供述、申*甲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辛*不再按照协议支付龙煤公司煤款后,申*甲、龙煤工作组以及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辛*归还购煤结算款。辛*自称持有从大**公司所取得的购煤结算款,都是自己应得的,已经给申*甲结算清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拒不承认欠龙煤公司货款,并不是积极对账。

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游**辩称,辛*持有申*甲的犯罪所得是善意取得,其公然承认持有该款拒不退还,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被告人辛*供述、证人申*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辛*始终坚称不欠龙煤公司申*甲一分钱,不是公然承认持有申*甲煤款,而是掩饰隐瞒持有购煤结算款的事实;而且无偿占有龙煤公司钱款拒不归还,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单位德**司、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和行为,是善意取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1月5日付某某将存入银行卡的现金200万元,转账给龙**司胡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辛*曾向龙**司借款,替其认识的银行工作人员揽储完成任务,该200万元是辛*归还向龙**司借的揽储款,与货款结算无关。庭审证据证实,虽然龙**司和辛*双方之间有揽储款的情况,在双方账目来往中也不显示,但书面存款单据显示是付某某存入该笔存款,然后转给龙**司胡某某的;被告人辛*承认只有一次500万元揽储款,已经双方确认,并没有该笔揽储款;龙**司申*甲、胡某某供述有十几次揽储款,但无证据证明。所以,认定该200万元是归还揽储款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龙煤公司已经向德利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

的利息(管理费)。庭审质证证据证实,收到龙煤公司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管理费的收据是德**司曹某某所开,但曹某某是听辛*安排开票,然后交给辛*,是否收到该款曹某某不知道;在公安卷宗中的该二联单收据第二联,没有注明该证据来源是如何取得的;申*甲、胡某某笔录均证实管理费(即利息)都是通过银行往来转帐支付的,但庭审质证的银行帐户明细,并未显示该款项的支付;被告人辛*认可所开票据是真实的,但没有证实如何收到该款。所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煤公司已经支付过德**司2011年5月份管理费。

关于龙**司与德**司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合作协议中管理费的计算,公诉机关指控,合作协议规定龙**司在完成当月上煤合同后,给德**司结算管理费,2010年6月份龙**司崩盘,不再进行供煤,德**司也不存在管理的问题,所以不应该再付管理费。辩护方辩称,合作协议规定期限至2011年12月1日,至少在2011年9月份军**司往大**公司还有供煤,管理费至少应算至9月份。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此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德**司借给龙**司1600万元,合作过程中只收取管理费40万元,不收取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龙**司向德**司后来借款达到1900万元时,双方结算管理费为47.5万元;龙**司申*甲也供述该管理费实际上是按照2.5%的利息计算。所以管理费数额实际上是按照借款金额的利息计算得出的。2010年6月份龙**司不再进行供煤时,龙**司还无偿占用着德**司的1900万的数额,不再支付管理费显然不合理。辛军从大**公司要回的货款不再支付给龙**司,到7月20日回收款已经超出借款1900万,德**司已经占用了龙**司的货款,龙**司再支付给德**司管理费也不合理。管理费的收取,应以2011年7月20日德**司完全收回1900万借款截止。

关于被告人辛*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龙**司与军**司的一份购煤协议,载明双方结算价格,每吨下浮2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协议是2011年8、9月份**龙**司供煤款,申*甲向辛*追要时,辛*要求签一份每吨再要20元好处费的协议,申*甲答应货款转到龙**司的账上,就给协议上盖章同意,后来辛*没有还款,申*甲也没有在协议上盖龙**司的章。在2010年12月1日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后,德**司、军**司和龙**司7个多月的结算账目中,均没有涉及到该款。该协议有申*甲签字,却没有龙**司盖章,与申*甲供述一致。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没有显示该款。该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完毕,并且未实际履行,德**司向龙**司应付款中,不能扣除每吨下浮20元。公诉机关指控理由成立。

为惩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人辛*,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5.5万元(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冻结辛*及其控制的军**司、德**司、安阳**有限公司存款及扣押现金,冻结付某某与龙**司交易两个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73.444719万元,扣押被告人辛*牌照为豫E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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