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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辛*及其辩护人游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安阳**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煤炭购售运销业务。因公司资金短缺,法定代表人申*甲(已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1年9月,以公司名义高息吸收资金未偿还金额6.4亿余元。

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成立于2003年4月,位于安阳**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股东为被告人辛*及其妻子付某某二人,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辛*。

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位于安阳**钢大道西段电厂路口,经营范围钢铁、建材等产品销售,煤炭零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辛军的舅舅,辛军是实际控制人。

2010年2月1日,安**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甲与被告单位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签订两单位的合作协议:1、德**司借款500万元给龙**司用于安**厂供煤业务,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龙**司每月5号前按月息2.5%支付德**司利息12.5万元。2、龙**司以军利公司的名义给安**厂供煤,龙**司视业务情况自行调节煤量,原则上不少于10000吨。龙**司负责全部业务流程,德**司可派人提供好相应服务。3、德**司根据龙**司供煤结算单,对电厂开具增值税发票,龙**司提供进项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5%税金,不收取管理费。4、德**司根据龙**司需求并经龙**司同意后,每月为龙**司组织不低于10000吨、热量5500大卡左右的原煤,龙**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德**司煤款。5、协议到期后,再视情况协商。

2010年12月1日,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甲和辛*又签订了龙**司与德**司新的合作协议:1、德**司投入16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给龙**司用于大唐河南安**任公司(简称安**司)供煤业务,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龙**司使用德**司名下的军**司给安**厂供煤,供煤量不得低于每月20000吨,投资增加时,上煤数量相应增加。龙**司负责煤源采购和供煤,德**司在龙**司领导下负责安**司煤款核对和结算。3、龙**司在完成当月上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按每月40万元管理费给德**司结算,德**司收到安**司回款后,应于当日全额转给龙**司。4、德**司依据安**司供煤结算单开具销售发票。龙**司提供矿方直接开给德**司的进项发票部分,按票面金额1.2%扣除税金,无进项票部分,扣除票面金额12%税金后,当月内结清。5、协议到期后,龙**司按时全额退还德**司所投资金并结清所有管理费用和代扣的税款。对安**司所欠煤款余额应在三方核对后,由德**司出具欠款证明,待煤款收回后,及时全额付于龙**司。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龙**司以被告人辛军实际控制的军**司的名义给大**公司供煤,大唐**料公司(简称大**公司)对军**司结算煤款,军**司结算的煤款由**公司给付龙**司。

因龙煤公司供煤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2011年6月以后无能力兑付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本金,引发存款群众控告,军利公司从大**公司要回的供煤款,德**司也不再正常给付龙煤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甲多次找辛*对帐要款,并讲明供煤的结算款是群众的集资款,均未要回。

2011年8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成立了“处置龙泉**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简称工作组),申*甲向龙煤案件工作组反映了不能要回此款的情况。龙煤案件工作组多次找辛*谈龙**司供煤的结算款是非法集资款,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兑付集资群众。辛*称已经给龙**司结清此款,不欠龙**司供煤的结算款。

2011年10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龙煤公司立案侦查,龙煤案件工作组将追要龙煤公司供煤结算款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龙**分局在对龙煤公司非法集资涉案款物追缴中,多次告知辛*其持有的大**公司供煤结算款是龙煤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要求辛*予以退还。辛*坚称已给龙煤公司结清此款,不欠龙煤公司供煤的结算款。直至2012年8月23日,龙**分局对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将辛*抓获。

经河南同心**责任公司鉴定: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大唐**军利公司购煤共计275337.1吨,价值15487.783995万元,已付煤款15428万元,欠付59.783995万元(龙**分局已将该款转存到龙**司非法集资专案账户内)。

军利公司收到结算的煤款15428万元中:2011年5月31日之前,共收到9700万元,已通过付某某个人银行卡或军利公司、德**司账户转账等方式,与龙煤公司结算完毕(德**司已经扣除2011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2011年6月1日至9月19日收到剩余的572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转入德**司账户3078万元,另收到承兑汇票2650万元。

德**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辛*控制下,将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从大**公司的结算款5728万元,不再按时给付龙煤公司,而是进行大量转移支付。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1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600万元,6月17日、20日将此款转到妻子付某某银行卡上。

2、2011年7月7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万元,7月14日将此款中的97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3、2011年7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2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4、2011年7月20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1000万元,同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5、2011年8月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800万元,同日将此款中的500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8月8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8日将此款中的100万元转款借给安阳市**限责任公司。

6、2011年8月15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300万元,8月16日将此款中的200万元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8月16日将此款中的94万元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7、2011年9月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78万元,9月13日将此款转到付某某银行卡上。

以上3078万元银行转款中,转入付某某银行卡中的2569万元,辛*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8月3日、8月8日转账300万元、提现100万元,2011年10月6日转账256.2286万元,共支付申*乙的煤款656.2286万元。2011年8月12日,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000万元借给金铂富**公司安某某使用。2011年10月18日、19日、25日安某某转款还辛*1000万元时,根据辛*的要求,将此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德**司在银行的贷款,另500万元转入辛*的银行卡。2011年9月14日,辛*从付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德**司345.6万元,同日德**司将此款转给安阳中**责任公司用于支付申*乙的煤款。其余款辛*通过付某某的银行卡转款给他人。

8、2011年7月6日、8月8日、8月19日,辛*分别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100万元。8月22日将此款借给安阳市殷**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做生意使用。9月6日乔某某(郝某某丈夫)还给辛*6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辛*将此款给付了龙煤公司。其余700万元,乔某某10月23日还150万元,10月27日、28日还550万元,按辛*的要求乔某某通过郝某某的银行卡分别转到辛*控制的“安阳市**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卡上。

9、2011年9月19日,辛*收到大**公司煤款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550万元。10月14日辛*将其中一张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中国**阳分行贴现,贴现后所得款通过德**银行帐户转到辛*的银行卡上。另二张承兑汇票550万元,由辛*支配经过流通转到其他公司。

以上9笔款项中,2011年10月3日龙**司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转帐支付的有2956.2286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龙**司与德**司签订协议时,向其借款1600万元,2011年1月25日,又向其借款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龙**司按月息2.5%支付德**司管理费(利息)47.5万元至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20日,德**司结算供煤款后不再按照协议及时给付龙**司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1900万元(2011年6月1日至7月20日,收到2000万元)。龙**司未付2011年5-7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

2010年12月31日德**司付某某存入银行卡(账号4340622460000146)现金200万元,2011年1月5日转账给龙**司胡某某。

龙**司曾向申**借款300万元,申**欠辛军300万元,

2011年9月8日经三方确认后,军**司从龙**司煤款中扣除300万元,代替申*甲还申*丙所欠债务。

综上,军利公司结算的煤款15428万元中,扣除已付龙煤公司煤款9700万元、2011年9月6日付承兑汇票400万元、龙煤**利公司借款1900万元、付某某转入胡某某建行卡200万元、代替申*甲还申*丙所欠债务300万元,2011年5-7月份管理费(利息)142.5万元。还欠龙煤公司供煤款2785.5万元。

又查明: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被告人辛*牌照为豫EX0162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冻结辛*及其控制的安阳市**责任公司、军**司、德**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695566.93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376元;冻结付某某与龙**司交易的两个账户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4.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34447.19元。查封京华国贸广场(南务村)土地一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司账目凭证、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明细、资金往来收据、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人辛*,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5.5万元(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冻结辛*及其控制的军**司、德**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存款及扣押现金,冻结付某某与龙**司交易两个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73.444719万元,扣押被告人辛*牌照为豫EX0162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德**司上诉及其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认为,德**司不构成犯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数额不准确;辛*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辛*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申*甲同意辛军代还陈某某借款600万元。

2.借据四张,显示总金额为600万元,且借据左上角均有“此款由军**司支付,申*甲”的内容。

3.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应申*甲要求代申*甲清偿王*等8人集资款2095300元。

4.付某某银行卡向王*等8人转款2095300元的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辛*辩护人提交的4张借据上债权人部分被挖空,不能证实陈某某为债权人,且也无法证实辛*确已支付600万元;付某某的证明及相关转账记录仅能证实确已向王*等人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王*等人系申**煤公司的集资群众,且经讯问申*甲,申*甲否认委托转款,对借据上“此款由军**司支付,申*甲”签字予以否认。综上,上诉人辛*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实辛*根据申*甲安排支付了集资群众8095300元集资款。

对于上诉单位德**司、上诉人辛*上诉理由及德**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辛*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德**司及辛*在龙**司非法集资案发,法定代表人申*甲被刑事立案后,明知从大**司结算的款项是申*甲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欠龙**司货款的事实,并将货款予以处置,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根据辛*从大**司结算煤款的数额、辛*及德**司应得款项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合法有据,辛*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上诉单位德**司、上诉人辛*的上诉理由及德**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辛*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德**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德**司、辛*的上诉理由及德**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辛*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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