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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原告谢*与被告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兰**称急用向原告谢*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清,并为原告谢*立字为据。因被告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一直催要至今。现被告兰**手机关机无法联络。故原告谢*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被告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

被告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兰**向原告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到谢*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兰**。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兰**将原告谢*姓名误写成谢*,被告兰**于同日在该张借条背面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到谢*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12月27日还清。借款人: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兰**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兰**向原告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谢*要求被告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现原告谢*要求被告兰**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经核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68.63元,原告谢*请求被告兰**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逾期利息二千四百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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