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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责任公司与乔*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城乡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在一审中起诉称:乔**居住在西城区安平巷×号,本地区按市政府规定实行清洁能源自采暖,依据《京政管字》(2006)22号文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城乡出租公司不按规定给予补贴,现要求城乡出租公司给付3年的自采暖补贴每年900元计2700元。乔**于2005年4月至2011年在城乡出租公司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城乡出租公司每月应给乔**发放燃油补贴费,但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乔**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城乡出租公司:1.给付乔**2008年、2009年、2010年3年的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计2700元;2.给付乔**2005年8月至2011年4月的本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费21979.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城乡出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乔**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此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乔**的诉讼请求全部超过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城乡出租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放取暖费的范围,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不向乔**发放取暖费,且乔**提交的自采暖补贴的证明是伪造的。城乡出租公司已经将燃油补贴费全部发放给乔**。城乡出租公司向司机发放燃油补贴费的形式为:公司在华**行为每位出租司机建立个人账户,出租车司机在每月交纳承包金之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该账户;至应当交纳承包金之日,公司将司机个人账户中款项按照司机应当交纳承包金数额及应收应付项目加减后的总额,划转至公司账户,应付项目包括燃油补贴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乔*刚于2005年4月11日入职城乡出租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订至2011年4月25日。双方约定乔*刚承包出租汽车,营运方式为双班,对班司机为白×。2011年4月25日,乔*刚与白×将承包车辆交回城乡出租公司处。

2011年12月14日,乔**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2012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1856号裁决书。乔**、城乡出租公司均不服,诉至该院,乔**要求城乡出租公司:1.返还车辆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车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700元;2.支付2005年至2011年6年度冬季取暖费1800元;3.给付2011年5月至9月5个月的生活费4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5元,共计5075元;4.赔偿2011年5月至9月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521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城乡出租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元。2012年7月,该院一审判决:1.城乡出租公司返还乔**车辆保证金10000元;2.城乡出租公司支付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元;3.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城乡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乔**、城乡出租公司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7日,乔**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城乡出租公司支付:1.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2700元;2.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六年的本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费共计21619.50元。2013年3月5日,仲裁委通知乔**不予受理。乔**不服,提起该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乔**于2011年4月25日与城乡出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其于2013年2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要求城乡出租公司支付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根据《关于做好出租小轿车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京运管出字[2005]387号)、[2006]113号等文件规定中说明,油补不属于劳动报酬,这是众所周知的。燃油补贴的给付是乔**和城乡出租公司在工作期间产生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在本案劳动争议中,有劳动争议也有双方在劳动期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法院应依法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冬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乡出租公司支付乔**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2700元;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六年的本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费共计21619.5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乡出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城乡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乔**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燃油补贴的支付是以乔**为城乡出租公司提供劳动为基础的,属于劳动报酬。乔**起诉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且城乡出租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燃油补贴。自采暖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乔**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乔**提交1.城乡出租公司收据,用以证明乔**每个月给城乡出租公司交的份钱,进一步证明城乡出租公司没有发过油补。2.证人白*的证言。用以证明乔**曾向城乡出租公司要求车辆保证金、住房取暖费、住房积金、存档费、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和劳动合同书、油补费等,城乡出租公司答复说没有。直到2012年8月15日,乔**到交通运输局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才知道,政府每月给出租司机油补的事实。

城乡出租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车份是扣除燃油补贴后收的钱,该证据不能证明城乡出租公司没有支付燃油补贴的事实。城乡出租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城乡出租公司收取承包金的事实,不能由此认定城乡出租公司没有支付乔**燃油补贴的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白×缺乏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居委会证明、自采暖核对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与城乡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对燃油补贴作出了约定。燃油补贴的发放应当属于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内容,并非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乔**要求支付燃油补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同理,乔**要求城乡出租公司支付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乔**关于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乔**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判决朝**院在审理(2013)朝民初字第12718号案件中存在超审限、程序违法等行为。因该案已被我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98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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