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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与包峥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峥*(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吴**,被告的委托代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以原告名义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大厦工程(××中心)三标段1#楼劳务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由×**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与×**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向×**司支付劳务费共计9477245.2元。在施工过程中,×**司以及通过被告共同从原告处领取了劳务费共计9185165元,其中包峥*滞留了2970285元未转付×**司。2014年6月9日,×**司起诉原、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3262365.2元。北京市**院一审支持了×**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向×**司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由被告向×**司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以其不是工程转包人等理由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诉理由,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另案解决。现被告将其领取的本应属于×**司的劳务费归为已有,无任何依据,应当返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工程款2970285元;2、以29702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北京市**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大厦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设立××工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经理;该项目部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并负责招聘施工管理人员和成建制的施工队伍,按规定办理**包队的劳务合同,并与**包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负责工地安全、消防、保卫等工作;乙方保证工程款先进入甲方账号,并按财务制度执行;甲方按公司规定扣除上缴的管理费(含税金)8%之后,每月按工地进度以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0年9月,原告作为发包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厦(××中心)三标段1#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分包给×**司,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上述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劳务作业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东**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全部劳务结算价为9477245.2元。

2014年6月,×**司以原、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被告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转包人,×**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故判决维持了由原告向×**司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的判项,但撤销了由被告向×**司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的判项,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100765元,但被告将其中的2970285元据为己有,未支付给东**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发票、(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970285元系原告针对涉案工程向被告支付,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之情形,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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