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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肖*的父亲委托李*的姐姐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风雅园×号的一处底商。肖*的父亲共交给李*70万元整,之后李*将此事转委托给李*。减去购房款640876元、好处费1万元、公共维修基金12818元,余款36306元。李*写了收条及明细一张,并注明余款由李*所欠。但李*至今未将余款归还。现肖*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李*给付肖*欠款36306元;二、李*给付肖*36306元自200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425.04元(从2002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三、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李*不曾接到过70万元。李*只是代李*帮助肖*的父亲去购买房屋。实际上李*与肖*父亲之间有共同买房行为。关于李*与肖*共有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误,李*对判决不服,已经提交再审申请。李*未接受使用过肖**任何钱款。李*在购房中使用的是李*所借50万元中的钱,这50万元是李*的借款,所以李*不可能欠肖**钱。对于对方主张交70万陈述,海**院、回龙观法庭中均依职权和依对方申请向银行查询,均未发现对方所主张的70万来源和去向。对于李*在小条记载“李*欠”,是因为李*用了李*的钱买房,而李*与肖**共同购房,肖**实际出资比李*多36306元,为让二人出资比例均等,这36306元不能让李*少付,只能由李*欠才能保证比例。李*在2006年主张过所谓的欠款,之后未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小字条本身不完整,下面撕掉一块,真实性存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巍系父亲肖**、母亲杨**之独子。2006年9月6日,肖**去世,同年4月10日,杨**去世。案外人李*与肖巍系表姐弟,李菊系李*的妹妹。

2000年5月26日,肖**(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回龙观文化居住区一期风雅园小区×商品房一套(测绘地址:昌平区回龙观镇风雅园×轴),合同约定房价款为68.9万元,实际结算款为64.0876万元。

肖**与杨**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2年7月16日,肖*在北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上述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庭审中,肖*出示“字条”一张,内容为:肖**交柒拾万元整,房款:64.0876.好处费:1万元整交维修基金12818.合计:663694元,余:36306.(李*欠)。李*对该字条的真实性认可。

2013年,肖*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要求李*偿还借款36306元并支付利息,北京**民法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民事裁定,以肖*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该案2013年6月6日的开庭笔录中,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询问李*:肖**购买铺面房是委托谁来办理的?李*回答:委托我办理的,我也让我妹跟着。法庭询问李*:肖**有无委托李*帮忙办理购房事宜?李*回答:没有,肖**委托我。法庭询问李*:你有无转委托给李*?李*回答:是,我委托李*的。法庭询问李*:这张条书写的时间你清楚吗?李*回答:2002年3月份写的。法庭询问肖*:你是什么时候知道李*欠你父亲36306元这件事的?肖*回答:2003年左右。法庭询问肖*:是否向李*催要过?肖*回答:2006年打电话催要过。法庭询问肖*:2006年之后你有催要过吗?肖*回答:没有。法庭询问李*:肖**是委托谁办的买房的事情?李*回答:委托我姐李*。法庭询问李*:李*又委托你办理的买房事宜?李*回答:是李*委托我,我也参与买房这件事。

2013年,肖*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要求李*偿还剩余的购房款36306元并支付利息,北京**民法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23033号民事裁定,以肖*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海**院认为肖*主张其父亲肖**与李*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庭审中,李*亦认可其与肖**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现肖*以不当得利为由对李*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

2013年6月,李*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肖*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李*出资328714元购买昌平区回龙观镇风雅园×房,并要求肖*按李*出资所占总购房款49.5%比例向李*支付该房屋的市值折价款。一审法院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08387号民事判决,判决肖*支付李*房屋折价款二百六十七万二千一百七十一元零四分,住房公积金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肖*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判断,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理论,应认定肖**委托李*办理购房事宜,并将购房款向李*全额交付,本案诉争房屋不能认定有李*的共同出资,进而不能确认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分割房屋市值折价款的权利”,并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83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肖*称字条书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5日之后,具体哪天不清楚。李*称该字条是2003年左右书写的。肖*称2002年以后联系不上李*,只能找到李*,李*称替李*偿还,2006年向李*主张权利时,李*让肖*找李*要钱,2012年见到李*后,就向李*要求偿还款项,之后于2013年提起诉讼。李*称其与肖**同一时间购房,签订合同的所有签字行为都是李*办理的,肖**的签字也是李*代签的,2002年的时候告知肖**签字都是李*签的。肖*称告知了肖**买房是由李*与李*共同办理以及钱是李*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字条、公证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民事裁定、(2013)海民初字第23033号民事裁定、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于字条书写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李*欠款款项的偿还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肖*称向李*、李*均主张过权利,考虑到李*与李*均参与办理购房事宜,肖*与李*存在多次诉讼的事实,该院认为肖*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肖**委托李*办理购房事宜,并将购房款向李*全额交付。李*与李*均陈述李*将肖**委托的购房事宜转委托给李*,李*称告知了肖**签字都是李*签的,肖*亦认可告知过肖**买房是由李*与李*共同办理,且肖**持有的字条上确认欠款人为李*,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肖**对于李*转委托李*办理购房事宜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李*应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李*确认的购房余款36306元应由其返还给肖**的继承人肖*。肖*要求李*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2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给付肖*购房余款三万六千三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肖*的父亲在2000年委托李*的姐姐李*购买房屋,肖*的父亲共交给李*70万元整,之后李*将此事转委托给李*,减去购房款640876元、好处费1万元、公共维修基金12818元,余款36306元。李*写了收条及明细一张,并注明余款由李*所欠。但李*至今未将余款归还。一审法院判决李*应付剩余购房款,但驳回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此肖*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肖*的上诉理由,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肖*的上诉意见,李*不拖欠肖*款项,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李*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1、双方关于书写小字条时间的陈述是一致的。在(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针对“你是什么时候知道李*欠你父亲36306元这件事的”提问,肖*回答“2003年左右”,该回答与李*陈述的字条“2003年左右书写”是一致的,肖*陈述2002年后联系不到李*纯属狡辩。况且双方本为亲戚,常见面,住址应当知道。肖*父亲病重和丧葬期间,李*还替肖*跑前跑后。肖*为证明字条的真实,对字条书写经过描述的异常详细具体,但是对字条是2002年3月5日之后哪个时间段所写称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2、诉讼时效应该以2006年起算。(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案件中,肖*主张2006年打电话催要过,李*对此认可。这可以佐证两个问题,一是小字条的书写时间应该在2006年之前,肖*对“欠款”一事明确知道并于2006年向李*主张了“欠款”。双方虽未约定期限,但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0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肖*与李*的诉讼并不导致时效中断。肖*与李*的诉讼发生在2012年以后,所涉案件为房屋租赁和房屋产权纠纷,从诉讼时效来看,离2006年再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而从案件本身来看,多次诉讼并不涉及欠款的内容,因此,肖*与李*之间的诉讼并不构成时效中断。二、一审判令返还36306元错误。1、委托关系及代办内容未认定清楚。肖*的父亲与李*共同出资购房,李*代办共同购房事宜。同时,李*也购买相邻底商,在购房过程中姐妹二人互相帮助,李*才得以临时性帮助办理一些事务,仅为代签合同、代缴公积金。李*帮助办理的也只是临时的,并非有明确内容和办理期限。李*并没有收受肖**购房款,也并未代肖**办理支付房款事宜;2、李*未收到过肖**的任何钱款。首先,对于法院所认定的肖**向李*交70万元这一事实,李*不予认可。肖*诉李*民间借贷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中均声称钱款转给李*并且李*花完了,经查询多家银行均没有记录。而后在肖*与李*共有纠纷中又主张购房款给付了李*,这就属于依诉求而编撰事实,其本身根本不知道事实经过。同时,肖*与李*共有纠纷案在申诉中;其次,肖**的购房款是自己通过存折支付并未交付李*。在钱的问题上,李*与肖**没有交集。李*购买底商所花部分钱款是李*的50万元借款中的钱,李*并未经手过肖**任何钱款;再次,小字条写“李*欠”,是因为李*用了李*的钱买房,而李*与肖**共同购房,肖**实际出资比李*多36306元,为让二人出资比例均等,这36306元不能让李*少付,只能由李*欠才能保证比例均等,所以如此写。综合上述,李*只是在签订合同和支付维修基金的事项上帮助李*和肖**办理,未代办支付房款,并未经手肖**钱款。从36306元的本质来看,应该是李*欠李*。因此,李*不应该向肖*返还36306元。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本案字条形成原因并非系肖*陈述的过程,应当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肖*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期间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字条是2002年之后书写的,在书写后肖*一直向李*催要欠款,但是李*后来更换了电话号码,于是肖*就找到了李*,李*声称其替李*偿还,但是实际李*和李*都为偿还此款项,且本案字条上也未写明归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房屋共有权纠纷已经有了生效判决认定,该案中的款项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肖*对证人李*的身份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李*对于本案发生经过、欠款的主体等事实的陈述,与(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案件中作证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针对书写小字条的原因,李*在二审中陈述如下:肖**和购房合同价款68.9万元,当时按70万元算,最终房屋价款64.0876万元,房屋维修基金12818元是李**的,购房给中间人的好处费1万元,李*和肖**一人一半,都是现金给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肖**支付的房款是34.5万元,李*的50万元支票用在以肖**名义所购房中295876元,余款204124元是李*购房使用了。本来李*和肖**共同购房,算下来345000-(295876+12818)=36306元,这样肖**就比李*多花了36306元,为了让李*和肖**出资比例均等,又因为李*用了李*的钱,所以李*不足的部分算是李*欠李*的,李*与李*计算后再由李*和肖**结算,所以小字条上写了“李*欠”的字样。

针对李*上诉状中称“肖*与李*共有纠纷案在申诉中”,李*表示尚未立案。

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肖*陈述称其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2年向李**要过本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肖*作为肖**的继承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李*返还36306元款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李*是否应返还肖*涉案款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李*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的问题。在(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案件中,李*与李**陈述李*将肖**委托的购房事宜转委托给李*,李*称告知了肖**签字都是李*签的,肖*亦认可告知过肖**买房是由李*与李*共同办理,且肖**持有的字条上确认欠款人为李*,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肖**对于李*转委托李*办理购房事宜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李*应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

而对于小字条中的36306元是何款项的问题,肖*和李*分别给出了计算方式。肖*主张是肖**给付的总价款70万,减去花费的房款、住房维修基金、好处费后剩余的款项,即700000-640876-10000-12818=36306元,而李*主张肖**支付房款345000元,李*支付房款295876元和维修基金12818元,345000-(295876+12818)=36306元,此36306元是肖**比李*多花费的款项。对此两种计算方式,虽然结果一样,但是却是对不同款项的计算。肖*主张的36306元计算方法是预算合同价款70万元,与购房实际花费(实际房款640876元、住房维修基金12818元、好处费10000元)之间的剩余差额总款项。而李*的计算方法,则是其主张的肖**购房花费345000元,与李*购房花费(房款295876元和维修基金12818元)的差额,是李*与肖**之间共同花费的比较差额款项。显然二种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36306元,针对的事项是不同的。而从本案涉案证据即小字条的内容及计算方法来看,显然与肖*所述的计算方法一致,而与李*庭审中的计算方法不一致,针对的事项亦不同,故本院对李*所述的36306元款项的性质和计算方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肖*出示的“字条”中并未写明李*应于何时归还36306元,即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未予约定,且双方均认可在签署“字条”后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过补充协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肖*可随时向李*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肖*要求债务人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海民初字第15571号案件中,肖*针对法庭的询问其回答称:2006年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李*催要过款项,且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向李*催要过了。根据肖*的上述自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肖*要求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期间,虽然肖*辩称其于2002年开始一直向李*催要欠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之后仍向李*催要过款项,本院对肖*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即使按照肖*在本案一审中的自认,其于2006年、2008年、2012年分别向李*催要过款项,2008年至2012年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此点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肖*负担(已交纳三百四十元,剩余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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