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曹*、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7月2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通州区漷县镇张庄村内的十字路口,靠右由西向南过弯后,发现被告由南向北逆行而来,于是停止了行驶。因被告逆行,发现原告驶来急于刹车,停后不慎摔倒。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家属,但家中无人接听,遂原告立即给父亲冯**打电话,后一起与父亲打车将被告送至医院检查,并为其垫付了一万余元的住院费。经原告报警,交通队在与被告核实情况时,被告却谎称是因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其受伤的,但经通州区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车辆没有碰撞,无法确定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交通事故,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带被告去看病,晚上八点多才报警,报警太迟现场被破坏,才会造成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曾于2012年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并称,2012年7月2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张庄村内,其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徐**驾驶的自行车前部与原告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接触后被告徐**连人带车摔倒。在该诉讼中,原告冯**称,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看到了被告徐**,双方均采取制动措施,被告徐**用脚支撑将车停下后身体右倾倒地,原告冯**考虑到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出于好心帮忙,便给其父亲冯**打电话。冯**到达现场后将被告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随后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报案,称其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徐**自行车未发生接触,被告徐**倒地受伤。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被告徐**与原告冯**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经勘验双方车辆没有明显接触痕迹,双方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且双方叙述事故事实不一致,故不确定原告冯**与被告徐**的责任。

另查,原告冯**共垫付医疗费等10797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冯**在自称并未发生碰撞的前提下,依然主动支付了被告徐**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徐**及其家属并未要求原告冯**予以支付,此种支付应视为原告冯**对自身财产的处置,现原告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徐**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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