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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有限公司与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远**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X小区一期(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了《北京X(一、二、三期)锅炉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建筑平方米30元。原告承包运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天**公司续签了《运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运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期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99平方米。双方因供暖费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两个年度的供暖费4799.4元。被告对欠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供暖温度不达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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