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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张**(甲方、债权人)与王*(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乙方捌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若乙方超出期限还款,则应付给甲方日息万分之三的经济补偿(以超限的还款额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张**与王*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昌平区郝庄家园东区3号楼4单元45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张**借款,借款数额800000元,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经询问,张**、王*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9月30日,张**向王*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日,张**与王*就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郝庄家园3号楼5层4单元451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张**就上述房产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015年3月28日王*向张**账户转账30

000元,2015年4月1日王*向张**账户转账70000元。经询问,张**陈述,上述两笔转账款项共计100000元为王*支付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王*陈述,上述10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从原告张**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张**向被告王*提供借款,现原告张**要求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则对原告主张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张**分两笔转账100000元,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该笔款项确定为利息,原告张**同意从逾期利息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八十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利息(以八十万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但应从中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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