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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施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8日,被告因开办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又在2009年12月22日给被告转账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2009年12月8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施玉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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