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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鑫恒泰达投**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王**由于经营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借款期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年息30%,每月给付5万元,此借款由李**和鑫**公司以房产为抵押担保还款,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但被告王**未如约给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给付借款及利息265万元;2、王**支付违约造成的原告邱**的损失每月5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李**、鑫**公司履行担保合同义务;4、请求第1、2项债权在李**、鑫**公司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5、李**、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6、王**、李**和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王**、李**和鑫**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

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三方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代理费收据、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0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继辩称:1、对邱**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三方签订《三方担保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合同签订后,邱**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针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在2011年10月左右,我前后两次向邱**借款共计200万元,因为关系比较好,该20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且就该200万元借款,我已经陆续偿还了135万元,尚有65万元没有偿还,该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对账凭证。

被告李**辩称:我是鑫恒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签订《三方担保协议》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鑫恒投资公司是担保人,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邱**诉讼请求。

鑫**公司辩称:对签署《三方担保协议》的事实认可,但王**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所以当时的相关房产抵押手续也没有办理。故不同意原告邱**诉讼请求。

李**、鑫恒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王**、李**、鑫**公司对邱**提交的《借款合同》、《三方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代理费收据、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0月14日)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邱**、李**、鑫**公司对王**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邱**与王**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邱**(贷款人、甲方)与王**(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0%,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给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三方担保协议》,用以证明李**、鑫**公司对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该协议载明:邱**(甲方)、王**(乙方),甲方以现款形式付给乙方金额200万元人民币,若发生纠纷乙方用第三方:鑫恒泰达(**限公司写字楼(等价)作为抵押(产权人:李**),乙方给甲方提供(1)写字楼费购房合同(已做网签)、(2)缴款收据、(3)可随时做公证或网签变更。说明:写字楼2013年6交房,甲方以留存。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内不能按约定给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置第三方的抵押物(写字楼)作为回收资金。鑫**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方”处盖章,李**在“担保方”处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三方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为2012年7月,李**称《三方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9月份,当时签订时并没有注意具体的签署日期,协议签订后,其将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一起交付给了邱**。

庭审过程中,王**称其在2011年10月、11月先后两次向邱**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了135万元,尚欠65万元未偿还。同时王**提交了工商银行对账凭证,用以证明135万元款项的交付,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135万元中100万元是王**偿还的本金,35万元是王**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提交了2011年10月14日的1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以前向其借款的事实,王**称该100万元就是其认可的200万元借款中的其中100万元,与本案诉争200万元无关。根据王**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凭证显示,最早两笔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为2011年11月17日5万元,2011年12月23日7.5万元。

另查,2014年5月14日,王**向邱**出具《承诺书》载明:“内蒙古**有限公司案子处理完毕回款优先付邱**,特此承诺”。原告邱**称王**向其出具上述《承诺书》,当时承诺对本案诉争的200万元优先偿还。王**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承诺书》中“优先付邱**”指的是支付邱**借款65万元。

再查,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载明:“姓名李**,身份证号码×××的户口与姓名李**,身份证号码×××的户口为同一人的重复户口。其中姓名李**、身份证号码×××的户口依法予以注销。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三方担保协议》、《承诺书》、工商银行对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及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除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数额、期限等进行约定外,还要求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邱**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200万元的交付,而对于被告王**自认的2011年10月、11月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在2012年1月之前王**已经有两次还款,故无法认定王**自认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现原告邱**无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1月两笔10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邱**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要求被告李**、鑫**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诉讼请求。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原告邱**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元,由原告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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